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竊盜 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惟已賠償告 訴人損害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專科完美防曬水凝露2瓶、洗顏專科超 微米深層潔顏泥1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829元,業據被告具狀陳報 在卷,並經本院與告訴方聯繫查核無訛(參卷附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電話聯絡記錄單)而相符,堪以認定,若再予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507號
被 告 林月惠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巷00
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月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15時 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 ○0 號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內副店長池渟 渟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池渟渟所管領陳列於店內架上之專 科完美防曬水凝露2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80 元)、洗 顏專科超微米深層潔顏泥1 瓶(價值149 元),並將各該財 物放入隨身提袋內,未予結帳即走出店外,以此方式竊取得 手,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池渟渟發現財物失竊報警 ,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池渟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月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池渟渟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月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專科完美防曬水凝露2 瓶、洗顏專科超微米深層潔 顏泥1 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