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537號
PCDM,106,簡,3537,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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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安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2 行「共同基於供給賭 博場所及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第5 至10行「而招 攬不特定之人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 之賽事作為簽注之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 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若賭客簽中,由鄒廣泰依網站 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 賭金歸鄒廣泰及甲○○所有,其2 人再以佔成之比例朋分賭 金」,應予更正為「而招攬某位富二代進行賭博,其賭博方 式係百家樂電腦真人賭博,若上開賭客輸錢,由甲○○按佔 成比例與鄒廣泰朋分賭金,若上開賭客贏錢,亦由甲○○按 佔成比例與鄒廣泰負擔賭金」,第11、12行「自105 年1 月 至同年10月止,以前開方式簽賭運動賽事」,應予更正為「 自105 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在『泰金』等賭博 網站,以國內、外職業球類之賽事作為簽注之標的,依網頁 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之方式, 簽賭運動賽事」;證據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應予補充為 「鄒廣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甲○○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並 補充「被告甲○○以會員名稱『惡煞江』登入下注賭博畫面 、登入下注賭博輸贏報表畫面列印資料(見偵查卷第61至63 頁)」、「鄒廣泰於105 年12月7 日為警查獲後,其行動電 話之擷取畫面照片(見偵查卷第105 至106 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97 、5722號起訴書1 份」、「依被告甲○○與共犯鄒廣泰於105 年10月7 日下午 6 時38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鄒廣泰稱『安原我有 跟你講過那個嗎1 比10的東西』,被告甲○○稱『沒有』, 鄒廣泰稱『喔我還沒跟你講過喔,就是那個我們百家樂不是 那個就是那個咖嘛對不對』,被告甲○○稱『怎樣』,....



鄒廣泰稱『假設他打到10萬對匯就是100 萬懂嗎』,被告 甲○○稱『那如果他輸了10萬就是他100 萬』,鄒廣泰稱『 一樣啊就是他輸100 萬啊,就是我們把額度放小後筒壓力比 較低』,被告甲○○稱『喔我懂你意思水錢比較低啦』,鄒 廣泰稱『沒有,水錢一樣反正你只要帳面上全部加1 個0 就 是台幣了』(見偵查卷第24頁),足見被告甲○○與共犯鄒 廣泰供給賭博場所有收取『水錢』,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無 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 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 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 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在賭博網站簽賭運動賽事與 鄒廣泰對賭部分),及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被告提供「百家樂」賭博網站之賭博場所予某位 富二代賭博部分)。被告與鄒廣泰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 自民國105 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反覆密接於網 際網路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鄒廣泰賭博財物,其持續之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聲請意旨認應成 立集合犯之一罪,容有未合;又查被告與鄒廣泰自105 年9 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予某位 富二代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其持續之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亦僅成立一罪,聲請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之 一罪,亦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視法治 而參與賭博,另並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 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 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查本件被告固在賭博網站簽賭運動賽事與鄒廣泰對賭財物, 及意圖營利提供「百家樂」賭博網站之賭博場所予某位富二 代賭博,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上開2 罪 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 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68 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 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 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 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被告提供「百家樂」賭博網站 賭博場所資以營利,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予某位富二代參賭 ,尚難遽認上開場所已達不特定賭客得以隨時加入聚賭之程 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指被告聚集賭客多人資金於網路 上下賭乙節,實乏所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賭博財物之犯 意,自105 年1 月至同年6 月9 日止,在賭博網站簽賭運動 賽事,與鄒廣泰對賭數次以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 案件之處理,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該法稱少年者,謂 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 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檢察官於執行職務時, 知有上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少年法院依調查之 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該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除前開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 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 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 條之1 、第2 條、第3 條第1 款、 第18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基於保護優先之原則,少年法院對於少年非行得優先行使之 先議權。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少年法院依 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一、犯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二、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之情



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 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 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 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綜觀前開規定可知,檢 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如發現未滿20歲之被告於犯罪時未 滿18歲者,即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 定處理,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逕行偵查起訴,但如被告 犯罪時雖未滿18歲,然於檢察官受理時已滿20歲者,檢察官 則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 章有關少年刑事案件之規定進 行偵查,認應起訴者,亦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序 始為適法。從而,檢察官受理未滿20歲之被告於未滿18歲時 所犯之刑事案件,倘未移送少年法院處理即逕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普通 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由檢察官另行依上開規定處理。
㈢經查,被告甲○○係87年6 月10日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指被告 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5 年1 月至同年6 月9 日止,在 賭博網站簽賭運動賽事,與鄒廣泰對賭數次以上,被告此部 分所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之刑事案件,於行為 時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目前仍未滿20歲, 故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依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移送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處理 ,始為適法。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乃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原應就被告此部分被 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243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鄒廣泰(另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05年9月起至同年10月止,共同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由鄒廣泰提供其所管理之前開簽賭網站帳號及密碼予賭客 以登入「百家樂」賭博網站簽賭,而招攬不特定之人進行賭 博,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之賽事作為簽注之標 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 隊下注,若賭客簽中,由鄒廣泰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 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鄒廣泰及甲○ ○所有,其2人再以佔成之比例朋分賭金。甲○○則另基於 賭博之犯意,自105年1月至同年10月止,以前開方式簽賭運 動賽事,與鄒廣泰對賭數次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鄒廣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就與



另案被告鄒廣泰對賭部分)、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指提供所架設之電腦網路,以供賭客下賭之行為)及 同條之聚眾賭博罪(指聚集賭客多人資金於網路上下賭之行 為)。被告先後多次與另案被告鄒廣泰對賭,是於密集之時 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 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另被告先後多次為前開意圖營利供 賭博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 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賭博及聚眾賭博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 告與另案被告鄒廣泰,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犯上開第266條及第268條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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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