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柏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柏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伍壹公克)沒收銷燬;自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起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應更正為「於106年2月1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下端點火燒烤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起「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8451公克)及自製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方 柏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罪前,即向警員供承身上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及自製吸食器1組,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 應補充關於自首之論述「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係經警發現 其形跡可疑遂趨前盤查,惟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 懷疑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 告主動取出其所持有之本件扣案物品,並向警方供認其施用 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及偵查 筆錄至明,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 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㈡第2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6年3月13日鑑驗書1份」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6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080號鑑驗書1份」。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 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 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自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759號
被 告 方柏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柏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6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 偵字第1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一)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 以98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三)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二)、(三)案件嗣經同院裁定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一)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日執 行完畢。復因(四)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五)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四)、(五)案件嗣經同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10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未 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8日凌 晨1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 月18日凌晨0時50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1段 與中正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451公克)及自製吸食器1組, 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伯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代號:G0000000號)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451公克) 、自製吸食器1組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13日 鑑驗書1份。
(四)警員王裕閔職務報告1份。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 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451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銷燬之;扣案之自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