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莘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莘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 充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害人孫榮春委託蓮惟之匯款之新光銀行 自動櫃員機明細表乙紙(見偵字第21406號卷第71頁)」。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 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李莘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 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提供一帳戶,同 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對告訴人江春錦之詐欺既遂犯行及 對被害人孫榮春之詐欺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其永豐銀行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至今 沒有收到任何工作薪資或其他酬勞等語(見偵字第21406 號 卷第4 頁),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 ,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
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 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406號
被 告 李莘樺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莘樺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 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
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24日某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土城 區之統一超商延和門市,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 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寄至南投縣○○鎮 ○○路000號(收件人程海昱),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美琪」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案經江春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莘樺固坦承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初係在網路臉書網站上見到 提供帳戶兼職之訊息,伊遂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如交付帳 戶供對方使用,對方會每月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伊 ,伊遂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寄 出,當時伊急需工作,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係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所使用 之存款帳戶,告訴人江春錦於接獲自稱友人「呂淑芬」之通 訊軟體LINE訊息,與被害人孫榮春於接獲自稱友人「陳光輝 」之LINE訊息後,旋自行或委託蓮惟之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春錦,與證人即被害人孫榮春、 蓮惟之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列印頁與宅急便執據等在卷可稽,復有 告訴人江春錦提供之自動提款機交易執據與被害人孫榮春提 供之LINE對話列印頁等附卷可憑,是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確實 為被告所申設,且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江春錦、被 害人孫榮春、蓮惟之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
於偵查中既自承其與要求其交寄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人互不 相識,雙方顯無信賴關係存在,竟貿然聽信對方以通訊軟體 LINE表示提供帳戶後,每月可獲得3萬元之說詞,即將上開 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已屬可疑。況且,被告僅需提供上開 永豐銀行帳戶,毋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每月獲得3萬元之報 酬,實與買賣銀行帳戶無異,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列印頁1份在卷可佐。從而,堪認被告對於上開永 豐銀行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乙情確已有所預 見,竟為欲取得顯不合理之利益,仍執意提供該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就附表編號2所載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詐騙集團 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江春錦、被害人孫榮春、蓮惟 之依指示匯款,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 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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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被害人)│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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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江春錦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25│106年4月25│9900元 │
│ │(告訴人)│日某時許,冒用江春錦友人│日17時42分│ │
│ │ │呂淑芬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許 │ │
│ │ │,向江春錦訛稱:因急須款│ │ │
│ │ │項欲向江春錦借款云云,致│ │ │
│ │ │江春錦陷於錯誤,依對方指│ │ │
│ │ │示匯款至李莘樺上開永豐銀│ │ │
│ │ │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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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孫榮春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25│106年4月25│2元 │
│ │(被害人)│日18時9分許,冒用孫榮春 │日20時28許│ │
│ │ │友人陳光輝之通訊軟體LINE│ │ │
│ │ │帳戶,向孫榮春訛稱:因急│ │ │
│ │ │須款項欲向孫榮春借款云云│ │ │
│ │ │,惟孫榮春察覺有異,遂委│ │ │
│ │ │託其另名友人蓮惟之,僅匯│ │ │
│ │ │款至對方指示之李莘樺上開│ │ │
│ │ │永豐銀行帳戶2元,詐騙集 │ │ │
│ │ │團始未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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