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355號
PCDM,106,簡,8355,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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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 行「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第19行「23時40分」應更正為「22時59分」、同行「行經」 應更正為「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淨重0.336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 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 6年1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 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惟於檢驗時已鑑驗 用罄,故業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978號
被 告 洪志鵬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296號、99年度毒偵字第2066 、2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7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6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3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105 年2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新樹路某網咖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 路891之29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公克), 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洪志鵬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1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犯 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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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