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128號
PCDM,106,聲,4128,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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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金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更字第331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金輝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106 年度執更字第 3318號之有期徒刑4 年7 月,關於「是否累犯」欄記載「是 」,實屬錯誤,應更正為「假釋中再犯」,始不致影響伊之 權益,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 ,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又該法條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 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03 年9 月21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 惟其不服而迭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 字第1063號及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均判決上 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本件第一案);又自103 年11、12月 間起至104 年2 月9 日止犯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經本院以 104 年度訴字第95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確定(下稱本件第二案);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410 號裁定前揭有期徒刑部分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 ;遂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更字第3318號指揮執 行,刑期自107 年5 月10日起至111 年12月9 日止,並經檢 察官依上開二案判決認定聲明異議人所為各該犯行均構成累 犯一節,而於執行指揮書中「是否累犯」一欄內註記「是」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有上 開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 ,首堪認定。
㈡又聲明異議人為上開二案犯行前,另有如下遭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及入監執行之前科紀錄:




⒈聲明異議人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77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減為有期 徒刑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確定;②因贓物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 刑2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6年度審訴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前 揭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 第49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甲罪) ,刑期自98年1 月17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1 月16 日)。
⒉聲明異議人又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51號駁回上訴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8 月、6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⑦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2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④至⑦案之罪刑嗣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7 月確定(下稱乙罪),刑期自99年1 月17日起算, 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8 月16日。
⒊聲明異議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罪), 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字第663 號指揮 執行,刑期自102 年8 月17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6 月16日。
⒋聲明異議人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 1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丁罪),原經新北地檢 署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助字第496 號 指揮執行,刑期自103 年6 月17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 103 年11月16日。
⒌前揭甲、乙、丙、丁4 罪接續執行,嗣聲明異議人於102 年10月14日假釋,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8 日,於10 2 年10月21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應於10 3 年10月4 日期滿,惟該假釋已遭撤銷,乃於106 年5 月 27日再入監執行殘刑11月13日迄今。
此有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857號刑事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足憑。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



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 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 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 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 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裁判確定後犯數罪, 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者,固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 ,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 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 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 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 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 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 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104 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前述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之前科 紀錄,聲明異議人因犯上開甲、乙、丙、丁各罪,自98年1 月17日起入監接續執行,後因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 低執行期間,遂於102 年10月14日經核准假釋而釋放出監, 惟其前揭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乙2 罪既已分別於99年 1 月16日、102 年8 月16日執行期滿,揆諸上開決議意旨, 聲明異議人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8 月16日, 則其於5 年以內即103 年9 月21日、自103 年11、12月間起 至104 年2 月9 日止,分別故意再犯本件第一、二案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構成累犯,而本件第一、二案歷審裁判,亦同此認定,並 依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違誤,從而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件第一、二案合併定執行刑後之刑 期,以106 年度執更字第3318號指揮執行,並在執行指揮書 中「是否累犯」一欄內註記「是」等語,更無何不當之處。 ㈣至聲明異議人另於106 年9 月25日補充提出聲明異議狀,再 敘及:伊不服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59 號判決,伊從未收到 判決書,有違法令,應撤銷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執更字第33 18號指揮書,重新更刑云云。惟查,前揭所指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959 號一案,並非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更 字第3318號案件指揮執行之確定判決,此觀卷附該案執行指 揮書之記載即明,倘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5 9 號判決不服,應循其他適法途徑予以救濟,要不得據此指 摘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106 年度執更字第3318號一案之指



揮有何不當之處,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對刑法關於累犯認定之法律意 見及本件第一、二案各裁判認定其所為各該犯行構成累犯之 依據,實有誤會,是其以前揭理由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毫無 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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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