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6336、33832、3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世仁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張世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世仁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世仁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世仁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5行「上開各 罪經接續執行」,補充為「上開㈠至㈥、㈥至㈩所示之罪刑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6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月、3年10月確定」、同欄一㈠末行行末補充為「嗣張世 仁將該熱水器以新臺幣200 元變賣予不詳之人,變賣所得花 用殆盡。」、同欄一㈣第2行「於106年7月23日3時18分許」 係屬贅載,應予刪除、同欄一㈣第3 行「蘋果及水梨40顆」 ,補述為「蘋果50顆及水梨40顆」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4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犯 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 罰固得定其應為執行之刑,然本件聲請者(4 件,其犯行時 間詳如本件聲請書所載)與另一起訴案件(即被告於106 年
3月18日至同年8月6日所犯竊盜犯行,業經該管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2234、23654、24656、25890、26258、26478、 26778、27477、31519號起訴,現繫屬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 4020號案件審理中),是其如上行為時間參雜其中,於本件 定其應執行刑,現階段尚無實益,爰不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諭 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竊得之物(如附表所示之物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竊得之物以200 元變賣予不詳之人,並花用殆盡(併 見106年度偵字第26336號第4 頁警詢筆錄、第34頁訊問筆錄 ),此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應沒收之標的,乃為現行 通用貨幣金額,而新臺幣原即屬價額之計算標準,不生價額 追徵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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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所竊物品名稱 │ 數量 │價值(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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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熱水器 │ 1台 │ 6,500元 │犯罪事實一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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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鳳梨 │ 2箱 │ 1,000元 │犯罪事實一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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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木瓜 │ 1箱 │ 500元 │犯罪事實一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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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蘋果 │ 50顆 │ 1,250元 │犯罪事實一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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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水梨 │ 40顆 │ 1,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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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共價值新臺幣10,7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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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336號
第33832號
第35161號
被 告 張世仁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碇區蚯蚓坑19之2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次及拘役55 日1次,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00號 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4次、有期徒刑3月1次,應執行期徒刑 1年6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易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及有期徒刑7月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 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竟仍 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年5月23日 14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防火巷內竊 得許家淇所有之熱水器1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年7月16日 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9巷23弄口,徒手竊得 朱俊富所管領之鳳梨2箱。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年7月27日 3時18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8號之水果攤,徒手竊得 苑若薇所管領之木瓜1箱。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年8月23日 3時17分,於106年7月27日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號之水果攤,徒手竊得苑若薇所管領之蘋果及水梨40顆 。
二、案經許家淇、朱俊富及苑若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及 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家淇、朱俊富及苑若薇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前開3 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