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751號
PCDM,106,簡,6751,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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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邴士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潘立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教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除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 於民國105年3月14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之國光公園內,目睹告訴人即少年江○蓁遭少年 林○涵、少年劉○菁、少年劉○緗等人毆打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教唆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從附近之球藝撞 球場出發,並與少年劉○緗一同前往國光公園,但在案發前 伊並不知道為何前揭少年等人會毆打告訴人,伊也不認識告 訴人,伊確無教唆傷害之動機與行為云云。經查, ㈠於民國105年3月14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之國光公園內,少年林○涵、少年劉○菁、少年劉 ○緗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於斯時被告及證人李姿瑩均在場 目睹,致告訴人受有口內兩側擦傷約1.5x1.1公分、右胸疼 痛等傷害,案發後少年林○涵劉○菁、劉○緗均經本院少 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258號認定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而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下稱少年案件)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江○蓁之指訴、證人 李姿瑩、少年林○涵劉○菁、劉○緗於少年案件法院審理 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本院105年度少調第1029號卷一【 少調卷一】第24、30、44至45、193至207、211、256頁,本 院10 5年度少調第1029號卷二【少調卷二】第33至37、43至 52、58、80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3月14日醫診 字第B000 00000號驗傷診斷書正本(甲種)1份附卷可參( 見少調卷一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李姿瑩於少年法庭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於案發前與少年劉○緗及告訴人並不認識,於案 發前伊與被告、少年林○涵劉○菁撞球場,被告表示自 己的女友(即少年劉○緗)出事情,詢問伊、少年林○涵劉○菁(下稱渠等)是否一同前往國光公園,渠等遂與被告



相約從撞球場前往國光公園,到達公園後,被告一直叫渠等 去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少調卷二第33至37頁);核與告訴人 於少年法庭審理時陳稱:伊於案發前看過少年林○涵、劉 ○菁,但並不認識等語(見少調卷一第196頁);證人即另 案被告少年劉○緗供稱:於案發前伊有向被告表示要毆打告 訴人,要被告到學校門口載伊,被告並帶了很多伊不認識的 朋友到國光公園等語(見少調卷一第256頁);證人即另案 被告少年林○涵供稱:伊於案發前並未看過告訴人等語(見 少調卷一第20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劉○菁迭於105年 11月29日、106年1月13日、106年3月17日於少年法庭審理時 一致陳稱:伊在國光公園確實有聽到被告叫伊與證人李姿瑩 、少年林○涵去毆打告訴人,當時在場之第三人徐郁翔、陳 宗信均為被告找來的等語(見少調卷二第46、80、27 7頁) 互核無違。綜觀上開證人李姿瑩與少年劉○菁、少年林○涵 之陳述,足見案發前少年林○涵劉○菁並不認識告訴人, 告訴人亦不認識少年林○涵劉○菁,而告訴人與少年林○ 涵、劉○菁彼此間既不相識,衡情當無夙怨可言;而觀諸證 人李姿瑩與少年劉○菁之證述,堪認被告以其朋友(即少年 劉○緗)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為由,於撞球場與證人李姿瑩 、少年林○涵劉○菁等人相約前往國光公園,抵達公園後 被告復當面唆使渠等毆打告訴人,始致少年林○涵劉○菁 2 人夥同其他少年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為真,是被告確 有教唆傷害之犯行甚明。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 案發前與證人李姿瑩、少年林○涵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彼 此間要無糾紛或不愉快可言,至於少年劉○菁伊並不認識等 語,可見被告與證人李姿瑩、少年劉○菁間要無夙怨嫌隙可 言,渠等應無構陷誣賴被告之動機;況證人李姿瑩於少年案 件中非屬被告身分,亦未經法院認定成立傷害之犯行,而與 被告間要無共犯之利害關係,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見少 調卷二第33、58頁),倘其證述內容為虛位不實,恐將受刑 事法律之追訴處罰;至少年劉○菁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業如前 述,可見少年劉○菁之觸法行為業經法院另案處理,而不受 本案所影響。是證人李姿瑩及少年劉○菁與被告間既無夙怨 仇恨可言,復無如同共犯間之利害相反關係,則要無構詞陷 害被告之動機,彼等之上開證詞堪以採信。綜上,被告確有 教唆傷害之犯行,其猶以前詞置辯,難認有據。至輔佐人即 被告之母甲○○請求本院開庭並傳喚告訴人之父到庭釐清案 情云云,然告訴人之父並非於本件案發當時在場之人,則其 陳述要難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成立教唆傷害犯行之依據,是此



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教唆另案被告少年林○涵劉○菁傷害告訴人少 年江○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 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率爾 教唆他人為本案傷害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之人身安 全,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受傷程 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年紀尚輕、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9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316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劉○緗係朋友,緣少年劉○緗(民國90年生, 餘年籍詳卷)因認少年江○蓁(民國91年生,餘年籍詳卷) 透過臉書散撥其懷孕及吸毒等謠言而心生不滿,遂於105年3 月14日下午,邀約江○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之「國光公園」商談並教訓,少年劉○緗並將此事透過臉書



告知乙○○,並邀約乙○○到場,乙○○到場後,竟基於教 唆傷害之犯意,於105年3月14日17時30分許,在「國光公園 」內,教唆李姿瑩林○涵(民國89年生,餘年籍詳卷)、 劉○菁(民國88年10月生,餘年籍詳卷)毆打少年江○蓁, 少年林○涵、少年劉○菁遂萌生傷害之犯意,與劉○緗共同 徒手毆打少年江○蓁,致少年江○蓁受有口內兩側擦傷約 1.5x1.1公分、右胸疼痛等傷害(少年劉○緗、林○涵、劉 ○菁所涉部分,均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二、案經少年江○蓁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一被告於105年3月14日17時│
│ │查中之供述(見少調卷一 │ 30分前不久,在臉書經由│
│ │245頁) │ 少年劉○緗邀約前往國光│
│ │ │ 公園,少年劉○緗於臉書│
│ │ │ 邀約時有表示欲毆打告訴│
│ │ │ 人即少年江○蓁,其因而│
│ │ │ 到場之事實。 │
│ │ │二證人李姿瑩、少年林○涵
│ │ │ 、劉○菁均在場,嗣告訴│
│ │ │ 人遭少年劉○緗等人毆打│
│ │ │ 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少年法│告訴人於上往時、地,遭少│
│ │庭調查時之證述(見少調 │年劉○緗等人毆打,眼鏡遭│
│ │卷一44至45、193至207頁│扯落致看不清,過程中有遭│
│ │) │人拉扯頭髮、以腳踹背之事│
│ │ │實。 │
├──┼───────────┼────────────┤
│三 │證人李姿瑩於少年法庭調│被告教唆證人李姿瑩、少年│
│ │查時之證述(見少調卷二 │林○涵、少年劉○菁毆打告│
│ │37、43、58頁) │訴人之事實。 │
├──┼───────────┼────────────┤
│四 │證人即少年劉○菁於少年│被告教唆證人李姿瑩、少年│
│ │法庭調查時之證述(見少 │林○涵劉○菁毆打告訴人│
│ │調卷二46、80頁) │之事實。 │
├──┼───────────┼────────────┤




│五 │證人即少年林○涵於警詢│告訴人於上址遭毆打之事實│
│ │時及少年法庭調查時之證│。 │
│ │述(見少調卷一30頁) │ │
├──┼───────────┼────────────┤
│六 │證人即少年劉○緗於警詢│少年劉○緗及林○涵於上開│
│ │時及少年法庭調查時之證│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
│ │述(見少調卷一24、211頁│其中少年林○涵拉扯告訴人│
│ │、見少調卷二49、50至52│頭髮,少年劉○菁有想要打│
│ │頁) │告訴人之事實。 │
├──┼───────────┼────────────┤
│七 │證人即少年林○葳於警詢│少年林○葳、少年林○涵、│
│ │時及少年法庭調查時之證│劉○菁、劉○緗共同毆打告│
│ │述(見少調卷一33、211頁│訴人,其中少年林○涵、劉│
│ │、卷二49至52頁) │○菁均有拉扯告訴人頭髮,│
│ │ │少年林○涵劉○菁其中一│
│ │ │人有用腳踹告訴人的背之事│
│ │ │實。 │
├──┼───────────┼────────────┤
│八 │證人即少年田○瑜於少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毆打│
│ │法庭調查時之證述(見少 │之事實。 │
│ │調卷一239) │ │
├──┼───────────┼────────────┤
│九 │證人邴士謙於少年法庭調│少年林○涵劉○菁、劉○│
│ │查時之證述(見少調卷一 │緗對告訴人拳打腳踢之事實│
│ │254頁) │。 │
├──┼───────────┼────────────┤
│十 │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告訴人遭少年林○涵等人毆│
│ │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少調│傷之事實。 │
│ │卷一47頁)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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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