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54號
PCDM,106,易,554,201802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15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維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入住宅竊盜、毀 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竊盜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未經許可侵入如附表一「竊盜地點」欄所示住 宅,以如附表一「竊盜方式及財物」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嗣因許謝麗招楊芸菲及劉逸 秋發現遭人竊取財物之情,分別報警處理,復經警方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芸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 能力,檢察官、被告吳維城均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72頁、第15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上



午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 北市新莊區萬安街,並於同日下午1 時39分許出現在萬安街 84號至96號之頂樓,嗣於同日下午3 時52分騎乘機車離開等 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覺得 莫名其妙,伊住在附近,時常出沒該路段,也很常前往萬安 街,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畫面均十分模糊,無法判斷是否為 伊,且伊也想不起當日為何去萬安街云云置辯。 ㈡ 經查:
1.被告於案發當日之前揭時間,行經前揭地點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72頁、第123 頁、第 124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4 張、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35151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22頁、第29頁、第30頁 、第37頁】,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2.被害人許謝麗招劉逸秋及告訴人楊芸菲,分別於案發當日 或之後發現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附表一之「竊盜 地點」欄所示地點遭竊,且被害人劉逸秋之住宅鐵門之鎖遭 不明物品破壞等情。
⑴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謝麗招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下 午2 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頂樓加蓋) 之屋內玩電腦,伊從窗戶看見1 個人影在家門口拿襪子,並 發現該人身上穿著伊女婿的衣服,該人聽到伊老公的聲音, 即往96號方向沿樓頂走去,伊有出去看一下,看到該人正試 著開啟萬安街90號6 樓之鐵門,伊跟伊先生走過去的時候, 該人就溜了;該人身穿伊女婿藍色POLO杉、長褲等語(見偵 查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們家附近的頂樓都是 打通的,至少有4 棟連在一起,伊於案發當日下午2 時30分 正在6 樓打電動,伊從窗戶看到有個男人在伊家拿襪子,因 為窗戶是半開,伊有看到該人側臉,他拿了就往萬安街92號 那邊走,當時伊跟伊先生說這件事,轉頭看時,看到該男子 蹲在90號或92號頂樓的門口開門但打不開,後來伊先生就走 過去看,該男子就跑了,當時該男子係穿深色上衣、身高滿 高、中等身材,髮型為短髮,後來伊女兒回家時稱她先生的 藍色POLO衫少一件,該藍色上衣與偵查卷第27頁上方圖片之 人所穿衣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0 頁),足 認被害人許謝麗招置於曬衣架上之藍色POLO杉及襪子係由該 名男子所竊取。
⑵又證人即被害人劉逸秋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新莊區萬安街92 號4樓發現伊放在房間抽屜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35,000 元及兒子房間抽屜皮包內之15,000元現金遭竊,案發當日下



午3時前家中均有人,竊嫌應該是下午3時後以工具破壞門鎖 進入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證人即告訴人楊芸菲於警詢 時證稱:伊在新莊區萬安街90號5 樓發現伊房間抽屜內之手 錶3 支、金飾(項鍊、手鍊、戒指1 對)、鑽石項鍊、LV皮 夾、現金80,000元、人民幣8,000 元、美金3,000 元、日幣 30萬元及客廳聚寶盆內50元硬幣約3 萬元均失竊,又住在萬 安街98號5 樓之住戶說於案發當日下午2 時30分在萬安街98 號6 樓看到疑似竊嫌在伊家頂樓,正準備開門進入伊家,因 為伊家包含5 樓及頂樓加蓋,竊嫌可從頂樓進入伊家行竊等 語(見偵查卷第8 頁),並有告訴人遭竊地點照片2 張、新 北市○○區○○街00號6 樓曬衣處所照片1 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107 年2 月7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399586 號函暨被害人劉逸秋住處門鎖遭破壞情形照片共12張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頁、第27頁、 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85 頁),足徵於案發當日下午2 時後 之某時,被害人劉逸秋、告訴人楊芸菲之住處及被害人許謝 麗招頂樓加蓋門外之陽台,確遭人侵入,竊取上開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物,且被害人劉逸秋之住處鑲在鐵門上之鎖,確有 遭人以不明物品破壞後,侵入其住家行竊之事實。 3.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12分許自新莊區四維路停放機車, 脫去所穿著長袖格子襯衫後,隨即步行前往萬安街,期間被 告曾數度進出萬安街之公寓大門,當時其身上之衣物為深色 短袖T 恤,被告於萬安街98號6 樓竊取藍色短袖POLO衫後, 即換裝為藍色POLO衫,再度進入新莊區萬安街90號、92號公 寓,並於離開時手提提袋,復二度換裝為白色短袖POLO衫上 衣後,穿回上開格子襯衫騎乘機車離去等情。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84 號6 樓及萬安街67巷、77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 下:
①上午11時12分10秒【見偵查卷第22頁圖3】 畫面顯示日期為2016年10月21日,鏡頭拍攝地點為四維路某 段。畫面顯示時間於11:12:10時,一名頭戴銀色安全帽、 身穿長袖格子衫、藍色牛仔褲、深色鞋子之男子即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經過該路段。
②上午11時14分13秒【偵查卷第22頁圖4】 畫面顯示日期為2016年10月21日,鏡頭拍攝地點為民安路18 8 巷3 弄往四維路。畫面顯示時間於11:12:57至11:15: 46時,一名頭戴淺色安全帽、穿著長袖格子襯衫之男子自畫 面右方騎車至遠傳電信店家門前停放後調整機車位置,脫下 格子襯衫後,可見該男子穿著一件深色短袖T 恤、深色長褲



約2 分鐘後朝畫面右方行走離去。
③上午11時19分至上午11時56分間【見偵查卷第23頁圖6 】 畫面顯示日期為2016年10月21日,鏡頭拍攝地點為萬安街57 巷口往30巷。畫面顯示時間於11:19:57至11:20:00時, 可見一名穿著深色短袖T 恤、深色長褲、深色鞋子之男子自 畫面右方向畫面左方行走穿越畫面中之十字路口後離去。 ④上午11時57分(進入)至中午12時10分(出現)【見偵查卷 第24頁、第25頁圖8 、9 、10】
A.畫面顯示日期為2016年10月21日,鏡頭拍攝地點為萬安街與 萬安街77巷路口。畫面顯示時間於11:56:34至11:57:15 時,一名穿著深色短袖T 恤、藍色牛仔褲、深色鞋子之男子 自畫面左下方朝萬安街66號-68 號門口走去並進入該處。 B.畫面顯示日期為2016年10月21日,鏡頭拍攝地點為萬安街與 萬安街77巷路口。畫面顯示時間於12:10:30至12:10:59 時,男子自萬安街66號-68 號門口處出來朝畫面中間道路走 近後左轉進入萬安街52號-54 號。
⑤下午1 時39分至1 時42分【見偵查卷第26頁圖11、12】 畫面顯示日期為2016年10月21日,拍攝方向為新莊區萬安街 84號-94 號頂樓陽台。畫面顯示時間於13:39:41至13:40 :01,可見有個黑髮、瀏海較長且往上梳露出額頭、穿著深 色短袖T 恤、藍色牛仔褲、深色鞋子之男子、右手持一寶特 瓶自畫面中上方走到陽台,並向畫面下方走進畫面右方門邊 之巷道內;畫面顯示時間於13:41:58至13:42:11,男子 自畫面中門邊之巷道內走出,男子站立於畫面中間陽台處數 秒後循原路徑離開畫面。
⑥下午2時12分【見偵查卷第27頁圖13】 畫面顯示日期為2016年10月21日,鏡頭為萬安街90號1 樓前 之錄影畫面。畫面顯示時間於14 :16 :00至14:16:50時 (監視器誤差4 分鐘),可見一名頭髮偏長、穿著藍色短袖 POLO 衫 之男子自畫面右上方紅色鐵門走出後站立在騎樓下 方,雙手將頭髮往後撥弄並朝外四處張望後復返回紅色鐵門 內。
⑦下午3時14分【見偵查卷第28頁圖15】 畫面顯示日期為2016年10月21日,鏡頭為萬安街90號1 樓前 之錄影畫面。畫面顯示時間於15 :18 :17至15:18:35時 (監視器誤差4 分鐘),可見男子自畫面右上方紅色鐵門走 出後右轉沿騎樓行走後離開畫面。
⑧下午3時16分【見偵查卷第28頁圖16】 畫面顯示日期為2016年10月21日,鏡頭拍攝地點為萬安102 巷20號往102 巷。畫面顯示時間於15:16:37至15:16:50



時,一名穿著藍色短袖T 恤、藍色牛仔褲、深色鞋子、手提 袋子之男子自畫面右上方出現穿越馬路並朝畫面右方行走離 開畫面。
⑨下午3時49分【見偵查卷第29頁圖17】 畫面顯示日期為2016年10月21日,鏡頭拍攝地點為四維停車 場往四維97巷口。畫面顯示時間於15:49:49至15:49:56 時,可見一名頭髮瀏海偏長、穿著白色短袖POLO衫、深色七 分短褲、深色鞋子、左手拿著一個手提袋之男子自畫面左方 販賣金桔檸檬、甘蔗汁之攤位處側身走出,行走在道路上朝 畫面左方離去。
⑩下午3 時52分至3 時54分【見偵查卷第29頁、第30頁圖18、 19】
畫面顯示日期為2016年10月21日,鏡頭拍攝地點為民安路18 8 巷3 弄往四維路。畫面顯示時間於15:52:18至15:54: 28時,一名身穿白色T 恤之男子即被告自畫面右方走至遠傳 電信店家門前停放機車的位置,穿上一件顏色較深的長袖外 衣、戴上淺色安全帽後,向畫面右方轉彎方向行駛自畫面左 下離去,此時可見被告穿著之長袖外衣為一件格子襯衫,與 上開11:12:10所穿著之長袖格子襯衫相符。 此上均有案件過程時間表1 紙、本院106 年12月22日準備程 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 份暨監視器畫面截圖29張及監視器錄 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30頁、 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2 頁、第127 頁至第132 頁、光碟置 於偵查卷存放袋內)
⑵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②所示該名男子脫去長袖格子襯衫後, 身著深色短袖T 恤,即自被告停放機車處離去;而該男子與 監視錄影畫面③、④A 、B 所示身穿深色短袖T 恤、深色長 褲及深色鞋子,行經新莊區萬安街57號巷口並往新莊區萬安 街59號至68號之方向行走之男子,無論係身穿之上衣、長褲 、鞋子、身型及走路之態樣均相同,應為同一男子;另被告 於案發當日下午1 時39分至42分許即如監視錄影畫面⑤所示 在新莊區萬安街84號至96號頂樓時出現時,其所身穿之深色 上衣、長褲,即與監視錄影畫面②、③、④A 、B 所示男子 之衣著均相同,且身型均偏瘦,容貌均為膚色偏白、臉型瘦 長、頭髮旁分、瀏海偏長等特徵均極為相似,足認被告即為 監視錄影畫面②、③、④A 、B 所示行經新莊區萬安街59號 至68號之男子。
⑶再者,被害人許謝麗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 當日下午2 時許,見一名男子拿取伊家的襪子,嗣伊女兒返 家,說她先生的藍色短袖POLO衫少1 件,而該藍色短袖POLO



衫即與偵查卷第27頁上方黃色圈圈那個人所身穿之藍色衣服 (即上開監視錄影畫面⑥)相同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本 院卷第159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 張及本院前開勘驗 結果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1 頁),足徵 該身穿藍色短袖POLO衫之男子即為竊取該衣物之人。再依上 開監視錄影畫面⑥所示該名身穿藍色短袖POLO衫之男子再度 進入萬安街90號1 樓前之鐵門時,手上並未拿取任何物品, 然該男子於監視錄影畫面⑦、⑧所示離開後,行經萬安路 102 巷20號往萬安路102 巷方向前進時,手上已增加一提袋 ;又於監視錄影畫面⑨所示,可見一名身穿白色短袖POLO衫 、深色褲子、深色鞋子之男子,手提提袋行經四維停車場往 四維路47巷之巷口離去,該名男子隨後出現於被告前開停放 機車之地點,並騎乘機車離去,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是經本 院比對上開身穿藍色短袖POLO衫之男子與白色短袖POLO衫之 男子於監視錄影畫面中所提之提袋形狀相似,其等身型、面 容、髮型及走路之姿態亦極為相似,顯見該2 人應為同一人 ;另被告自承其於案發當日下午3 時52分許,身穿白色短袖 POLO衫騎乘機車離開四維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而 監視錄影畫面⑨、⑩所示身穿白色短袖POLO衫之男子之上衣 款式完全相同,且身型及走路之態樣亦十分相似,應認被告 即為上開於當日下午3 時49分許身穿白色短袖POLO衫及監視 錄影畫面⑥、⑦、⑧所示身穿藍色短袖POLO衫之男子。另被 害人許謝麗招於警詢時證稱:行竊男子身高超過170 公分、 身材中等、年約30歲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亦與被 告之身材及年齡相符。綜上,應認本院前開勘驗監視錄影畫 面①至⑩所示之男子均為同一人,亦即被告,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亦稱:偵查卷第26頁圖11、圖12所示之人很像伊, 伊沒有否認該男子不是伊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23 頁), 是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期,曾經在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徘徊, 且於證人許謝麗招察覺有竊賊時,曾經進入萬安街84號至94 號頂樓,又數度變裝,顯係行跡可疑且有逃避其行跡為人察 覺之嫌。
(4)再者,新莊區萬安街98號至90號之頂樓相通,被告自萬安街 98號6 樓曬衣架竊得被害人許謝麗招之衣、襪後,自可能再 經由相通之頂樓平台前往其下住宅,而被害人劉逸秋住在萬 安街92號4 樓、告訴人楊芸菲住在萬安街90號5 樓,均屬頂 樓相通之範圍;再者,被害人劉逸秋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 日伊家中下午3 時前均有人在家,竊嫌應係於下午3 時後破 壞伊家門鎖進入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亦與被告於案發 當日下午2 時16分進入萬安街90號1 樓公寓,嗣於下午3 時



14 分 離開之時間相符,況被告於當日下午3 時16分在行經 萬安路120 巷時,手上亦提有提袋,業經本院勘驗如前,足 徵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竊取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之事實甚明。
㈢ 被告雖辯以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在路邊及頂樓之人均非伊,伊 未行竊云云。然查:
1.被告就其是否於案發當日前往萬安街及出現在新莊區萬安路 84號至96號之頂樓部分,先於警詢時供稱:伊忘記當日有無 至萬安街一帶,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12分身穿格子上衣騎乘 機車之男子應該是伊沒錯,至於該頂樓監視器畫面則不清楚 云云(見偵查卷第4 頁);於偵查時改稱:伊於案發當日未 前往萬安街,是伊騎摩托車沒錯,但在頂樓拍得之監視錄影 器翻拍畫面不是伊云云(見偵查卷第34頁);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伊家住在附近,很常出沒在該路段,1 樓都是 商家、洗衣服店,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12分騎乘機車的人是 伊,且伊有朋友住在萬安街那邊,在頂樓的人很像伊,伊沒 有否認該男子不是伊,這附近伊沒有認識的朋友,伊也沒有 上去過該頂樓,勘驗之監視器畫面伊也沒有說不是伊,只是 影像很模糊,伊也想不起來伊當天去那邊幹嘛云云(見本院 卷第123 頁、第12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度改稱:案發 當日上午11時12分騎乘機車之人不是伊,在頂樓攝得畫面不 是伊,伊沒有到過該地點云云(見本院卷第195 頁),是被 告就其有無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12分穿著格子襯衫騎乘機車 、有無到過上址頂樓及其於新莊區萬安街附近有無認識之朋 友之陳述,前後已有不一,已無足逕信為真。況被告雖曾稱 其並未否認勘驗畫面之人不是其本人,然被告始終無法交代 其於案發當日之行程究竟為何?為何騎車經過新莊區四維路 、萬安街一帶?又倘被告確實因住在附近而常去萬安街1 樓 之商家消費,然被告仍無法解釋其為何會出現在萬安街公寓 之頂樓?何況被告亦自稱其並無認識之朋友住在萬安街附近 ,則豈會被告恰巧出現在萬安街84號至96號相通之頂樓後, 萬安街98號6 樓、90號5 樓及92號4 樓之住宅即遭人侵入並 竊取財物。再者,被告於上午抵達四維路停放機車時,尚穿 著深色短袖上衣,於下午2 時後換裝為短袖藍色POLO衫,又 於離開萬安街90號公寓後,手上提有提袋,復於下午3時54 分許騎乘機車離開時,又改穿白色短袖POLO衫,是被告無故 進出公寓及短時間內數度換裝之行為均與常情不合,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是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2.又被告雖抗辯:就算監視器拍到伊經過那些地方,亦不代表 伊有去行竊,亦無攝得其行竊之過程,伊是做室內裝修云云



。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 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 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 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許謝 麗招、劉逸秋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已就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失竊之事實指訴甚詳,又本案經勘 驗新莊區四維路及萬安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確於上開 時段前往新莊區萬安街一帶,並有進入被害人及告訴人所住 之公寓頂樓平台,且被告離開時手上增加提袋,該監視錄影 畫面已足以佐證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並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及告訴人如附 表一所示物品之事實,況被告雖稱其係做室內裝修,惟其亦 自承並非到該處做裝修工作(見本院卷第196 頁),是縱監 視錄影畫面未拍得其行竊之動作,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㈣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 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之規定增訂日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類型,下同),其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 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 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 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 7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撬開三道鐵門上之鎖頭,倘係鑲 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 毀壞門扇(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 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 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 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被告在被害人許謝麗招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住宅頂樓加蓋 之門外平台竊盜部分,該處頂樓平台核屬公寓之一部,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又被告侵入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住宅竊盜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 破壞被害人劉逸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住宅於鐵門上之門鎖 侵入住宅行竊部分,該鎖頭係鑲附於門內,屬於門之一部分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就此部分,雖有2 款加 重事由,然依上開見解,仍只成立一竊盜罪。另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竊取被害人劉逸秋財物部分之事實,僅成立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 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毀壞門扇竊 盜罪名,已供其充分行使防禦權,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3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 念,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復均飾 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見偵查卷第3 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 竊得如附表一「竊盜方式及財物」欄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上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竊盜時間 │ 竊盜地點 │被害人或│ 竊盜方式及財物 │ 主文 │
│號│ │ │告訴人 │ │ │
├─┼───────┼──────┼────┼──────────┼──────────────┤
│1 │民國105 年10月│新北市新莊區│被害人 │徒手竊取置於屋外平台│吳維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21日下午1 時39│萬安街98 號6│許謝麗招│曬衣架上之藍色短袖PO│,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分後至2 時12分│樓(頂樓加蓋│ │LO衫1 件、襪子1 雙,│ │
│ │間之某時 │)門外 │ │得手後離去 │ │
├─┼───────┼──────┼────┼──────────┼──────────────┤
│2 │105 年10月21日│新北市新莊區│告訴人 │以不詳方式侵入住宅內│吳維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下午3 時至3 時│萬安街90號5 │楊芸菲 │,徒手竊取楊芸菲所有│,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14 分 間之某時│樓內 │ │放置在其房間抽屜內之│ │
│ │ │ │ │愛馬仕手錶1 支、GUUC│ │
│ │ │ │ │CI手錶2支、黃金項鍊 │ │
│ │ │ │ │、手鍊各1條、黃金戒 │ │
│ │ │ │ │指1 對、鑽石項鍊1 條│ │
│ │ │ │ │、LV長皮夾1 個、現金│ │
│ │ │ │ │新臺幣8萬元、人民幣8│ │
│ │ │ │ │千元、美金3 千元、日│ │
│ │ │ │ │幣30萬元,在客廳聚寶│ │
│ │ │ │ │盆內竊取新臺幣50元硬│ │
│ │ │ │ │幣約3 萬元,得手後離│ │
│ │ │ │ │去 │ │
├─┼───────┼──────┼────┼──────────┼──────────────┤
│3 │105 年10月21日│新北市新莊區│被害人 │持不明之物品(未扣案│吳維城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 │下午3 時至3 時│萬安街92號4 │劉逸秋 │,無證據顯示是客觀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14 分 間之某時│樓內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
│ │ │ │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
│ │ │ │ │而可供兇器使用)毀壞│ │
│ │ │ │ │門鎖後,侵入住宅內,│ │
│ │ │ │ │徒手竊取劉逸秋所有放│ │
│ │ │ │ │置在房間抽屜皮包內之│ │
│ │ │ │ │新臺幣3 萬5 千元現金│ │
│ │ │ │ │、劉逸秋之子李楷國所│ │
│ │ │ │ │置於房間抽屜內現金新│ │
│ │ │ │ │臺幣1 萬5 千元,得手│ │
│ │ │ │ │後離去。 │ │
└─┴───────┴──────┴────┴──────────┴──────────────┘

附表二
┌──┬─────────┬────┐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 │ 數 量 │
├──┼─────────┼────┤
│ 1 │藍色短袖POLO衫上衣│ 壹 件 │
├──┼─────────┼────┤
│ 2 │襪子 │ 壹 雙 │




├──┼─────────┼────┤
│ 3 │愛馬仕手錶 │ 壹 支 │
├──┼─────────┼────┤
│ 4 │GUUCCI手錶 │ 貳 支 │
├──┼─────────┼────┤
│ 5 │黃金項鍊 │ 壹 條 │
├──┼─────────┼────┤
│ 6 │黃金手鍊 │ 壹 條 │
├──┼─────────┼────┤
│ 7 │黃金戒指 │ 壹 對 │
├──┼─────────┼────┤
│ 8 │鑽石項鍊 │ 壹 條 │
├──┼─────────┼────┤
│ 9 │LV長皮夾 │ 壹 個 │
├──┼─────────┼────┤
│ 10 │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 │
├──┼─────────┼────┤
│ 11 │人民幣捌仟元 │ │
├──┼─────────┼────┤
│ 12 │美金參仟元 │ │
├──┼─────────┼────┤
│ 13 │日幣參拾萬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