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233號
PCDM,106,易,1233,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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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306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緯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孟緯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管之 刀械,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攜帶,竟基於未經許可持 有刀械及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 月2 日前1 、2 週,在臺灣地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頌」之成年人(下稱「阿頌」)取得金屬製成,中 有4 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之手指虎1 支後,於106 年10月2 日晚間11時25分許,攜帶上開手指虎1 支,將之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公共場所時,因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員警經李孟緯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所騎乘之上開 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手指虎1 支,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孟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 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6 年度易字第123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3頁、第17頁至 第18頁),而扣案之手指虎1 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 果,認材質為金屬製成,中有4 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經檢 視外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 刀械(手指虎)等情,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



記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939號卷〈下 稱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復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 條第3 款附圖、刑案照片7 張可資佐證(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607 號卷〈下稱偵卷〉第 41頁、第43頁至第49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三、關於被告取得手指虎之時間及方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手指虎大概是1 、2 個禮拜前,由「阿頌」放伊這邊的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是應認被告係於106 年 10月2 日(即查獲當時)前一、二週,在臺灣地區某處,向 「阿頌」取得手指虎1 支,此部分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 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之。再依 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 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 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 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 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 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 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 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 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 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 6 年10月2 日晚間11時25分許,攜帶上開手指虎1 支,並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之公共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之未經許可夜間於公共場 所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 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所為對於社 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誠屬不該,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及其未持該 手指虎實行犯罪行為,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六、扣案之手指虎1 支,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 械,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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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