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芳儀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20296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77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芳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應沒收數量/ 單位」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 「應沒收數量/ 單位」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 「應沒收數量/ 單位」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蘇芳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或販賣,詎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 7 月2 日凌晨2 、3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115 巷 附近之其友人住處,以沖泡服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其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林」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 小林」使用蘇芳儀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夜奈」之成年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500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並於105 年7 月 5 日凌晨1 時30分許,推由蘇芳儀持6 包甲基安非他命搭乘 不知情之謝秉榮所駕駛之計程車至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15 號2 樓「麥當勞」交付毒品,嗣蘇芳儀依約抵達上址,因其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進而交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員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物,蘇芳儀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案施用毒品 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表示其願接受裁判之 意,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有無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 同意作為證據,僅爭執該證據之證明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8 8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 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等情況,應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218 至221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96 號卷第53頁【下稱偵 字卷】、本院卷第124 、222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蘇芳儀)、扣案物品 照片8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姓名、代碼對照表(被告、尿 液編號C0000000)、職務報告(105 年9 月14日)暨附件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435 號鑑驗書、扣案被告手機微信中林姓聯絡人照片3 張、扣案 被告手機與暱稱夜奈之人完整對話照片3 張、鑑識小組利用 煙燻法採集指紋照片2 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1月30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C0000000)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5070 0396號鑑驗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職 務報告(106 年5 月22日)、職務報告(106 年6 月17日)
、扣押物品目錄表(謝秉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至16 、26至29、30、32、第70至78、85至86、89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770號卷第65頁【下稱毒偵 字卷】、本院卷第16、18、48、76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 之3 之物扣案足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毒品,經送臺北 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該4 包咖啡包均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 包驗前總淨重為29.1796 公克 ,因鑑驗用罄0.6712公克,驗餘淨重28.5084 公克,純質淨 重0.0124公克);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毒品,經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該6 包物品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總淨 重4.1807公克,因鑑驗用罄0.0105公克,驗餘淨重4.1702公 克,純質淨重4.1473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1 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鑑定 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50 700396號鑑驗書附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65頁、偵字卷第85 至8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 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各 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 ,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 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而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本院審酌被告與買家並非親 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親送毒品至交易 處所,且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小林」要我把安非他命 轉交給一位叫做「夜奈」的人,如果對方要的話,我就會拿 到6,500 元,我知道「小林」請我轉交的是毒品,也知道「
小林」是要販賣毒品給「夜奈」,仍為「小林」交付毒品並 收取價金,我承認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共犯等語(見偵字卷第 53 頁 ),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確有與「小林」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藉此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 聲字第1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4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施用毒品時點為105 年 7 月2 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 追訴處罰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核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林」之成年人間就本件 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減輕: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偵字卷第53頁、本院卷第22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
3、有關自首部分:
⑴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員警 因認被告形跡可疑而要求被告接受盤查,員警於盤查被告前 ,並無任何情資顯示被告遭通緝或持有毒品之情形,堪認具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 疑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此際,被告即主 動交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給員警查扣,復於警詢中即坦 承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願接受裁判,並接受員 警採集尿液送驗(見偵字卷第7 至8 頁),堪認被告就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符合自首要件,衡酌其犯罪情節, 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減輕其刑。
⑵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倘對犯人之嫌疑,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62條所稱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被 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祇可謂為自白,不 能認為自首。觀諸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黃俊超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於105 年7 月5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麥當勞 2 樓,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逮捕被告,當 時因見被告神色慌張,認為被告身上應有毒品,就請被告自 己交出,被告後來就交出安非他命,所以我們依法逮捕,逮 捕被告後,有查看被告手機,發現手機內有如提示之偵字卷 第75至77頁之對話訊息,因為對話訊息中有相關毒品交易用 語,所以我們認為被告有交易毒品之事,進而詢問被告有無 交易毒品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至218 頁);又查持有 毒品之目的,或僅係單純持有,或為供販賣,或為供施用, 或為供轉讓他人等不一,被告縱使自行交出其所持有如附表 編號2 所示扣案物給員警,然被告並未於交出上開扣案物時 即主動告知員警其欲販賣上開扣案毒品等節,反係被告經警 查扣上揭毒品後,員警要求被告提供手機並查閱被告所持手 機之通訊軟體「微信」的對話訊息內容,員警才有確切證據 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持有之上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 包乃作為
販賣之交易毒品,應認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已發覺被告涉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嫌疑,則被告於員警「發覺」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既未先行向員警坦承其涉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於偵查中坦承有構成販賣毒品罪之 共犯,應僅屬就犯罪事實之自白,而非自首,是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屬自首乙 節,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詎仍漠 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毒品對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 習之決心,惟徵諸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 顯之實害,及施用毒品者常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又明知第 二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 禁制,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法紀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 ,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著 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未完成毒品交易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咖啡包4 包(驗前總淨重為29.1796 公克,因鑑驗用罄0. 6712公克,驗餘淨重28.5084 公克,純質淨重0.0124公克) ,係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查獲剩餘 之第二級毒品,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5 頁), 亦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事實欄一 、㈠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 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盛裝前開施用之 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4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 均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 驗前總淨重4.1807公克,因鑑驗用罄0.0105公克,驗餘淨重 4.1702公克,純質淨重4.1473公克),係被告犯事實欄一、
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經被 告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25 頁),亦有前揭鑑定(驗)書 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盛裝前開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 外包裝袋6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均會附著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乃係用以供聯 絡販賣毒品事宜之物,亦有扣案被告手機照片以及與暱稱「 夜奈」之人對話訊息照片可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124 至12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該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 ,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張惠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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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單位 │應沒收數量/ 單位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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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 │啡包4 包(驗前總淨重為29.1796 公克│咖啡包4 包(驗前總淨重為29.1796 │
│ │,因鑑驗用罄0.6712公克,驗餘淨重 │公克,因鑑驗用罄0.6712公克,驗餘│
│ │28.5084 公克,純質淨重0.0124公克)│淨重28.5084 公克,純質淨重0.0124│
│ │及其外包裝袋4 個 │克)及其外包裝袋4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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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
│ │淨重4.1807公克,因鑑驗用罄0.0105 │總淨重4.1807公克,因鑑驗用罄0.01│
│ │公克,驗餘淨重4.1702公克,純質淨重│05公克,驗餘淨重4.1702公克,純質│
│ │4.1473公克)及其外包裝袋6 個 │淨重4.1473公克)及其外包裝袋6 個│
├─┼─────────────────┼────────────────┤
│2 │OPPO手機1 支(IMEI1:00000000000000│OPPO手機1 支(IMEI1:0000000000 │
│ │5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 │94895 、IMEI2:000000000000000 )│
│ │SIM 卡2 張) │(含SIM 卡2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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