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07號
PCDM,106,訴,507,20180207,4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一貫
選任辯護人 郭運廣律師
      石宜琳律師
      連復淇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969
號、第9266號、第18439 號、第20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癸○○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 市政府建管處)施工科工程員,負責建築物竣工勘驗及審查 、核發使用執照等業務,於擔任工程員期間,除曾負責勘驗 晶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鑽建設公司)位在臺北市內 湖區之建案(建案名稱:晶鑽帝寶,下稱內湖晶鑽帝寶建案 )各樓層是否竣工外,並自民國100 年3 月15日起,負責臺 北市政府建管處「西湖區」建案之使用執照審核作業,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丁○○係晶鑽建設公司、晶石建設有限公司、金皇廷 建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鍠廷建設有限公司,此三家公 司下合稱晶鑽建設機構)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晶鑽建設機構 營運及各該建案之管理,乙○○為丁○○之員工,丙○○係 勝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勝弘公司)負責人,與統鈜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均係協助李嘉祥之晶鑽建設機 構之建案申請使用執照之跑照業者,庚○○則係丙○○之員 工,協助丙○○從事跑照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戊○○ 則係長期與甲○○、丁○○合作,從事修改申請使用執照所 需竣工照片之人。
二、丁○○(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07 號審結)於103 年 8 月間,為確保能提早取得使用執照,順利進行使用執照之 審核,以便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竟與丙○○(另經本 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07 號審結)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5 日前 某日,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代價(包含打點費用即賄 賂20萬元),委託跑照業者丙○○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申請 核發內湖晶鑽帝寶建案之使用執照,並於103 年8 月5 日送 件申請且知悉承辦人係癸○○後,委請丙○○行賄癸○○,



丙○○乃於取得丁○○交付之賄賂20萬元後,於103 年8 月 18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與癸○○相約在臺北市政府外 ,當場交付20萬元現金之賄賂款項予癸○○收受,並請癸○ ○儘快核發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癸○○明知上開20萬元現 金款項,係丁○○為使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審核程序能順利 進行,而委由丙○○交付之賄賂,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賄賂,然丁○○因未附完整 竣工照片,癸○○於同年8 月25日以未附完整竣工照片等事 由予以退件,丁○○於知悉遭退件後,即請丙○○協助聯繫 癸○○,丙○○遂前往癸○○辦公室,當面告知丁○○要找 癸○○,請其與丁○○聯繫。嗣丁○○與癸○○在臺北市政 府之吸煙區碰面後,即期約由丁○○再交付20萬元現金之賄 賂款項予癸○○,於期約後一或二日後,丁○○即與癸○○ 相約在內湖晶鑽帝寶建案旁之家樂福停車場碰面,丁○○並 承前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當場 交付20萬元現金之賄賂予癸○○,希望癸○○盡快核准上開 建案使用執照之申請,癸○○明知上情,亦承前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賄賂。嗣丙○○指派 庚○○(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7號審結)於103年9月 22日陳報申請使用執照之文件資料予癸○○,癸○○雖不知 申請使用執照所附竣工照片係丁○○、丙○○、甲○○、戊 ○○與庚○○所共同偽造而該建案尚未實際竣工,然因丁○ ○已檢附上揭建案之完整竣工照片,且收受前開共計40萬元 現金之賄賂,旋於收件當日即103年9月22日12時35分許,蓋 章核准該建案使用執照之申請。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丁○○、丙○○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癸○○之辯護人 以未予被告或辯護人詰問機會為由而否認證據能力,然被告 之辯護人均未曾提及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 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 信情況,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丁○○、丙○ ○於被告之審理程序中,均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 ,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本院於審判 期日,復就證人丁○○、丙○○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對 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 賦予被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業已於審判期日就證人



丁○○、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為合法調查,自得作 為判斷依據。
二、105 年3 月11日12時19分被告丁○○、黃建昌之通訊監察譯 文、105 年11月6 日17時26分被告丁○○、游明傑之通訊監 察譯文、105 年11月27日13時55分被告丁○○、戊○○之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辯護人雖稱該監聽譯文內容,係丁○○審 判外事後追憶或聽聞他人轉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為派生證據 ,均無證據能力。惟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 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 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 ,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 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 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式即無不合。本件 關於前揭三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 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而得,本院於106 年11月 2 日已就該段錄音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58 至169 頁), 至於其他無爭執證據能力之其他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亦由本 院審判庭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本院所為之訴訟程序,自無違法 可言。再者,若證明對話本身是否存在,因各該對話均屬對 話者在場親身之見聞,並非自他人轉述而得知,並無傳聞轉 述之情形,是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被 告及辯護人以有上開理由認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應予指 明。
三、晶鑽建設機構之「總帳- 內湖晶鑽總帳」1 份、轉帳傳票1 紙、晶鑽建設機構之「現金- 內湖晶鑽」分類帳1 份,被告 之辯護人雖稱:該資料不具有例行性,並非特信性文書,晶 鑽建設之分類帳係案外人即會計己○○依負責人丁○○指示 而為記載「103/08/25 現金200,000 癸○○交際費」,有預 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 性甚大,難認屬特信性文書,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觀諸該晶 鑽建設機構之「現金- 內湖晶鑽」分類帳1 份(見偵字卷第 6969號卷三第135 頁),現金支出與收入之記載超過100 筆 以上,並非單僅就本件支付被告20萬元之部分記載,且該帳



冊內均詳載每筆支出與收入之內容,其內容包括零用金、內 湖賣廢鐵收入、匯還徐啟川借款手續費等多樣事項,亦非僅 單就支付給被告20萬元部分詳載「癸○○交際費」,由此可 見,上開帳冊資料係由填載人逐筆就晶鑽建設機構財務事項 進行登載,當具客觀性、公示性、例行性等性質,而屬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上開晶鑽公司帳冊與本院向案外人玉山 商業銀行函調之金皇廷建設有限公司103 年7 月至9 月間支 存紀錄互核,上開卷附晶鑽公司帳冊確有於103 年8 月18 日支付70萬之支票款(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施工科工程員,負責 建築物竣工勘驗及審查、核發使用執照等業務,於擔任工程 員期間,負責承辦內湖晶鑽帝寶建案使用執照建案審核作業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丁○○係晶鑽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 係勝弘公司負責人,協助丁○○之晶鑽建設機構建案申請使 用執照之跑照業者,被告於103 年8 月25日以內湖晶鑽帝寶 建案申請使用執照,不符合使用執照竣工勘驗審查項目表, 其中包含未附完整竣工照片之規定等事由予以退件,於103 年8 月25日第一次退件後,丁○○有打電話予被告,庚○○ 於103 年9 月22日陳報內含偽造之竣工照片等申請使用執照 之文件資料予被告,被告於收件當日即103 年9 月22日12時 35分許,蓋章核准該建案使用執照申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任 何賄賂,103 年9 月22日庚○○重新掛件後,經伊書面形式 審核之後,認為相關缺失之文件都已經補齊了,就予以簽核 ,伊不知道103 年9 月22日丁○○送件照片有一部分係假的 云云。
二、經查,被告係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施工科工程員,負責建築物 竣工勘驗及審查、核發使用執照等業務,於擔任工程員期間 ,負責承辦內湖晶鑽帝寶建案使用執照建案審核作業,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丁○○係晶鑽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係勝弘 公司負責人,協助丁○○之晶鑽建設機構建案申請使用執照 之跑照業者,被告於103 年8 月25日以內湖晶鑽帝寶建案申 請使用執照,不符合使用執照竣工勘驗審查項目表,其中包 含未附完整竣工照片之規定等事由予以退件,於103 年8 月 25日第一次退件後,丁○○有打電話予被告,庚○○於103 年9 月22日陳報內含偽造之竣工照片等申請使用執照之文件 資料予被告,被告於收件當日即103 年9 月22日12時35分許 ,蓋章核准該建案使用執照申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廉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丙○○、己 ○○於廉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戊○○、 甲○○、庚○○、乙○○、游明傑於廉詢、偵查中之證詞相 符,復有105 年3 月11日12時19分丁○○、黃建昌之通訊監 察譯文、105 年11月6 日17時26分丁○○、游明傑之通訊監 察譯文、105 年11月27日13時55分丁○○、戊○○之通訊監 察譯文、104 年1 月GOOGLE街景圖照片4 張、106 年1 月13 日法務部廉政署行動蒐證紀錄表及所附照片、合夥契約書1 份、晶鑽建設機構之「總帳- 內湖晶鑽總帳」1 份、轉帳傳 票1 紙、晶鑽建設機構之「現金- 內湖晶鑽」分類帳1 份、 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 份、103 使239 號建築物使用執照 申請書影本及所附竣工照片1 份及晶鑽建設機構103 年9 月 15日轉帳傳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次查,本院認丁○○確有委由丙○○於上開時、地交付20萬 元予被告,丁○○另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20萬元,被告均 予以收受,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 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另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93年台上字第54 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 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 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 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 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5064號判決要旨參考)。
㈡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以70萬元委請丙 ○○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申請內湖晶鑽帝寶建案之使用執照 ,這筆數額已包括打點承辦公務員之費用,目的係希望可以 取得使用執照,故伊才會在晶鑽建設機構之「總帳- 內湖晶 鑽總帳」、轉帳傳票上記載「內湖晶鑽帝寶建案『使照相關 費用』(丙○○)」等文字,丙○○也知悉此點,但被告於 第1 次申請時仍予以退件,因丙○○稱已有按規矩打點也就 是交付打點費用20萬元予被告,伊即請丙○○協助聯繫被告 ,嗣伊與被告在臺北市政府之吸煙區碰面後,即協議由伊再 交付20萬元之賄賂予被告,於協議後一或二日後,伊即與被 告相約在該建案旁之家樂福停車場碰面,伊並當場交付20萬 元現金之賄賂予被告,希望他核准該建案使用執照之申請, 因伊有交付這筆20萬元現金之賄賂予被告癸○○,故順利取 得該建案之使用執照,伊於103 年9 月24日與丙○○見面時 ,為感謝丙○○讓伊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伊有問丙○○幫忙 跑該建案之使用執照有無虧本,他回稱沒有賺,伊知道丙○ ○為了該建案之使用執照有交付20萬元現金之賄賂予被告癸 ○○,就再補20萬元、10萬元共計30萬元之報酬給他,故伊 始會在晶鑽建設機構之「現金- 內湖晶鑽」分類帳上記載「 跑照配合使照申請20萬+10 萬(收驚)」等文字等語(見偵 字第6969號卷三第161-162 頁,偵字第6969號卷四第140-14 1頁、第162頁、第168-169頁、第178-180頁,本院卷二第21 4-219頁)。
㈢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受丁○○之委託 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申請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伊報價是50 萬元,故伊發現丁○○係給付70萬元後,就知道那是丁○○ 要伊打點審核核發該建案使用執照之公務員,伊掛件後知悉 承辦人是被告,也有告知丁○○,丁○○是希望以給被告紅 包之方式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丁○○有告知申請使用執照會 用修改過的照片,伊為了該建案之使用執照,於103 年8 月 25日第1 次遭退件前,在臺北市政府外面附近親自交付20萬 元現金之賄賂予被告,並有以閩南語跟被告說「拜託,快一 點」等語,希望被告儘快核發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嗣被告 退件後,丁○○詢問伊有無照規矩給被告賄賂,伊告知確實 已經交付,丁○○就請伊聯繫被告,後來就是丁○○與被告 自己見面聯繫,丁○○於取得該建案之使用執照後,有告知 伊他後來又給了被告20萬元現金之賄賂,丁○○後來有再問 伊幫忙跑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有無虧本,伊回稱沒有賺,丁 ○○就再補20萬元、10萬元共計30萬元之報酬給伊等語(見



偵字第6969號卷三第378 -381頁、第387-388 頁、第491-49 3 頁,偵字第6969號卷四第138-139 頁、第169-170 頁,偵 字第6969號卷五第304-306 頁、第385- 386頁,本院卷二第 251-265 頁)。
㈣證人己○○於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丁○○需要 提領公司的錢時,會請伊提領給他,晶鑽建設機構之分類帳 係伊按丁○○告知之用途去分類製作,或由伊轉知丁○○告 知之內容請公司之會計人員製作,若丁○○有告知各該筆款 項係要交付給誰,伊就會在分類帳上記載該人之姓名,伊會 在晶鑽建設機構之「現金- 內湖晶鑽」分類帳上記載「103/ 08/25 現金200,000 癸○○交際費」,係因被告乃審核上開 建案是否核發使用執照之承辦人,丁○○有告知伊該建案使 用執照之申請遭被告退件,故該建案需要20萬元現金,是要 給被告的,此筆20萬元與被告投資無關,並非紅利,故伊才 會如此記載等語(見偵字第6969號卷二第245-256 頁、第27 3-277 頁,偵字第6969號卷三第123-129 頁、第138 -142頁 ,本院卷三第10-17 頁)。
㈤上開證人丁○○、丙○○與己○○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並 無歧異之處,且晶鑽建設機構於103 年8 月1 日確有支出70 萬元支票予丙○○,並在「總帳- 內湖晶鑽總帳」轉帳傳票 上記載「0000000 交際費、應付票據700,000 內湖晶鑽帝寶 使照相關費用(丙○○)」等文字,而丙○○收受該70萬元 支票後,於103年8月16日存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 此有晶鑽建設機構之「總帳-內湖晶鑽總帳」1份(見偵字第 6969號卷四第173頁)、轉帳傳票1紙(見偵字第6969號卷四 第175頁)、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見偵字第6969號卷 四第284頁)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行106 年10月20日北富銀市府字第1060000190 號函附丙○○於103 年8 月16日存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之支票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147-149頁),另晶鑽建設機構於103年8 月25日有以交際費名義支出20萬元現金予被告,並於103 年 間就已在分類帳上記載「103/08/25現金200,000癸○○交際 費」等文字,及於103年9 月24日有支出300,000元予丙○○ ,並記載「跑照配合使照申請20萬+ 10萬(收驚)」等文字 ,亦有晶鑽建設機構之「現金-內湖晶鑽」分類帳1份在卷可 按(見偵字第6969號卷四第174 頁),亦與上開證人丁○○ 、丙○○與己○○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可見渠等證詞有所 憑據而非憑空捏造,應可採信。
㈥再觀諸105 年3 月11日下午12時19分許丁○○與黃建昌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6969號卷一第54-55 頁及本院卷二第 160-162頁勘驗筆錄):
「丁○○:科名可以跟癸○○當知己啦!幹你娘。 黃建昌:沒有啦!如果說沒有,我們就早點出手。 丁○○:對啦,跟癸○○相同嘛!
黃建昌:沒關係啦!
丁○○:積忿(音譯)我有跟他講嘛!
黃建昌:我知道,我們不要去誤人就好。
丁○○:.......(模糊不清),股份我還一倍給他,幹你 娘機歪,還叫他來拿錢。
黃建昌:沒關係啦!
丁○○: 我跟他說這就是要買新莊輔大的地,都老實跟他 講,讓我貸款出來。
黃建昌:沒關係啦!
丁○○:幹你娘機歪,癸○○去讓人幹啦!
黃建昌:我們拜神的人不要去欺負人就好啦!
丁○○:不是啦!王哥不是一樣。
黃建昌:讓人欺負沒關係啦!
丁○○:王哥不是一樣。
黃建昌:我們不要欺負人就好,讓人欺負沒關係啦! 丁○○:我這個爛好人啦!把我當成一塊肥肉。 黃建昌:沒意思啦!
丁○○:我想說要送承辦的勒。
黃建昌:沒意思啦!沒人處理事情處理這樣的啦! 丁○○:你想啦!科名一切都有跟你講,我挺三千對嘛! 黃建昌:我知道。
丁○○: 你想我哥哥做不夠,還兄弟事,人家要去壓他, 我媽媽還在殯儀館,我那個晚上就叫人過去,叫人過去, 我後面再過去。
黃建昌:那沒意思啦!
丁○○:幫他解決,沒花到半毛錢啦!
黃建昌:那沒意思啦!那處理事情,我會~。
丁○○: 一貫,你想啦!你不知道的,那在桃園就有股份 了耶!
黃建昌:我知道啦!
丁○○:幹你娘機歪。
黃建昌:沒意思啦,沒關係啦!
丁○○:沒對你多好啦!
黃建昌:有量就好啦!有量才有福啦!
丁○○:對嘛!




黃建昌:有量才有福啦!
丁○○:我哥哥是的爛好人,我難道沒量。
黃建昌:不是啦!有量才有福啦!
丁○○: 我們老兄弟,那個跑照的那個小李,那個李仔有 沒有?
黃建昌:對啦!有量才有福啦!
丁○○: 他跟我說他有給他,我還叫他來拿,幹你娘機歪 啦!
黃建昌:沒關係啦!
丁○○:你看我在那邊不爽了,在那邊發脾氣了,在那邊 罵了,你才趕快那個下午把我弄一弄,讓我拿到使照,我 永遠記在我的心啦!」
由此監聽譯文可知,丁○○向黃建昌提及「我想說要送承辦 的勒」、「那個跑照的那個小李」、「他跟我說他有給他」 、「讓我拿到使照」,並不斷提及被告等情,可見丁○○係 與黃建昌談論有關本件建案於向被告申請使用執照之過程一 事,從丁○○於對話中所提及「我想說要送承辦的勒」、「 那個跑照的那個小李」、「他跟我說他有給他」、「讓我拿 到使照」,亦可佐證證人丁○○上開所證述其委託丙○○行 賄承辦人即被告以順利取得使用執照等語並非虛假,並衡情 丁○○係在尚不知其犯行業經偵查機關偵辦情形下與第三人 間之對話,並無刻意向偵查機關誣指被告收受賄賂之情形, 甚至其對話中亦隱含自己涉嫌行賄公務員犯罪之對己不利陳 述,故丁○○在該上開譯文中之陳述,應具有相當真實性, 益徵證人丁○○於上開指訴被告收受賄賂之證述,應與事實 相符。
㈦再者,丁○○確實有行賄被告之動機、壓力,業據其於偵查 中證述:因為我當時有資金壓力,一定要盡快取得使用執照 以利申請貸款等情(見偵字第6969號卷四第178 頁),核與 證人王佩盈於偵查中確實證述:林嘉詳的太太己○○有為內 湖建案土地名義向元大借款,他太太是該塊土地的地主,己 ○○借了14.5億等語(見偵字第6969號卷一第386 頁),及 證人己○○於廉詢時證述:使用執照沒核發下來,我們無法 申請房屋貸款,導致我們資金壓力很大等語相符(見偵字第 6969號卷二第250 頁),堪認丁○○確實有需儘速取得使用 執照以便向銀行申辦貸款舒緩資金壓力之需求。又證人丁○ ○於106 年4 月19日在法院羈押庭審理時並陳稱:以臺北市 之慣例,經辦跟主辦可以退件,一般來說,經辦人員如果核 准,之後大概百分之九十九可以通過最後的審核,故伊才會 決定行賄上開建案審核是否核發使用執照之承辦人即被告等



語(本院106 年度偵聲字第149 號卷第18頁),亦顯見丁○ ○確有行賄被告之動機與可能性。佐以丁○○另於105 年10 月26日透過乙○○對公務員陳建宏關於晶鑽建設公司位在新 北市三重區建案,交付6000元賄賂之行為(丁○○所涉犯對 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求賄賂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此 業據丁○○於偵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述在卷,可見丁○ ○經營建設公司興建建案時,確實會有行賄公務員之行為模 式,益徵本件丁○○、丙○○確實各有交付之20萬元賄賂與 被告,應無疑義。
㈧綜上,本院調查卷內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丁 ○○確有委由丙○○於上開時、地交付20萬元予被告,丁○ ○另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20萬元,被告均予以收受,應堪 認定。
四、再查,本院認證人丙○○、丁○○所各交付之20萬元性質並 非人情關係之贈禮,且被告共收受40萬元之款項與其職務上 行為有對價關係,該40萬元應該當於刑事法評價之「賄賂」 ,理由如下: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 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 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 ;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 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 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 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 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 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 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 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 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貪污治罪 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成 立,乃以⑴「公務員有收受一定之金錢、財物或利益」、⑵ 「公務員職務上所應為或得為之特定行為與所收受金錢、財 物或利益之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而堪認該金錢、財物或利 益係屬賄賂,進而足認該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且公務員 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所要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為構成要件 ,但並不以公務員嗣後確有踐履該職務上行為為必要,蓋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立法目的重在維護國民對公 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而非僅限於維護公務之正



確性而已。其中「職務上之特定行為」,性質上必屬公務員 於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以此與貪污治罪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所區隔,而在 該公務員於個案執行其職務時,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自屬 職務上之特定行為,而得為賄賂罪之客體。
㈡被告係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施工科工程員,負責建築物竣工勘 驗及審查、核發使用執照等業務,於擔任工程員期間,負責 承辦內湖晶鑽帝寶建案使用執照建案審核作業,為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而被告對於丁○○係晶鑽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係 勝弘公司負責人,協助丁○○之晶鑽建設機構建案申請使用 執照之跑照業者,亦知悉甚詳,業如前所述,佐以證人丙○ ○上開證述:伊於103 年8 月25日第1 次遭退件前,在臺北 市政府外面附近親自交付20萬元現金之賄賂予被告,並有以 閩南語跟被告說「拜託,快一點」,希望被告儘快核發上開 建案之使用執照等情,及證人丁○○上開證述:伊交付20萬 元現金之賄賂予被告,希望他核准該建案使用執照之申請等 語,足見丁○○、丙○○係為順利取得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 始交付上開賄賂與被告,故丙○○、丁○○確有有行求、交 付賄賂之意思,應無疑義,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 係承辦使用執照申請案件之公務員,於該使用執照申請案掛 號申請尚待審核決定是否核發之期間內,對其於執行建案現 場查驗會勘職務前後,業主丁○○透過跑照業者丙○○私下 交付金錢,進而由業主丁○○再度親自交付金錢,均請其幫 忙儘速進行審核工作,無非係以該金錢為對價,希求該建案 之使用執照申請案能順利進行審核,而冀求被告為職務上之 特定行為一節,不可能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分別收受丙○ ○、丁○○交付之各20萬元現金後,均未加以退還,該總額 40萬元現金並非小數目,顯超出一般朋友間餽贈之行情,自 上開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及職務行為之內容觀之 ,應認此一數額之賄賂尚屬被告允諾履踐其職務上之特定行 為之合理數額,而具相當對價關係,是堪認該金錢係屬賄賂 ,且被告明知上情仍加以收受,其主觀上有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意,均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後收受上開賄賂40 萬元,雖曾於103 年8 月25日以內湖晶鑽帝寶建案申請使用 執照,不符合使用執照竣工勘驗審查項目表,其中包含未附 完整竣工照片之規定等事由予以退件,然依上開見解,公務 員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所要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為構成要件 ,但並不以公務員嗣後確有踐履該職務上行為為必要,蓋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立法目的重在維護國民對公



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而非僅限於維護公務之正 確性而已,故本件被告既已收受賄賂,且與其職務具有對價 性,自仍應構成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無疑義。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無非 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我在內湖建案要掛號申請使 照前,因為有貸款壓力,我去市府找癸○○跟他講我的工地 三腳架有些沒有做好,是用修照片方式,拜託他高抬貴手, 我也有跟他說有貸款壓力,我請他高抬貴手」(見偵字第69 69號卷三第161 頁),及其於本院羈押庭時陳述:「第二次 複驗的時候即八月二十五日退件以後,我確實跟他提過,我 有用假照片,我在市政府吸菸區跟他談補多少錢給他,當時 跟他講用假照片的事情,當時的假照片內容是一、二層樓之 間的一小部份鷹架尚未拆除,這個是為了安全,在尚未完工 的狀況下,鷹架還不應該拆除,但是要申請使照應該要全部 拆除,當時修圖的比例大概佔百分之五至十,也就是完工比 例大概將近已經百分之九十至九十五」等語(本院106 年度 偵聲字第149 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為據。然除證人丁 ○○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佐證證明被告知悉使用執照所附 照片係偽造,且觀諸證人丙○○於廉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把20萬元交給被告時,並未將修改照片一事轉告被告,伊 跟被告講快一點而已等語(見偵字第6969號卷三第358 頁、 第361 頁,本院卷二第262 頁),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伊送件給被告時,並未跟被告說照片與實際的狀況 ,被告有一頁一頁翻,被告問文件有無補齊一些小問題,資 料OK嗎,沒有其他動作或表情,偶爾會聊一下,講一些笑話 笑一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273 頁),亦無法證明 被告知悉申請使用執照所附照片係偽造,再者,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06 年11月2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639230300 號 函回覆稱有關使用執照現場查驗一案,竣工勘驗係按「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竣工勘驗審查項目表」(如附件 )查核項目,勾選符合或不符合作成紀錄。使用執照之現場 勘驗,包含竣工勘驗、無障礙竣工勘驗、自費開闢道路竣工 會勘,以排定同一天為原則,除節省行政人力資源外,並避 免多次到工地查驗造成外界不當聯想。因此,若第1 次查驗 未通過,由申請人檢具改善後照片附卷,使照承辦人不再至 現場勘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可見被告於丁○○ 第二次申請使用執照時,依上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 內容,確實可由申請人檢具改善後照片而無庸再到場勘驗, 因此本件被告未至現場勘驗,亦難謂有何違背職務之處,又 內湖晶鑽帝寶建案使用執照申請所附之竣工照片,係經專業



人士以尖端修圖軟體修改,非經專業鑑定難能看出其破綻或 辨識,亦足證被告無從知悉現場實際情形,抑或知悉使用執 照所附之照片有造假。從而,本件難以認定被告業已知悉申 請使用執照所附照片係屬偽造,被告審酌相關資料後,予以 初審通過使用執照申請文件合格,客觀上申請雖非合法,然 無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違背職務之處,自不符貪污治罪 條例所規定之違背職務行為,故被告所收受上開40萬元賄賂 ,並無法認定被告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僅得證 明被告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附此敘明。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㈠辯護意旨稱:證人丁○○、丙○○之證詞有前後不一、齟齬 之情,且與經驗法則、社會常情不符,並顯為邀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5 項減輕其刑之寬典,屬特殊性、目的性與對立 性證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極大,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之證明,尚須具有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別一證據之補強證據,而晶鑽 建設之分類帳至多僅能證明「丁○○是否有向公司提領款項 」,抑或證明「丙○○是否有自晶鑽建設公司收受20萬元」 ,卷附監聽譯文,僅為丁○○、游明傑、戊○○等人間之通 訊紀錄,其內容僅得證明「丙○○陳稱有拿錢給某人」或「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皇廷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鍠廷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廷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石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廷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