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成
陳右愉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法律扶助)
江鶴鵬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高勝
選任辯護人 陳建佑律師(律師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8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P33-406 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陳右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高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羅文成與陳右愉為朋友關係,陳高勝則係陳右愉之子。羅文 成、陳右愉、陳高勝於106 年2 月19日凌晨1 時許相約外出 行竊,羅文成先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放入其隨身黑色包包內, 再將該黑色包包放置於不知情之俞明偉所有、由陳右愉管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之置物箱
內,由其騎乘A 車搭載陳右愉,陳高勝則騎乘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3 人外出尋找行竊地點。嗣 於同日凌晨2 時許,羅文成騎乘A 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 路3 段233 巷附近,見陳偉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路邊,竟為掩飾其之後竊盜行為,避免為 警循線查獲,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藉故令陳右愉在附近下車,由陳高勝搭載離去後,將A 車停 於陳偉松上開機車停放處約30、40公尺遠之處,獨自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螺 絲鎖扳手1 支(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步行至陳偉松上開 機車停放處,以該螺絲鎖扳手卸下陳偉松上開機車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車牌1 面(下稱B 車牌)得手,隨即將之懸掛 在原騎乘之A 車上,再騎乘A 車前去與陳右愉、陳高勝會合 。
二、於同日凌晨4 時8 分許,羅文成、陳右愉與陳高勝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羅文成騎乘懸 掛B 車牌之A 車,陳高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陳右愉,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汽車保養廠,陳右 愉、陳高勝負責在外把風,羅文成則攜帶上開黑色包包(內 裝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 險性之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兇器及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 物),並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鉗子破壞匯豐公司汽車保養 廠之鐵皮後,進入該汽車保養廠內,以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 一字螺絲起子撬開結帳區抽屜,竊取該汽車養廠廠長林志豪 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1元得手,3 人隨即逃離現場 ,所竊得之現金91元悉數由羅文成花用殆盡。三、於106 年2 月23日凌晨3 時30分許,羅文成、陳右愉、陳高 勝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羅文成騎乘懸掛B 車牌之A 車,陳高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右愉,一同至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由林辰龍擔任營業所所長之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信公司)營業所,陳右愉、陳高勝負責在外把風 ,羅文成攜帶上開黑色包包(內裝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 之兇器,及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物),並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鉗子破壞該營業所之鐵皮後,進入該營業所內,以如 附表編號6 所示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結帳區抽屜著手行竊, 惟因未尋得任何現金,故未竊取任何財物即與陳右愉、陳高 勝一同離去而未遂。
四、嗣經林志豪、林辰龍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得知 羅文成涉有重嫌,於106 年3 月14日下午4 時許,前往羅文 成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4 住處,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陳偉松、林志豪、林辰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 證人即告訴人陳偉松、林志豪、林辰龍、證人俞明偉於警詢 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係被告羅文成、陳右愉、陳高勝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羅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 、被告陳右愉、陳高勝於警詢時之自白,對於其他被告而言 ,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開庭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表示沒有意見 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46 號卷〈下稱本院易 字卷〉第128 、192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 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扣案物、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被告個人及扣案物照片 ,均屬物證性質,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 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照片並無信用性過 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被告陳右愉、陳高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 至15、17至30、269 至275 、本院易 字卷第126 、192 、199 、39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偉松、林志豪、林辰龍、證人俞明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 符(見偵查卷第35至41、43至47、49至53、55頁),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4張、查獲現場、被告個人及扣 案物照片共3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至65、93至155 頁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為佐。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3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羅文成為上開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攜帶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螺絲鎖扳手1 支(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 因放置於距離竊盜現場約3 、40公尺之機車置物箱內黑色 包包中,尚非其隨身攜帶或行竊過程中可立即取得之物, 故認並非被告羅文成本次竊盜所攜帶之兇器);及被告3 人為上開事實欄二、三之竊盜犯行,由羅文成所攜帶如附 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內容如附 表所示,勘驗筆錄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93 、261 頁),認 如持以攻擊,客觀上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均屬兇器無疑。
(二)被告羅文成雖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鉗子破壞上開匯豐公 司汽車保養廠、裕信公司營業所之鐵皮外牆,惟該鐵皮外 牆,性質上與一般土地上建築物之牆垣、具防閑功能之窗 戶安全設備有所不同,被告羅文成破壞該鐵皮外牆後進入 各該行竊地點之行為,尚不該當於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亦同此見解)。
(三)核被告羅文成上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羅文成、陳右愉、陳高 勝上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羅文成、陳右愉 、陳高勝上開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第32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 訴書認被告3 人上開事實欄二、三部分另該當於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容 有誤會。
(四)被告3 人就上開事實欄二、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羅文成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陳右愉 及陳高勝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意均各別,行為亦互殊,應 分別處罰。
(六)刑之加重:
⒈被告羅文成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 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 字第2165號撤銷原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40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5 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4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年確定;②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暨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0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聲字第2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接續 前開①部分之應執行刑執行,於103 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雖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惟上 開第①部分業已於101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陳右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3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
⒈上開事實欄三部分,被告3 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羅文成、陳右愉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查被告陳右愉為上開事實欄二之犯行,其係負責在外把風 ,事後並未分得任何財物,又其當時罹患關節病變、地中 海型貧血、RAYNAUD 氏症候群、肝癌、肝硬化、B 型肝炎 、C 型肝炎、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此有亞東紀念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65 頁、 本院易字卷第135 、374 頁),另由被告陳右愉於106 年 間經認定為低收入戶並領得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易字卷 第133 、137 至139 頁),可知被告陳右愉案發當時身體 狀況不佳,生活極為困頓;且被告陳右愉目前仍為上開疾 病所苦,多次住院治療,此經被告陳右愉陳述明確(見本 院易字卷第197 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1 紙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76 頁)。是以,被告陳右 愉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如科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最低度 ,仍無法易科罰金,將嚴重影響其身體健康,衡其犯罪情 狀及案發當時之身體、生活狀況,如科以上開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 顯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至被告陳右愉、陳高勝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業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刑,最低本刑已減 為「3 月」;被告陳高勝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法定最低本刑為「6 月」,即便被告陳右愉部分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仍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對被告陳右 愉之身體健康並無立即影響,且本院對被告陳高勝為緩刑 之宣告如後,故認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其2 人此部分之 犯罪,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說明。(八)爰審酌被告羅文成、陳右愉、陳高勝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實屬 不該,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 、犯罪所得利益,及其等智識程度(被告羅文成為國中畢 業、被告陳右愉為小學畢業、被告陳高勝目前就讀高職中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3 份在卷可考)、生活狀況(被 告羅文成入監前業工而經濟小康;被告陳右愉上開身體狀 況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陳高勝目前半工半讀就讀高 職夜間部,每月薪資約3 萬元而尚須支付房貸、學費、家 人生活費,被告陳高勝與陳右愉又為中低收入戶等情,業 據被告3 人陳明在卷),及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 已徵得告訴人陳偉松、林志豪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文成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被告陳右愉、陳高勝所犯上開各罪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羅文成上開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刑,及被告陳右愉、陳高勝上開得易科罰金 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陳右愉、陳高勝所定 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末查,被告陳高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念及其年紀尚輕,目前正在就 學中,犯後並已坦承犯行,知錯悔悟,信其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加強被告陳高勝守法觀念,並 促使其戒慎行止,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陳高勝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 效。倘被告陳高勝於緩刑期間未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羅文成所有,供其上 開事實欄一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羅文成供明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193 、19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羅文成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主刑項下
,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羅文成所有,且經被告羅文 成攜帶至上開事實欄二、三之犯罪現場,亦經被告羅文成 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93 、196 頁)。是如附表編 號1 至7 所示之物,為供被告3 人犯罪所用;而如附表編 號8 、9 所示之物,在被告羅文成行竊過程中,必要時可 提供照明及避免留下指紋或掌紋等跡證,屬犯罪預備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並基於共犯連帶沒收 原則,於被告羅文成、陳右愉、陳高勝上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主刑 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羅文成上開事實欄一之犯行,所竊得之P33-406 號車 牌1 面;及其上開事實欄二之犯行,所竊得之現金91元, 均未扣案,迄今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羅文成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 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分別於被告羅文成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羅文成所有之黑色包包1 個,雖用於盛裝如附表編 號1 至7 所示之物,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 案,本院考量該物價值非高,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且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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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勘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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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螺絲鎖板手 │1支 │羅文成 │長14公分,兩端皆有螺絲鎖齒輪,│
│ │ │ │ │一端齒輪前方數字為8 ,洞口寬度│
│ │ │ │ │為0.8 公分;另一端齒輪前方數字│
│ │ │ │ │為10,洞口寬為1 公分,為金屬材│
│ │ │ │ │質,質地堅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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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鉗子 │1支 │同上 │全長26公分,未展開前,前方開口│
│ │ │ │ │寬1 公分,長5.8 公分;展開後,│
│ │ │ │ │前方開口寬7.8 公分,長度未變,│
│ │ │ │ │為金屬材質,質地渾重且堅硬,有│
│ │ │ │ │塑膠皮包覆把手,惟把手底部約有│
│ │ │ │ │3 至4 公分裸露在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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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扳手 │1支 │同上 │全長20公分,前方開口寬1.5 公分│
│ │ │ │ │,長2.5 公分,為金屬材質,質地│
│ │ │ │ │渾重且堅硬,前方有尖銳開口。 │
├──┼──────┼───┼────┼───────────────┤
│4 │剪刀鉗 │1支 │同上 │全長21公分,前方刀口部分寬4 公│
│ │ │ │ │分,長6 公分,為金屬材質,質地│
│ │ │ │ │渾重且堅硬。 │
├──┼──────┼───┼────┼───────────────┤
│5 │十字螺絲起子│2支 │同上 │1.黑色把手十字螺絲起子全長12公│
│ │ │ │ │ 分,握把寬2 公分,長5.7 公分│
│ │ │ │ │ ,為塑膠材質;前方寬0.6 公分│
│ │ │ │ │ ,長6.3 公分,為金屬材質,質│
│ │ │ │ │ 地堅硬,尖端呈十字。 │
│ │ │ │ │2.紅色把手十字螺絲起子全長19公│
│ │ │ │ │ 分,握把寬2.5 公分,長8.5 公│
│ │ │ │ │ 分,為塑膠材質;前方寬0.7 公│
│ │ │ │ │ 分,長10.5公分,為金屬材質,│
│ │ │ │ │ 質地堅硬,尖端呈十字。 │
├──┼──────┼───┼────┼───────────────┤
│6 │一字螺絲起子│1支 │同上 │全長24.5公分,握把寬3 公分,長│
│ │ │ │ │10.8公分,為塑膠材質;前方寬1 │
│ │ │ │ │公分,長13.7公分,為金屬材質,│
│ │ │ │ │質地堅硬,尖端呈一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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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水電鋸 │1支 │同上 │全長25公分,握把寬約3~3.5 公分│
│ │ │ │ │,長14公分,為塑膠材質;鋸子可│
│ │ │ │ │脫離握把取出,寬1.2 公分,長 │
│ │ │ │ │20.3公分,為金屬材質且尖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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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手套 │1副 │同上 │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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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手電筒 │1支 │同上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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