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黃瑞淵
選任辯護人 郭玉健律師
郭玉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8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黃瑞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黃瑞淵與李正雄為配偶,李靜瑤則為兩人所生子女。緣李 正雄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死亡後,李黃瑞淵明知李靜瑤並 未同意以李正雄所有之銀行存款或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抵 繳遺產稅,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104 年 3 月2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盜用李靜瑤之印章,接 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繼承人蓋章欄、委任人蓋章欄內, 蓋用「李靜瑤」之印文各1 枚(共2 枚),進而完成偽造之 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用以表示李靜瑤同意以李正雄所有之 銀行存款或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抵繳遺產稅,及授權李黃 瑞淵處理前述申請抵繳事宜,再於104 年3 月2 日持上開文 件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 靜瑤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課徵與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李靜瑤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黃瑞 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靜瑤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李岳峰、李建穎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5 年4 月21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 第1050364883號函及所附「全體繼承人繳納同意書-銀行存 款」、「遺產稅、贈與稅申請實物抵繳委任書」影本各1 紙 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 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75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 上之繼承人蓋章欄、委任人蓋章欄內,盜蓋「李靜瑤」之印 文,客觀上足以使人誤認告訴人同意以李正雄所有之銀行存 款或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抵繳遺產稅,並授權被告處理申 請抵繳事宜,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課 徵與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私 文書上盜蓋「李靜瑤」印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於申請以李 正雄之遺產抵繳遺產稅之單一犯意,所侵害之法益又屬同一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其盜蓋告訴人印文之行為,係各 該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 罪。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同意以李正雄之銀行 存款抵繳遺產稅,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在附表所示文件之「繼承人姓名欄」、「委任人姓 名欄」內,偽簽告訴人之署押各1 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署 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 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具有與印 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若於紙上或物品上書寫某人之姓名, 以作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而非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 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而與印文 具有相同之作用者,即非此所謂之「署押」(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前開「全體繼承人繳納同意書-銀行存款」之繼承 人姓名欄,及「遺產稅、贈與稅申請實物抵繳委任書」委任
人姓名欄內,雖均載有「李靜瑤」三字,然依該姓名文字在 該等文書上所記載之位置暨其性質與作用而言,僅係表彰告 訴人為繼承人及委任人之一,而為該等文書內容之一部分, 咸非具有表示告訴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亦無與印文相 同之作用,縱使係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 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自無從以偽造署押罪相繩,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科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擅自在 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並持向三重稽徵所 行使,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課徵與管 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 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被告係 因急於辦理繳納遺產稅,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 而抵繳遺產稅對告訴人同屬盡其繼承人應盡之繳稅義務;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生活及身 體狀況,與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第二次準備程 序後始坦認犯罪,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處罰。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 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於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或生活狀況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此項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法定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 月,衡諸被告之犯罪 情節,並無足資認為情輕法重、情堪憫恕、處以法定刑最低 度尤嫌過重之情狀存在。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不應准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 諒解,且本案所諭知之刑度係得易科罰金,依被告之經濟條 件與社會地位,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 予宣告緩刑。
㈣沒收:
本件被告盜蓋之如附表所示「李靜瑤」之印文共2 枚,因無 證據證明其所由生之印章係屬偽造,自無從認定該等印文並 非真正;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
之物,然其既已提出於稅捐稽徵機關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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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私文書│盜蓋之印文所在位置│備註 │
│ │ │及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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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全體繼承人繳│繼承人蓋章欄「李靜│影本附於105 年│
│ │納同意書-銀│瑤」之印文1枚 │度偵字第8976號│
│ │行存款 │ │卷第41頁 │
├──┼──────┼─────────┼───────┤
│ 2 │遺產稅、贈與│委任人蓋章欄「李靜│影本附於同上偵│
│ │稅申請實物抵│瑤」之印文1枚 │卷第42頁 │
│ │繳委任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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