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8760、30258、3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鴻森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行「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05 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一、㈠第2行「23日9 時許」更正為「22日21時36分許」;同欄一、㈡第2行「3時 許」更正為「3時23分許」、第3行「鐵門,開啟前開公司鐵 門入內行竊」更正補充為「徒手開啟前開公司未上鎖之鐵門 入內行竊」;同欄一、㈢第3行「徒手開啟前開店家鐵門門 鎖入內,竊得」補充為「徒手開啟前開店家電動鐵門未上鎖 之控制盒而啟動電動鐵門入內,竊得該店收銀機台下方櫃子 內」;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喻祥林訴由」補充為「喻祥林 、張寶玉訴由」、第2行刪除「中和與」等字;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第2行「第2項」更正為「第3項」、第4行「事實欄 所載」更正為「如更正所載」、最末行後補充「被告所犯如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因其犯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 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共竊得新臺 幣14,0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 條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760號
106年度偵字第30258號
106年度偵字第32002號
被 告 楊鴻森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
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鴻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 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6月15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一楊鴻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年4 月23日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 之朱利安諾義大利麵坊,徒手開啟前開店家之門鎖後,入內 竊得喻祥林所有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楊鴻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年5 月24日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聯客運 公司鐵門,開啟前開公司鐵門入內行竊,惟因未竊得財物而 未遂。
三楊鴻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年5 月30日5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 之八方雲集鍋貼店,徒手開啟前開店家鐵門門鎖入內,竊得 吳朝富所有之8000元。
二、案分經喻祥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與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鴻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喻祥林、被害人吳朝富及證人張寶玉、歐陽 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照片35張 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第2 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開所犯,行為互異,犯意 有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 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