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雲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雲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妮維亞」更正為「妮維雅」、第7至8行「旋為郭怡萍發 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更正為「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經警 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杜雲貞騎乘腳踏車有異狀 而趨前攔查,杜雲貞於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竊 盜犯行前,主動向該員警主動告知本件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自首論述:「被告於為警上前 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竊盜犯行前,即主動 自承此次犯罪情節不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 山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1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3頁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 返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竊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 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毋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114號
被 告 杜雲貞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雲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12時1 4 分許,在新北巿中和區建六路62號之統一超商建六門市內 ,徒手竊取由郭怡萍所管領置於店內貨架上販售之海鮮沙拉 飯團1 顆、品客洋芋片1罐、大補帖麻油雞風味細麵1碗、韓 式泡菜豆腐鍋1碗、妮維亞美白彈潤乳液1瓶、凡士林深層修 護潤膚乳1瓶、臺灣啤酒1 罐(價值共計新臺幣480元),得 手後將之置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旋為 郭怡萍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起獲上開物品。二、案經郭怡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雲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怡萍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