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曾威凱律師
被 告 黃柏俊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郭庭光律師
被 告 藍英漢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江百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
字第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少年林○為(民國89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由 本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少調字第289 號調查中)與甲○○ 因債務問題致生糾紛,竟起意糾眾教訓甲○○,而於105 年 12月27日凌晨2 時許,邀集乙○○、少年林○辰(89年5 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少調 字第289 號調查中)、高○儐(88年1 月生,行為時係未滿 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 度少調字第289 號調查中)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先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自強國小附近之空地(下稱本件 空地)會合,乙○○亦偕同丁○○、戊○○2 人同往,詎乙 ○○、丁○○、戊○○3 人到場後獲知少年林○為召集多人 前來係為與他人談判,現場更聚集10餘人甚至逾20人之眾, 又見少年林○為在場發放西瓜刀、球棒等足以傷害他人身體 之器械,而可知悉少年林○為實係出於鬥毆之目的而糾集眾 人,竟仍與少年林○為及其餘在場人士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待少年林○為於同日上午3 時許利用臉書通 訊軟體邀約甲○○出面商談債務問題,並確認甲○○係隻身 赴約後,即由丁○○騎乘機車搭載攜帶球棒之乙○○,戊○ ○則乘坐不詳人士所騎乘之機車,另少年林○為、林○辰、 高○儐及其餘不詳人士各攜帶西瓜刀、球棒或徒手並分乘數 輛機車,一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108 巷110 號前(下 稱本件衝突地點),見甲○○已抵達現場,即推由少年林○
為、乙○○及其餘不詳人士,分持西瓜刀、球棒等器械毆打 甲○○,導致甲○○受有右足第四趾撕裂傷2 公分、右足第 五趾創傷性截肢、左手肘開放性骨折、背部撕裂傷3 公分、 頭皮撕裂傷6 公分、右上臂肌裂傷併肌肉斷裂、右手腕撕裂 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本件衝突地點,起獲 少年林○為及乙○○等人遺落現場之西瓜刀1 把、球棒1 支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 告乙○○、丁○○、戊○○暨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且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 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則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 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坦承前述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又被 告丁○○、戊○○固承認曾與被告乙○○一同前往本件空地 與他人會合後,再分乘機車前往本件衝突地點等情不諱,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伊那時候在7- 11吃東西,剛好林○為來找乙○○,伊不認識林○為,但是 當天伊剛好載著乙○○,伊不能把乙○○丟著,所以一起去 了,伊到現場後看到一堆人,伊都不認識,看到事情發生後 ,伊就騎到旁邊一點,因為當時是伊載乙○○去的,伊不能
把他丟在那裡,但是伊沒有動手,之後是伊載乙○○離開的 云云,被告戊○○辯稱:當時伊等3 個人都在7-11,林○為 來找伊等,伊確實有到現場,但是他們開始打起來時,伊就 離開現場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105 年12月27日凌晨2 時許,應少年林○為之 繳約而偕同被告丁○○、戊○○前往本件空地,現場同時有 少年林○為、林○辰、高○儐及其餘10餘人甚至逾20人聚集 ,待至同日上午3 時許,少年林○為利用臉書通訊軟體邀約 告訴人出面商談債務問題,並確認告訴人係隻身赴約後,即 由被告丁○○騎乘機車搭載攜帶球棒之被告乙○○,被告戊 ○○則乘坐不詳人士所騎乘之機車,另少年林○為、林○辰 、高○儐及其餘不詳人士各攜帶西瓜刀、球棒或徒手並分乘 數輛機車,一同前往本件衝突地點,其中少年林○為、被告 乙○○及其餘不詳人士,分持西瓜刀、球棒等器械毆打告訴 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足第四趾撕裂傷2 公分、右足第五趾 創傷性截肢、左手肘開放性骨折、背部撕裂傷3 公分、頭皮 撕裂傷6 公分、右上臂肌裂傷併肌肉斷裂、右手腕撕裂傷併 肌腱斷裂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3 人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 至17頁、第137 至139 頁、本院卷第178 至190 頁),且經 少年林○為、林○辰、高○儐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字卷 第19至22頁、第31至3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1 紙、案發現場、告訴人傷勢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 張、 告訴人手機內留存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9張、 本院少年法庭勘驗筆錄1 件暨擷取畫面19張附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47至55頁、第113 頁、第117 至120 頁及附於本院10 6 年度少調字第289 號卷<下稱少年卷>一),是上開事實 ,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當天一開始伊與丁○○ 、戊○○在7-11,林○為過來7-11找伊,要伊陪他去找人, 伊就跟丁○○、戊○○說林○為找伊去本件空地,大概要去 找人,要不要一起去,他們說好,就一起去,伊等到本件空 地時,現場有10幾個、將近20個人,當時林○為有跟伊說因 為欠錢,對方有先丟信號彈,林○為有發給伊木棒,跟伊說 「拿著防身」,伊等在現場待了20分鐘左右,伊看到有人發 動機車要走了,伊就跟著走了,在去本件衝突地點之路上, 林○為有跟伊說要教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至212 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到本件空地時,
現場大約10幾個人,伊跟戊○○在旁邊聊天,伊有看到林○ 為發1 支球棒給乙○○,後來伊有問乙○○,乙○○說要去 談判而已,要防身用,伊等在現場大約停留10幾到20分鐘左 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至第222 頁),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等到本件空地時,現場大約10幾個快20個人 ,等了10幾分鐘後,就跟著過去本件衝突地點等語(見本院 卷第223 至235 頁)。質之被告乙○○、丁○○均供陳本件 空地現場有發放球棒之情事,加以本件衝突地點亦經警起獲 沾有血跡之球棒及西瓜刀各1 支,此有扣案物品照片2 張存 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20 頁),併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 :伊記得有1 個人拿木棒,1 個人拿鋁棒,6 、7 個人拿西 瓜刀等語(見偵字卷第138 頁),顯見被告乙○○等人在本 件空地集合時,現場確有發放多支球棒及西瓜刀之事實,而 被告乙○○、丁○○、戊○○3 人抵達本件空地後,猶在現 場停留10多分鐘甚至20分鐘之久,對於現場有發放多支球棒 及西瓜刀之大動作舉措,豈有可能毫無所悉?而球棒及西瓜 刀屬一般人鬥毆常用之器械,對人之身體極具攻擊性及危險 性,被告3 人既知本件空地聚集有10餘人甚至20人之眾,更 有發放攻擊性器械之情事,顯然可知該次聚集之目的與尋釁 、鬥毆有關,極易在衝突中因器械攻擊而造成他人受傷,仍 然分乘機車一同前往本件衝突地點,足見被告3 人與其餘同 夥當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丁○○ 、戊○○以其等並未實際動手毆打告訴人為由,否認有上開 傷害犯行,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 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以致受有右足第5 趾截肢之重傷害,故被告3 人係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 重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定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之機能完全喪 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 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 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 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又同條項第6 款所指之 重傷,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如傷 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亦非該 款所稱之重傷。查告訴人所受右足第5 趾截肢之傷勢,固為 永久性之傷害,無法藉由復健回復正常機能,此據亞東紀念
醫院於106 年5 月3 日以亞病歷字第1060503014號函說明綦 詳(見偵字卷第185 頁),惟其尚非不可透過復健來強化其 他腳趾功能以取代第5 趾功能,併為該函載述明確,且告訴 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的右腳因為是截肢,沒辦法治 療,也沒有在做復健,只是站的時候,覺得比較站不穩,但 右手的手筋和肌腱斷掉,力氣變得比較小,不能抬重的東西 ,伊目前從事餐飲業,擔任一般搬運輕物之工作,就是蒸湯 包而已,月休4 日,每日工作8 小時,皆係騎乘機車上下班 ,外出毋需倚靠他人攙扶或輔助工具,迄今未能順利申請殘 障手冊獲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至190 頁),足見告訴人 四肢所受之傷勢,並未完全喪失任一肢之機能,且尚可正常 外出、工作,毋需仰賴他人協助或使用輔助工作,顯然其機 能亦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難認對其身體或健康已造成重大 影響,自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定重傷之要件未合。又被告 乙○○本身係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而被告丁○○、戊○○2 人均未持任何器械,加以其等3 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更無 深仇大恨,充其量僅為友人出氣而動手教訓告訴人,尚難認 定其等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犯罪故意,自無法遽 以刑法重傷害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係觸犯刑法第27 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自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3 人與少年林○為、林○辰、高○儐及其餘不詳人士, 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固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查,被 告3 人行為時,皆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縱有與未滿18歲 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尚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要件不合,自無該條項之適用;公 訴意旨認被告3 人所為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實有誤 會,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3 人受友人邀唆即共同與其餘眾人前往本件衝突 地點,甚至攜械毆打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外 ,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不足取,復衡之其等之犯罪 分工情節(即被告乙○○持球棒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丁○ ○、戊○○並未實際動手傷害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被 告乙○○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且 有依約分期給付賠償金額;被告丁○○否認犯行,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戊○○否認犯行,雖與告訴 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惟未能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智識程度
(被告乙○○係大學肄業;被告丁○○係高中畢業;被告戊 ○○係國中畢業;均參被告等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見偵字卷第23頁、第27頁、第39頁)、生活狀況(被告乙 ○○從事服務業且家境小康;被告丁○○無業且家境小康; 被告戊○○無業且家境小康;均參前述被告等人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㈠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共犯即少年林○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21頁),依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球棒1 支,雖係被告乙○○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 器械,惟被告乙○○否認該球棒為其所有之物,並陳稱:該 球棒係少年林○為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然少 年林○為則否認該球棒屬其所有(見偵字卷第21頁),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球棒1 支係被告乙○○、少年林 ○為或其餘共犯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