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565號
PCDM,106,簡上,565,2018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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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玉珊
選任辯護人 程蘊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737號
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3674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玉珊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玉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自己 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 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統一便 利商店,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交寄之 方式寄送至嘉義市○區市○街00巷0 弄0 號予「陳朝藝」, 並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與其聯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嗣不詳詐 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8 月1 日19 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彭律文,佯稱為臉書銷售外套店家 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連續扣繳12個月款項, 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扣款等語,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127 路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9時14 分許將其所開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之新臺 幣29,985元轉帳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所轉帳之款項旋即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葉玉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 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 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葉玉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 以證人即被害人彭律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105 年11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110401號函及所附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宅急便單據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為其 主要論斷依據。訊據被告葉玉珊固坦承開立上開帳戶、被害 人轉帳匯款進入其所開立之該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被告係於105 年7 月29日前 需繳交女兒之學費,而於105 年7 月27日在網路上看到鈔好 借之小額信貸資料,依廣告撥打電話無人接聽後即依廣告加 line,對方line帳號名稱為蘇玉玲,被告告知有用款需求, 並將女兒學費繳費單傳給對方後,蘇玉玲要求被告提供雙證 件照片後,告知被告需提供存摺作為借款抵押,並須提供提 款卡密碼,日後還款時被告須匯入抵押之帳戶,保證收到上 開資料後三天內即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被告於當日 即寄發上開資料後亦不斷向對方確認,對方亦於同年月28日 回覆已收到該資料,請被告等待三日後入帳,被告於期限內 不斷詢問款項何時匯入,蘇玉玲於8 月1 日回應下午五點之 前會撥款,直至蘇玉玲於8 月2 日仍未回應後,被告察覺有 異而向土城分局備案等語。
四、經查:
㈠、系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開立,又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8 月1 日19時許,撥打電話 予被害人彭律文,佯稱為臉書銷售外套店家之客服人員,因 作業疏失,誤設定為連續扣繳12個月款項,須至自動櫃員機 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扣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依其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內操作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9時14分許將其所開立 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之新臺幣29,985元轉帳



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所轉帳之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彭律文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見105年度偵字第36749號偵查卷第9至11頁),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彭律文所有之郵局 存摺封面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之玉山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 第12、16至18、22至22頁反面),固堪認為真。㈡、茲有疑問者,乃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茲查: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 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交付帳戶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該人將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取財物之用 ,如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 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其交時既 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 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 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 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 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 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 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 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將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 犯罪者亦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 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 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 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信用不 良或無法提供擔保,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 款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 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 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 交付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 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 不易、經濟拮据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 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



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 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 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 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 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 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定有 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2、再查,被告葉玉珊就其因急需用錢,遂與網路上「鈔好借」 貸款廣告上「玉玲」聯繫後,嗣自稱「蘇玉玲」則以通訊軟 體line與被告聯繫,並要求被告需提供雙證件作為查詢之用 ,復表示:被告需提供銀行帳戶作為抵押,日後還款時就用 匯款的方式,匯入被告抵押的帳戶,如此雙方都有交易明細 可供核對,也不會產生糾紛等語,並教導被告如何使用7-11 黑貓宅配方式寄送;被告遂依「蘇玉玲」指示於105 年7 月 27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向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交 寄之方式寄送至嘉義市○區市○街00巷0 弄0 號予「陳朝藝 」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供述一致,並有被告於 105 年7 月27日寄交物品予「陳朝藝」之黑貓宅急便客戶收 執聯、黑貓宅急便一般包裏查詢紀錄、鈔急好借易貸網網頁 列印資訊、被告與蘇玉玲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偵 查卷第19、30、35至37頁;本院卷第25至111 頁)。是被告 辯稱其因誤信自稱「蘇玉玲」之人可為其辦理民間信用貸款 ,始寄出金融卡、存摺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3、再被告於105 年7 月27日寄交其提款卡後,仍持續傳送「我 知道你在忙。但我想問一下要等三天嗎。還是」、「我也不 是故意煩你的」、「希望你別生氣」、「不要太累。也謝謝 你幫我趕」、「所以我問你。但我有怕你在休息」、「我借 12900 。利息怎麼算」、「因為身上沒有錢。之前兩個小孩 得黴漿菌。所以把錢花在醫療費上。」、「可以幫我趕禮拜 一嗎。因為我跟老師延禮拜一」、「老師叫我禮拜一要去繳 清。最後一次。不難女兒就被退學。」、「今天是最後一天 延期」、「不好意思。請問撥款了嗎」、「可以方便回賴嗎 」、「但拜託你可以回賴嗎」、「畢竟我很相信你。我也是 第一次借款。確打你手機也不通。賴給你。之後也沒有回應 。存摺也在你那裡。我是一位單純的媽媽。我有小孩要養。 可以不要這樣對我嗎」等line訊息,此有被告與蘇玉玲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111 頁),可見被告交 付提款卡後確有一直與「蘇玉玲」聯繫並詢問貸款進度,於



聯繫不上「蘇玉玲」後,仍一再要其回覆訊息,故被告自始 是否果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良堪質疑。況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因提 供帳戶獲有利益之事證,且被告確實有急需繳交其女兒的幼 稚園學費12,900元之情,亦有催繳通知聯絡單影本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5 頁),故本件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 圖下,仍甘冒自已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風險,而 單純交付帳戶給他人,為此種損人不利己之行為。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 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 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 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執此 上訴,洵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自為第一審判 決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 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 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 452 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上訴 人即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即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7 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 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 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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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