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8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告訴人持續維持男 女朋友關係,無故輸入告訴人臉書帳號、密碼,擅自變更他 人臉書暱稱,及利用LINE通訊軟體,散布他人個人資料及足 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項,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獲得原諒,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10條第2項、第35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971號
被 告 吳建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5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其與陳滋潔原為男女朋友 ,於105年10月16日與陳滋潔分手後,竟心有不甘,而為下 列行為:
一意圖損害陳滋潔之利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5年10月27日,未經陳滋潔之同意 ,無故輸入陳滋潔之臉書帳號密碼,擅自將陳滋潔之臉書 暱稱自「陳滋潔」變更為「陳小花」,並將大頭貼變更為 「幹」字,另刊登陳滋潔參與之互助會會員名單,而公開 洩漏陳滋潔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陳滋潔。 二意圖散佈於眾及損害陳滋潔之利益,基於誹謗、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5年11月21日起至11月30日間某 日止,在不詳地點,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其使用LINE帳 號「吳小姐」,在動態消息刊登陳滋潔之戶籍謄本,並發 表「陳慧敏(陳滋潔之舊名)跟好幾個男人睡覺~難怪這 麼亂那兒子是跟誰生的難道是雜的?」之文字,而傳述上 開足以貶損陳滋潔名譽之事項,並公開洩漏陳滋潔之個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陳滋潔。
三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05年12月5日、12月9日、1 2月31日,未經陳滋潔之同意,無故輸入陳滋潔之臉書帳 號密碼,擅自將陳滋潔之臉書暱稱變更為「陳陳」,並接 續變更大頭貼照片3次。
二、案經陳滋潔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建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滋潔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LINE截圖及臉書截圖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
用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論處等罪嫌;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論處罪嫌;如犯罪事實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 用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2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1項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3次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所為,侵害之法益相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 所犯2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及1次妨害電腦使用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