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188號
PCDM,106,易,1188,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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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招
      林俊鋒
      鄧舜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鋒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舜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舜華林俊鋒為母子,緣李美招林俊鋒於桃園某牛郎酒 店結識,李美招因遭自稱林俊峰女友之人來電責罵,竟基於 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9日5 時30分許,前 往鄧舜華林俊峰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 (下稱本件住所),一進入本件住所內即持磚頭(未扣案) 砸毀鄧舜華放置在本件住所內之水族箱,致水族箱破裂不堪 使用,旋即衝進林俊峰之房間內,持磚頭等物砸向正在睡覺 之林俊鋒,並徒手毆打林俊峰成傷(業經林俊峰撤回告訴,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李美招林俊峰鄧舜華均預見對人體施以拉扯,有造成他 人身體傷害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分別基於傷害之 未必故意,李美招先與見狀前來阻止其毆打林俊鋒鄧舜華 在房間內發生拉扯,嗣於李美招欲離開本件住所之際,林俊 鋒、鄧舜華又在客廳內各自拉扯李美招以制止其離去,導致 三人一同跌倒在地,並致鄧舜華受有右側中指指骨間關節扭 傷之初期照護、後續照護、肌痛、左側髖部扭傷之後續照護 等傷害;李美招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流鼻血、雙側上肢及 雙側背部多處擦挫傷瘀血等傷害。
三、案經李美招鄧舜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均經檢察官、被告李美招林俊鋒鄧舜華(下稱被告3 人 )均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 52至5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 人固坦渠等於上開時、地有發生爭執,且本件住 所內之水族箱在渠等爭執之際遭人以磚頭砸破之事實,亦均 不否認被告李美招鄧舜華受有上開傷勢,惟㈠被告李美招 否認有何毀損、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林俊鋒在伊要離 開本件住所前拿磚頭砸伊,故砸到水族箱,並非伊所毀損, 至鄧舜華所受傷害,伊覺得是拉扯中所造成,伊一進門鄧舜 華就拉著伊,叫伊不要衝動,伊並沒有毆打鄧舜華云云;㈡ 被告林俊鋒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是李美招一直打 伊,伊並沒有任何反擊云云;㈢被告鄧舜華亦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當天李美招林俊鋒,但伊並沒有打李美招李美招的傷勢是她先將伊和林俊鋒推倒時,因地上有水,她 自己也跌倒所造成的,並非伊或林俊鋒打她所造成云云。二、經查:
(一)事實一(被告李美招毀損犯行)部分:
證人即被告鄧舜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天有人敲門 ,伊以為是伊大兒子回家,就將家門打開,才發現是李美 招,李美招一進門,就拿磚頭砸向伊屋內門口旁之水族箱 ,水族箱就破掉等語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26274 號卷 【下稱偵卷】第9 頁反面、第40頁),核與證人陳志清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當日伊在本件住所之客廳沙發上睡覺 ,聽到敲門聲,鄧舜華前去開門,被告李美招就衝入屋內 ,拿磚塊丟砸水族箱,導致水族箱破裂等情(見偵卷第13 頁、第41頁),就被告李美招進入本件住所及毀損水族箱



之過程、細節互核相符,堪認信實,且有卷內水族箱遭毀 損之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1頁),被告李美招此 部分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二(被告3 人傷害犯行)部分:
證人陳志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看到李美招丟水族箱, 水族箱破裂,伊就去處理水族箱破裂的部分,後來鄧舜華 叫伊進去幫忙,伊進到林俊鋒房間內時,沒看到李美招林俊鋒的爭執,只看到鄧舜華李美招拉扯,林俊鋒受傷 坐在地上,後來李美招要走,林俊鋒鄧舜華就去拉李美 招,三個人就一邊拉扯,一邊往客廳方向移動等情歷歷( 見偵卷第41頁),核與被告鄧舜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 李美招將水族箱敲破後,又衝進林俊鋒的房間內,拿磚塊 丟林俊鋒,伊見狀就將李美招拉住,此時李美招就將伊推 倒在地上,用腳踢伊身體,後來李美招要離開本件住所時 ,伊就跟林俊鋒李美招拉住,三個人因此一起跌倒在地 上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第40頁),及被告林俊鋒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在睡覺,李美招進來就將磚塊 、包包丟向伊,並毆打伊,鄧舜華當時人在旁邊一直拉李 美招,李美招有將鄧舜華推倒在地,撞到被告,伊才起身 跟李美招拉扯,李美招就開始與伊鄧舜華一起拉扯等語( 見偵卷第5 頁反面、第38頁),就被告李美招鄧舜華林俊鋒發生拉扯之過程、時序、地點等情節,所述均大致 相符。佐以被告李美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與 鄧舜華有發生拉扯,現場很混亂,鄧舜華的傷,伊覺得是 拉扯中所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49頁), 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被告 鄧舜華驗傷單2 紙(見偵卷第15、50頁)、沙爾德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被告李美招驗傷單 1 紙(見偵卷第16頁)存卷可稽,是被告3 人有於上開時 、地,有互相拉扯進而均跌倒在地,致被告李美招、鄧舜 華各自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李美招雖以前揭情詞為辯,並稱證人陳志清為被告林 俊鋒之友人,在被告林俊鋒家中居住10年,所證不足為憑 云云。惟衡以證人陳志清與被告李美招並無恩怨仇隙或債 務糾紛,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李美招之動機及必要,且 於偵查中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並就水族箱破裂、 被告3 人拉扯之過程,證述明確,並表明其因處理水族箱 破裂,就被告李美招在房內毆打林俊峰之過程並未親身見 聞,足見其並未一昧附合被告鄧舜華林俊峰之詞,所證 應堪採信,被告李美招所辯即不足採。




(四)被告鄧舜華林俊鋒雖辯稱被告李美昭是踩到地板上的水 自己跌倒受傷云云,惟渠等亦均自承有與被告李美招發生 拉扯,此節與證人陳志清所證可相互勾稽;另酌以被告李 美招當日受有「頭部外傷、流鼻血、雙側上肢及雙側背部 多處擦挫傷瘀血」之傷害(見偵卷第16頁),殊難想像單 純在室內滑倒竟會同時造成身體正面受傷流鼻血,背側亦 有擦挫傷瘀血之傷勢,應係與被告鄧舜華林俊鋒拉扯衝 突所致,始與常情相符,是被告鄧舜華林俊鋒上開所辯 ,亦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3 人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對 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施以普通傷害之故意,為其構成要 件之一;所稱傷害之故意,固包括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二 種情形在內。但行為人之著手實施傷害行為時之故意,性 質上對其結果之發生,尚有究係對之已有所認識,仍實施 傷害犯行,以遂其「傷害」結果發生之希望(目的),抑 或雖無此發生結果之認識,然「預見」其可發生此項傷害 之結果,猶予以容任,終發生所預見之結果之區別。質言 之,行為人就發生「傷害」之結果,係源於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乃二種不同之犯罪 形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 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 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 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 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 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 「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美招自承當日 是要去找被告林俊鋒理論,而與前來阻止之被告鄧舜華發 生拉扯,已難認有傷害被告鄧舜華之直接故意,另被告鄧 舜華、林俊鋒均自承在被告李美招離去之際,欲阻止其離 去而與之發生拉扯,亦難認有傷害被告李美招之直接故意 ,然以一般之人均可預見倘與他人相互拉扯,該他人極有 可能受有傷害之結果,被告3 人卻仍互相拉扯,可見對被



李美招而言,縱發生使被告鄧舜華受傷之結果、對被告 鄧舜華林俊鋒而言,縱發生使被告李美招受傷之結果亦 不違反其等本意,被告3 人顯然各有傷害之未必故意甚明 。
(二)核被告李美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林俊鋒鄧舜華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另本案起因係 被告李美招至本件住所向被告林俊鋒尋釁,被告林俊鋒鄧舜華見狀欲阻止被告李美招離去而各自出手拉扯被告李 美招,事發突然,實難認被告林俊鋒鄧舜華所為係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鄧舜華、林俊 鋒間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尚難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指 明。。
(三)被告李美招所為毀損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李美招對被告林俊鋒縱有不滿,亦應理性溝通 解決,而非動輒訴諸暴力,尤不該至他人住所實施暴力行 為,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身體之法治觀念,本不宜輕 縱,審酌告訴人鄧舜華受傷之程度、被告李美招之素行、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工作、無收入、已婚、育 有2 子經濟狀況、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鄧舜華和 解等一切情狀;另衡酌事發地點為被告鄧舜華林俊鋒之 住家,其2 人因突遭被告李美招入宅挑釁,進而出手拉扯 李美招成傷,行為可責性應較被告李美招為輕,兼衡告訴 人李美招受傷之程度、被告鄧舜華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小吃業、育有2 子之生活狀況;被告林俊鋒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待業中、離婚、育有1 子16歲之生活狀況, 及其2 人均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美招和解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李美招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未扣案被告李美招持以砸毀水族箱之磚頭1 個,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屬於被告李美招有,亦無證據足認尚未滅失, 且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兼衡該犯罪工具甚易 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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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