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157號
PCDM,106,簡上,1157,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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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劉展辰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
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5648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0960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
偵字第24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用
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展辰無罪。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展辰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 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一於106年4月17日10時19分許,以 電話假冒為施協志之業主「Eric」,佯稱急需金錢周轉,向 施協志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云云,致施協志陷於錯誤 ,於同日10時46分許、11時48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5萬元 至劉展辰上開帳戶。二於106年4月17日21時許,以電話假冒 為黃銘宏之友人「小吳」,佯稱急需金錢支付票款,向黃銘 宏借款15萬元云云,致黃銘宏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19日14 時30分許,臨櫃存款5萬元至劉展辰上開帳戶。三於106年4 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為黃繼美之表姊「賴珠美 」,佯稱急需金錢交割股款,向黃繼美借款云云,致黃繼美 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8分許,臨櫃匯款2萬9000元至劉展 辰上開帳戶。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劉展辰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 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犯意,於106年4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13日19時25分許致電陳墨,假冒為 陳墨之友人「志遠」,佯稱急需金錢周轉向陳墨借款云云, 致陳墨陷於錯誤,於翌(14)日11時27分許、11時28分許,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帳10萬元、5萬元至劉展辰上開 帳戶。案經陳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劉展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 照。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 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 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 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 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 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施協 志、黃銘宏、黃繼美、陳墨於警詢之指述及渠等之匯款明細 、銀行存款單、被告劉展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 職業軍人,伊係於請家人匯款到伊軍人薪資帳戶即郵局帳戶 但錢匯不進來時,伊打電話向郵局詢問,郵局說伊中國信託 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郵局帳戶也一併被列為警示帳戶 錢就匯不進來。伊沒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給詐騙集團,中國 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伊平日都放在家中房間,後來伊回家 找就發現不見遺失了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施協志黃銘宏、黃繼美、陳墨因受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分別匯款轉帳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旋遭提



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施協志黃銘宏、黃繼美、陳墨於警詢 時指述綦詳(見偵20960卷第5-6、7-8、9-11頁、偵24314卷 第5頁正反面),復有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明細查詢、告訴人等提供之銀行存簿內頁明細、存提 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銀行封面及活 存明細等在卷可佐(見偵20960卷第15-16、30、31、33-41 頁、偵24314卷第16-19頁),是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確為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後匯款轉帳之用,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足證明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確 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 以遽論被告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
㈡、復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 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 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再者, 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 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 ,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 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而提供自己 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 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 罪之故意。被告執前詞置辯,自應以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 上確係基於幫助犯罪之認識及故意,而有將其中國信託帳戶 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查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迭稱:伊係職業軍人,軍人 薪資帳戶係郵局帳戶,所以伊平日只會將郵局帳戶資料帶在 身上,伊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平日都放在家中,因家人無法匯 款至伊郵局帳戶,伊去詢問時才知道伊中國信託帳戶被列為 警示帳戶,伊回家找才發現遺失了,沒有提供給詐騙集團使 用等語,並有卷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106年迄今交易 往來明細(每月薪資約5日前後匯入新臺幣3,2416元,106年 4月20日列為管制帳戶)、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迄今存 款交易明細(106年4月14日前最後使用日期為105年6月20



日)、被告個人兵役查詢結果(現役,軍種:陸軍,入伍日 期:105年5月1日)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00-0-00-00、77- 95頁),則被告陳稱:郵局帳戶為伊職業軍人之薪資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平日因未在使用故放在家中,因家人無法匯款 至伊郵局帳戶伊詢問後才知道中國信託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 等語,應堪採信。被告雖又稱:伊房間係伊自己居住,但平 日家人打掃也有可能進去,伊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放在伊房間電腦桌上,密碼應該係伊生日,伊有詢問家人家 中是否有失竊或有無拿取伊中國信託帳戶,但家人都說沒有 ,除伊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外,房間內沒有其他物品遺失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46、123頁),就關於伊所有之中國信託 帳戶究如何遺失乙情,所述雖有疑義,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既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已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 號刑事判例著有明文。則依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縱被告 所辯容有疑義,亦仍不得以此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亦 不得遽以推認主觀犯意。況被告既以郵局帳戶為薪資帳戶, 並有經常存、提款使用之情,此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95頁),被告若係故意將其中國信 託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依現行之金融 業實務運作,一旦有任何被害人報案,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勢 必會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將連帶導致被告名下「所有」 金融帳戶均會被通報為「聯防戶」,因而薪資或資金均無法 進出,亦無法開立新帳戶,此為一般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衡 諸常情,倘被告本身有使用金融帳戶供薪資轉存之需求,應 不至於故意將自己名下帳戶交予不法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否 則將造成其「所有」帳戶均不能正常使用之窘境,即無法使 用其名下任何金融帳戶供薪資轉存,亦不能提領薪資轉存之 款項,徒增困擾及不便。從而被告辯稱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金融卡遺失,因被列為警示帳戶,造成伊無法支領郵局帳 戶內薪水乙節,亦非不足採信。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從 認定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曾獲取任何利益,核與一般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亦有別。再查我國 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 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 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 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警察機關 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方興未艾,不法集團價購取 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



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 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再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 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騙取得財物,如出賣 、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騙 取得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交付 ,如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幫助之人並無幫助之意思, 亦非認識被幫助人將犯詐欺取財罪,其失去帳戶相關資料時 既不能預測被他人作為行騙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之資料, 即不能成立幫助取財詐欺罪。準此以言,以人頭帳戶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 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有利於被告等原則,則就提供 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 ,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 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 認定。本件被告為職業軍人、學歷為高職肄業,對於近年社 會詐騙集團猖獗及各項新興犯罪手法,未必知悉甚詳,對帳 戶管理亦因智識欠缺而造成判斷能力不足,況本件復查無被 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動機或必要,已如前述,應無從 因此認定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至公訴意旨以:被告發現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遺失卻未 申請掛失,然詐騙集團不會甘冒詐騙款項無法領取,定會確 認取得之帳戶可以使用且短時間不會遭申請人掛失,推論被 告未去掛失之舉止係為配合詐騙集團云云。然依被告之供述 及卷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載,被告之中國信 託帳戶係供其先前工作薪資轉帳使用,目前已無用處,其內 餘額亦所剩無幾;故對被告而言,尚無積極掛失中國信託存 摺、提款卡以避免自己損失擴大之必要。況且,發現存摺、 提款卡遺失時是否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每個人基於自己所持 主觀心態暨所處客觀情況,本即會做出不盡相同之決定,遲 遲未掛失之原因,可能是嫌麻煩、可能是忘記、可能是忙碌 ,亦有可能是單純認為沒有必要,非必定出於「已經交給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辦理掛失」之考量不可。被告復供稱: 當時在高雄下基地,沒有什麼時間休假,所以沒去掛失等語 (見偵20960卷第46頁反面),可見被告當時基於部隊忙碌 而未去辦理掛失,亦非無可能,所辯亦非不足採。準此,本 案雖經證明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遭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之情形, 然依本案事證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遺失之可能



,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確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 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 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本案被告對 其帳戶未能善盡保管之責,致遭他人持以為詐欺取財之利用 工具,或有疏失之處,然被告既有正當職業、收入,又無其 他證據證明其有欠款或其他資金需求之情下,本案除告訴人 將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款項遭領取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他人供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等情,即逕認被告有幫助詐 欺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 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而認被告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 告無罪,以昭審慎。
六、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 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 ,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未查明被告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 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 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 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 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 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七、退併辦部分:
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314號移送併辦 部分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是本案 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 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洪三峰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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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