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20號
PCDM,106,訴,220,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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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杰
      曹存禮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
二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杰曹存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杰曹存禮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在大陸地區某處,指 示不知情之聯興熱帶作物開發(雲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聯興公司)大陸地區之會計人員晏國海(已歿),在聯興公 司之正式之免職文件、任職文件、董事會決議及董事會成員 變更決議等文件偽簽告訴人林永祺簽名(文件內容、欄位署 押數量等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藉以表彰告訴人同意 解任董事、並任免曹淵傑為新任董事之不實事實,再由晏國 海持偽造上開文件向大陸地區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 記,藉以免除告訴人之聯興公司董事職務,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及大陸地區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 維杰、曹存禮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陳 維杰、曹存禮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即無庸再論述 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維杰曹存禮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 陳維杰曹存禮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永祺、證人鄭發 雲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結果、聯 興公司98年10月16日手書董事會會議紀錄、附表所示4 份文 件、羅雅食品(昆明)有限公司(原諾瑪公司)98年11月10 日董事會決議、昆明商務局文件、聯興公司、諾瑪公司之大 陸地區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結果、登記卡片各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維杰曹存禮均堅決否認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陳維杰辯稱:伊雖然有在附表所示 之聯興公司免職文件、任職文件、董事會決議及董事會成員 變更決議上簽名,但上開文件中「林永祺」簽名不是伊簽的 ,伊也沒有指示晏國海在文件上簽具「林永祺」,告訴人當 時是聯興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伊只是職員,沒有權利命令 公司職員聽伊的話,告訴人於98年10月16日與伊及被告曹存 禮簽訂聯興公司、諾瑪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以下簡稱董事 會會議紀錄)後,有打電話給晏國海,交代晏國海去辦理董 事變更登記;又Y&F 國際商務公司(以下簡稱Y&F 公司)百 分之百持股聯興公司,伊為Y&F 公司執行董事,本可用直接 指定聯興公司董事成員方式變更董事,實在沒有必要以偽造 附表所示文件方式去辦理聯興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等語。被告 曹存禮辯稱:案發當時伊不在公司上班,晏國海是聯興公司 的員工,職位為何伊不清楚,附表所示4 份文件上「林永祺 」之簽名並非伊簽的,伊不知道是誰簽的,伊也沒有指示晏 國海在上面簽名,上開文件上的簽名有無經過林永祺的同意 伊不清楚,因為伊大部分時間都在上海,聯興公司辦事人員



寄附表所示文件到上海讓伊簽,伊簽這些文件時上面還沒有 簽「林永祺」,伊不知道這些文件是誰下令讓聯興公司人員 製作,伊覺得是林永祺叫的,因為當時他是董事長兼總經理 等語;被告曹存禮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曹存禮長年住上海市 ,未實際經營聯興公司,僅係偶爾至聯興公司開會,被告曹 存禮簽完董事會會議紀錄後即返回上海,後續由告訴人或被 告陳維杰負責依會議內容處理相關事宜,嗣聯興公司寄送附 表所示4 份文件,被告曹存禮主觀上認知該文件係依據3 人 共同決議事項而辦理,故於文件上簽名,再寄回聯興公司, 本件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曹存禮知悉附表所示文件中「林永 祺」簽名為被告曹存禮所偽造或指示他人偽簽,該等文件之 作成及送件均非被告曹存禮指示聯興公司員工所為,不論主 觀犯意或客觀犯行,均無從確認被告曹存禮有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情。況本件實係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蓋告訴人於 董事會會議紀錄中已承諾配合辦理公司證照變更,並未註明 需收到人民幣350 萬元款項後始同意配合辦理,且於告訴人 提出之民事訴訟中,告訴人已自承「此后(即簽訂董事會會 議紀錄後),原告林永祺積極配合兩公司辦理工商變更事宜 ,至2009年11 月15 日兩公司證照變更全部完成,但兩被告 仍不履行承諾」等語,且告訴人簽訂董事會會議紀錄後即返 回臺灣,實際上也無法負擔聯興公司營運責任,又告訴人後 續若要順利取得股款,必須確保聯興公司業務順利經營,聯 興公司運作與貸款一定要有董事簽名始可辦理,故堪信本案 係告訴人同意授權由聯興公司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等語置辯。五、經查:
㈠緣告訴人與被告陳維杰、第三人鄭發雲,原為M&P 國際集團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M&P 公司)、Y&F 公司股東,並在中國 地區,由Y&F 公司百分百持股成立聯興公司,由M&P 公司百 分百持股成立諾瑪食品(昆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諾瑪公 司,嗣更名為羅雅食品【昆明】有限公司),告訴人、被告 陳維杰及第三人鄭發雲均登記為聯興公司、諾瑪公司董事, 鄭雲發為聯興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永祺為諾瑪公司法定代表 人,惟鄭發雲於97年7 月間退出經營,將股權賣予被告曹存 禮,告訴人嗣後亦欲出售股權,遂於98年10月16日與被告陳 維杰、曹存禮簽定「董事會會議紀錄」,約定告訴人以人民 幣350 萬元出售股權予公司方等節,有Y&F 公司股權證明書 、股票、董事會會議紀錄、聯興公司登記卡片、聯興公司暨 諾瑪公司之大陸地區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結果各 1 份在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2 04號卷【以下簡稱士檢他字卷】第7-16頁、第22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97 號卷【以下簡稱偵 續卷】第53-5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二 字第3號卷【以下簡稱偵續二卷】第159-160之1頁),於98 年10月25日聯興公司承辦人員晏國海,向大陸地區保山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聯興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並提出聯興公司 代表人即被告陳維杰簽立之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備案)登記 申請書、附表所示之聯興公司免職文件、任職文件、董事會 決議及董事會成員變更決議等文件,經聯興公司原有董事( 即被告陳維杰、告訴人、鄭發雲)變更為被告陳維杰、曹存 禮及曹淵傑(按為曹存禮之子),並改由被告陳維杰擔任聯 興公司法定代表人,而附表所示文件均經被告2人親自簽名 ,另亦有「林永祺」之簽名;另諾瑪公司則經被告2人及告 訴人於諾瑪公司董事會決議中親自簽名後,於98年12月23日 辦理變更名稱為羅雅食品(昆明)有限公司、董事成員由被 告陳維杰、告訴人、鄭發雲變更為被告陳維杰曹存禮及曹 淵傑,及改由被告陳維杰擔任法定代表人等節,為被告陳維 杰、曹存禮所不否認,且有上開聯興公司申請書暨附表所示 4份文件、昆明市商務局昆商資(2009)210號文件、諾瑪公 司董事會決議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82-194頁、士檢他 字卷第27-33頁、偵續二卷第55頁)。
㈡附表所示文件上「林永祺」之簽名,非告訴人親簽一節,業 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69 號卷【以下簡稱新北檢他字卷】 第9 頁、本院卷第155 頁),衡以附表所示4 份文件上「林 永祺」簽名,其筆跡與告訴人於董事會會議紀錄、98年11月 10日諾瑪公司董事會決議上親簽之「林永祺」簽名,顯有不 同,此有上開文件各1 份附卷可憑(士檢他字卷第22頁、偵 續二卷第55頁),堪信為真實。故本案爭點為上開「林永祺 」簽名是否被告陳維杰曹存禮親自或指示晏國海偽簽。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沒有經手附表所示文件,其 上「林永祺」簽名都不是伊簽的,伊也沒有授權任何人在文 件上簽名,或請晏國海辦理聯興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等語(本 院卷第155 頁),然此僅為告訴人單一指述。且告訴人於10 0 年8 月22日,依據上開簽訂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大陸地 區向聯興公司、羅雅公司提出民事訴訟,起訴聲明中表明: 98年10月16日經投資公司董事會決定,聯興公司和諾瑪公司 法定代表人均由陳維杰擔任,兩公司董事會成員變更為陳維 杰、曹存禮曹淵傑。....此后(按即簽訂董事會會議紀錄 後),原告林永祺積極配合兩公司辦理工商變更事宜,至20 09年11月15日兩公司證照變更全部完成,但兩被告仍不履行



承諾等語,此有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昆民六出字 第14號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士檢他字卷第23-26 頁) ,顯與告訴人上揭證述不同,則告訴人上揭證述之真實性已 非無疑。
㈣告訴人與被告2 人共同簽立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四⑸記載「林 永祺必須配合辦理公司所有證照之變更,至完成為止」,顯 然被告2 人與告訴人於簽訂董事會會議紀錄時已預想到聯興 公司、諾瑪公司變更董事、法定代表人等證照登記問題,而 有上揭約定。然聯興公司縱未辦理本案董事變更登記,被告 2 人亦可續行經營聯興公司、諾瑪公司業務一節,業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0 頁),又被告陳維 杰原已登記為聯興公司董事,被告曹存禮前因承購鄭發雲股 份,於98年6 月3 日會議中,3 方約定由被告曹存禮接任鄭 發雲董事職位,此有告訴人、被告曹存禮陳維杰親簽之董 事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憑(偵續卷第43頁),則本案辦理變 更登記,實未使被告2 人獲得任何實益,顯見被告2 人並無 主動指示聯興公司人員晏國海辦理董事變更,而特意排除告 訴人擔任聯興公司董事身分之必要。況縱被告2 人認有辦理 聯興公司董事變更登記,自可先依據上揭請求告訴人配合於 附表所示文件上簽名,以利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此由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買賣後本來就是要積極配合辦理兩家公 司的變更事宜等語益明(本院卷第158 頁),但告訴人未曾 接獲被告2 人或聯興公司員工要求配合辦理聯興公司董事變 更登記,此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0 頁),則被告2 人於辦理變更登記時,豈有捨棄依據上揭決 議要求告訴人配合履行之合法方式,反於未獲知告訴人不願 配合辦理之前,逕行指示晏國海以偽簽「林永祺」之非法方 式辦理之可能,已難認附表所示文件上「林永祺」簽名為被 告2 人所為或指示晏國海偽簽。
㈤告訴人就上開配合辦理公司證照約定之真意為何,於偵查中 雖證稱:本金全部支付給伊之後,伊就同意辦理董事及股東 的變更等語(偵續卷第128 頁),然告訴人上揭所述辦理變 更登記條件,並未記載於董事會會議紀錄中,況告訴人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就是說要辦理聯興公司負責人變更及 伊名下Y&F 公司股票的過戶,沒有提到是董事的問題等語( 本院卷第156 頁),則告訴人對於上揭約定是否包含辦理聯 興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一節,前後供述不一,而有迴避實情之 虞。況本案辦理聯興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係為維持聯興公司運 作及向銀行申辦貸款所需一節,業據被告陳維杰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偵續一卷第25頁),且告訴人出售股份之價金人民



幣350 萬元,需待聯興公司資金足夠時再支付一節,業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9 頁),另告訴人 於98年9 月24日與被告曹存禮簽訂草約,約定「退股價金總 價人民幣350 萬元分2 次付,第1 次付款時間為公司取得營 運資金貸款約500 萬元後,支付金額為300 萬元... 」,此 有草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惟告訴人於簽訂董 事會會議決議後,已返回臺灣,退出聯興公司經營,此為告 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偵續卷第59頁反面、本 院第158 頁),則辦理聯興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使聯興公 司得以續行順利經營及申辦貸款,方能支付上揭股款予告訴 人,對告訴人亦非無益處,反之,告訴人若堅持取得股款後 ,始辦理變更登記,反而影響聯興公司經營,增加其取回股 款之困難,故告訴人上揭所述,亦難信為真實。 ㈥諾瑪公司於98年11月10日董事會決議中記載「決議1.董事由 林永祺陳維杰鄭發雲變更為陳維杰曹存禮曹淵傑。 2.法定代表人由林永祺變更為陳維杰。3.根據公司發展需要 ,將公司名稱為諾瑪食品(昆明)有限公司,變更為羅雅食 品(昆明)有限公司,原諾瑪食品(昆明)有限公司一切權 利義務及債務均由羅雅食品(昆明)有限公司繼承、承擔」 ,並經被告陳維杰曹存禮、告訴人、鄭發雲等人親自簽名 ,並持以辦理諾瑪公司變更登記,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58 頁),且有該董事會決議乙紙附卷 可憑(偵續二卷第55頁),惟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至12月 27日並未出境,此有告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偵續二卷第76頁),則告訴人於上揭會議紀錄 時間(即98年11月10日)實未前往大陸地區參加會議,則若 告訴人確實與被告2 人約定須待本金支付後,告訴人始願配 合辦理公司證照登記,被告2 人應無從預知告訴人縱未收受 本金,仍願配合辦理諾瑪公司董事變更登記,而主動製作上 揭董事會決議,並請求未參與會議之告訴人補簽名?加以諾 瑪公司於96年間已未對外營業一節,為證人鄭發雲於偵查中 證述在卷(103 年度偵續字第297 號卷第35頁),則諾瑪公 司董事為何人,對被告2 人實無影響,其等顯無必要主動令 諾瑪公司人員辦裡董事變更登記,復大肆周章請身在臺灣之 告訴人補簽名之必要,則被告陳維杰辯稱係告訴人指示聯興 公司、諾瑪公司人員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信非無據。 ㈦附表所示4 份文件均係由被告陳維杰最先簽名,此據被告陳 維杰於偵查中供陳明確(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327 號卷【以 下簡稱偵續一卷】第25頁),另被告曹存禮係經聯興公司人 員將附表所示文件寄送至上海請其簽名,其簽名時,尚無「



林永祺」簽名,亦據被告曹存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48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於附表所 示文件上簽名時,已有「林永祺」之簽名,則被告2 人簽名 時,自尚無從知悉其後「林永祺」簽名從何而來,是否告訴 人所親簽,加以前揭董事會決議中已約定告訴人配合辦理證 照變更之義務,觀以辦理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載日期為98年10 月25日(本院卷第182 頁),惟告訴人已於98年10月22日返 回臺灣,則不論晏國海係經被告2 人或告訴人指示辦理聯興 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均無法排除晏國海為圖己便,而未徵詢 告訴人同意或將之寄至臺灣請告訴人簽名,擅自於附表所示 文件上代理告訴人簽名之可能,故不能僅以被告2 人於98年 10月16日後,為聯興公司主要經營者,即推論被告2 人事前 知悉且指示晏國海自行代理告訴人簽名。至告訴人雖於偵查 中證稱:晏國海的字跡伊認得,那些字不是晏國海簽的等語 (偵續一卷第25頁反面),然此為告訴人之臆測之詞,自無 從據以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陳維杰於103 年2 月10日 偵查中供稱:附表所示文件上「林永祺」的部分不是伊簽的 ;當時是會計去辦理變更登記等語(新北檢他字卷第9-10頁 ),於103 年8 月18日偵查中供稱:換代表這件事林永祺有 口頭同意,只有我們開會的3 人在場;有可能是承辦人事後 簽的,承辦人晏國海去年過世了,是林永祺叫承辦人去辦的 云云(偵續卷第27頁),嗣於同年10月7 日偵查中陳稱:當 初98年10月16日開會時,林永祺說他要走了,公司交給伊等 了,伊跟他說要自己去跟晏國海講,這樣大陸幹部才會承認 伊等,因為當時總經理及董事長都是林永祺,幹部怎麼會聽 伊等,後來開完會後晏國海有打電話給伊,問伊新的董事何 人,伊就跟晏國海講是曹存禮曹淵傑跟伊,伊知道晏國海 是要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所以告訴他等語(偵續卷第34-35 頁),於105 年2 月15日偵查中供稱:應該是晏國海拿給告 訴人簽的,要辦理事項的文件有哪些伊也不清楚,這是公司 人員事後才辦的,要辦的時候告訴人已經不在大陸等語(偵 續二卷第43頁),再於105 年11月16日偵查中供稱:因為告 訴人離職要辦相關程序,當時只是要叫告訴人把負責人換下 來,都是由海外公司指派3 個人當董事,告訴人就說要換董 事的話你們去辦,晏國海就是一個一個寄給伊等簽名云云( 偵續二卷第127-1 頁),於本院中則辯稱:林永祺當場打電



話給晏國海,可以證明其有交代晏國海去辦理董事變更登記 云云(本院卷第49頁、第73頁),其所辯係告訴人指示晏國 海辦理,且不知附表所示文件上「林永祺」簽名如何取得一 節,前後供述一致,至告訴人如何指示晏國海辦理等細節, 雖略有不同,惟衡以被告陳維杰上揭於偵查中供述,距離案 發時間已近5 年時間,其或係因時間經過,而就細節部分陳 述不一,亦合於常情,況縱認被告陳維杰上揭辯詞不可採, 揆諸前揭說明,亦難據以為不利被告陳維杰之認定,併此敘 明。
㈨告訴人退出聯興公司經營後,係由被告陳維杰主導公司業務 ,此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續卷第60頁 、本院卷第158-159 頁),被告陳維杰於偵查中亦供稱:曹 淵傑和曹存禮當時一個在上海一個在臺灣等語(104 年度偵 續一字第32號卷第25頁),顯示被告曹存禮當時未參與經營 聯興公司。至證人林永祺於偵查中固證稱:鄭發雲離開後, 把其股份賣給曹存禮,公司的營運都是曹存禮負責等語(偵 續卷第60頁),然其亦證稱:簽署董事會決議後,聯興公司 由陳維杰管理等語(同上卷頁),故難以證人林永祺上揭證 述,認定被告曹存禮於98年10月16日簽署董事會決議後,確 有參與聯興公司營運一節,另證人鄭發雲於偵查中固證稱: 98年後應該是被告陳維杰曹存禮及告訴人共同經營聯興公 司,細節不清楚。伊在97年6 月間說要辭業務總經理後,就 沒怎麼去聯興公司,在98年6月辭董事後就更沒有再過去了 等語(續字卷第26頁反面、第34頁反面),其固證稱被告曹 存禮於98年間有經營聯興公司業務,但細節部分其既然不清 楚,且於98年6月後未再前往聯興公司,亦難據以認定被告 曹存禮當時有共同經營聯興公司,故堪信被告曹存禮當時確 實未參與經營聯興公司,故其辯稱不知聯興公司如何辦理變 更登記,其僅係配合簽名云云,信屬有據,實難認其就附表 所示文件之製作知情且參與。又本案辦理聯興公司董事變更 登記,因告訴人遭免除其董事身分,而使被告曹存禮、曹淵 傑取得聯興公司董事身分,然曹淵傑只是人頭,並未參與聯 興公司營業,業據被告曹存禮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續卷第 35頁反面),又當時被告曹存禮擁有百分之37股份、被告陳 維杰擁有百分之18股份,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 續二卷第60頁),則告訴人既於98年10月16日簽定董事會會 議決議,退出聯興公司經營,推由擁有股份較多之被告曹存 禮佔2席董事,尚在情理之中,自不得僅因被告曹存禮因附 表所示4份偽造文件而取得聯興公司2席董事身分之利益,推 論被告曹存禮確有參與偽簽附表所示「林永祺」簽名之犯行




㈩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固足認附表所示文件上「林永 祺」簽名非告訴人親簽,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上開告訴人簽名確為被告陳維 杰、曹存禮親自或指示他人偽造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 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2 人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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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文件名稱│ 文件內容 │欄位 │署押及數│
│號│ │ │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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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聯興公司│聯興公司於2009年10月16│原董事簽名│「林永祺
│1 │免職文件│日在昆明廠會議室召開第│欄 │」簽名1 │
│ │ │3 次董事會,會中全數通│ │枚 │
│ │ │過免去鄭發雲林永祺董│ │ │
│ │ │事職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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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聯興公司│聯興公司於2009年10月16│原董事簽名│「林永祺
│ │任職文件│日在昆明廠會議室召開第│欄 │」簽名1 │
│ │ │3 次董事會,會中全數通│ │枚 │
│ │ │過改派曹存禮曹淵傑為│ │ │
│ │ │聯興公司新董事、公司董│ │ │
│ │ │事長及法人代表由陳維杰│ │ │
│ │ │擔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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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聯興公司於2009年10月16│原董事簽名│「林永祺
│3 │聯興公司│日在昆明廠會議室召開第│欄 │」簽名1 │
│ │董事會決│3 次董事會,通過全數達│ │枚 │
│ │議 │成以下決議:1.撤銷原聯│ │ │
│ │ │興公司董事鄭發雲、林永│ │ │
│ │ │祺職務,改由曹存禮、曹│ │ │
│ │ │淵傑接任。2.公司董事長│ │ │
│ │ │及法人代表由陳維杰擔任│ │ │
│ │ │ │ │ │
├─┼────┼───────────┼─────┼────┤
│ │ │經Y&F 公司董事會商討,│文件空白處│「林永祺
│4 │董事會成│決定對聯興公司董事成員│ │」簽名1 │
│ │員變更決│做變更,其變更情形如下│ │枚 │
│ │議 │:原董事會成員:鄭發雲│ │ │
│ │ │、林永祺陳維杰;變更│ │ │
│ │ │后董事會成員:陳維杰、│ │ │
│ │ │曹存禮曹淵傑。此項決│ │ │
│ │ │議已經Y&F 公司董事會一│ │ │
│ │ │致通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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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