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朋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朋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肆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貳顆、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本件之扣案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 克)」記載均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0504公克)」。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並補充「㈣、臺北榮民總醫院10 6年1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 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 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顆及分裝勺2支,訊據被告 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558號
被 告 張朋榛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朋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2 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 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6日7時許,在其男友即案 外人李杰寰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 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檢查獲,並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2顆 及分裝勺2支等物,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朋榛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紙。(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玻 璃球吸食器2顆及分裝勺2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 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