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佩琪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游麗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6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佩琪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高佩琪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臺灣道教 總會(下稱道教總會)」出納兼補助申請案經辦人,負責辦 理該會之財務文書製作、請領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明知道教總會舉辦各類法會,依新北市政府補助機關學校團 體及個人作業要點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起訴書均略載為新 北市政府)申請補助、核銷,應據實製作相關文件,以供新 北市政府民政局審核,詎其為便宜行事起見,竟分別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製作道教總會於同年月12日在道教 總會舉辦「102 年度寺廟實務與誦經研習」之申請補助文書 時,將部分儲存於電腦內、非當日真實舉辦活動及現場之成 果照片充作申請核銷補助之附件,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 其業務所製作之文書,並於經費結算表、申請新北市政府民 政局憑證黏貼憑證用紙(起訴書誤載為經費概算表、申請新 北市政府民政局補助款聲明書)之負責人、秘書長、會計等 欄位蓋用不知情謝榮壽、楊淑玲、李佳倩(3 人均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印章後,連同 其他各類文件,持之於同(16)日以台道總壽字第10200080 號函,向址設新北市板橋區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102 年度寺廟實務與誦經研習」補助款而行使之,新北市政府民 政局承辦人一時未查,而於同年11月6 日核發新臺幣(下同 )100,000 元補助款至道教總會開設於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謝榮壽、楊淑玲、李 佳倩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審核補助之正確性。
㈡復於102 年10月29日,製作道教總會於同年月24日至26日在 淡水平安宮舉辦「護國祈安禮斗法會」之申請補助文書時, 將部分儲存於電腦內或自行從網路下載之非當日真實舉辦活 動及現場成果照片充作申請核銷補助之附件,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於上開其業務所製作之文書,並於經費結算表、申請新 北市政府民政局憑證黏貼憑證用紙(起訴書誤載為經費概算 表、申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補助款聲明書)之負責人、秘書 長、會計等欄位蓋用不知情謝榮壽、楊淑玲、李佳倩之印章 後,連同其他各類文件,持之於同(29)日以台道總壽字第 10200081號函,向址設新北市板橋區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 請「護國祈安禮斗法會」補助款而行使之,新北市政府民政 局承辦人一時未查,而於同年11月13日核發150,000 元補助 款至道教總會上開帳戶,足生損害於謝榮壽、楊淑玲、李佳 倩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審核補助之正確性。
㈢又於102 年12月16日,製作道教總會同年月15日在淡水福佑 宮舉辦「102 年度道學研習暨觀摩」之申請補助文書時,將 部分自行從網路下載之非當日真實舉辦活動及現場成果照片 充作申請核銷補助之附件,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其業務 所製作之文書,並於經費結算表、申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憑 證黏貼憑證用紙(起訴書誤載為經費概算表、申請新北市政 府民政局補助款聲明書)之負責人、秘書長、會計等欄位蓋 用不知情謝榮壽、楊淑玲、李佳倩之印章後,連同其他各類 文件,持之於同(16)日以台道總壽字第10200080號函,向 址設新北市板橋區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102 年度道學 研習暨觀摩」補助款而行使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承辦人一 時未查,而於103 年1 月10日核發100,000 元補助款至道教 總會上開帳戶,足生損害於謝榮壽、楊淑玲、李佳倩及新北 市政府民政局審核補助之正確性。
二、嗣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政風室辦理相關業務內控稽核時,發現 上開文書之成果照片有異,認謝榮壽、楊淑玲、李佳倩、高 佩琪均涉嫌重大,而將渠等均函送偵辦。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政風處(起訴書略載為新北市政府)函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高佩琪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6 年度易字第11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第98頁), 核與證人謝榮壽、楊淑玲、李佳倩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562號卷【下稱 他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105 年度偵字第16471 號卷【 下稱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並有102 年10月16日申請補 助款相關文件(新北市政府民政局辦理補助宗教團體公益活 動檢核表、新北市政府內部簽呈、新北市○○○○○○○道 ○○○000 ○00○0 ○○道○○○○00000000號函暨臺灣道 教總會辦理「一○二年度寺廟實務與誦經研習」活動計畫書 、一○二年度寺廟實務與誦經研習經費概算表、申請新北市 政府民政局補助款聲明書、切結書、付款憑單、新北市政府 102 年10月18日北府民宗字第1022797851號函、臺灣道教總 會102 年10月16日台道總壽字第10200080號函暨活動成果報 告書、一○二年度寺廟實務與誦經研習經費結算表、活動照 片、申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憑證黏貼憑證用紙及收據、臺灣 道教總會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102 年10月29日申請補助款相關文件(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辦理補助宗教團體公益活動檢核表、新北市政府內部簽呈、 新北市○○○○○○○道○○○000 ○00○0 ○○道○○○ ○00000000號函暨臺灣道教總會辦理「護國祈安禮斗法會」 活動計畫書、護國祈安禮斗法會經費概算表、申請新北市政 府民政局補助款聲明書、切結書、付款憑單、新北市政府10 2 年10月25日北府民宗字第1022855448號函、臺灣道教總會 102 年10月29日台道總壽字第10200081號函暨活動成果報告 書、護國祈安禮斗法會經費結算表、活動照片、申請新北市
政府民政局憑證黏貼憑證用紙及收據、臺灣道教總會之淡水 信用合作社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02 年12月16 日申請補助款相關文件(新北市政府民政局辦理補助宗教團 體公益活動檢核表、新北市政府內部簽呈、新北市○○○○ ○○○道○○○000 ○00○00○○道○○○○000000000 號 函暨臺灣道教總會辦理「一○二年度道學暨研習觀摩」活動 計畫書、一○二年度道學暨研習觀摩經費概算表、申請新北 市○○○○○○○○○○○○○○○○○○○○○○○道○ ○○000 ○00○00○○道○○○○00000000號函暨活動成果 報告書、一○二年度道學暨研習觀摩經費結算表、活動照片 、申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憑證黏貼憑證用紙及收據、臺灣道 教總會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等 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 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62頁、第74 頁至第9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3 罪)。被告登載不實 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3 次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至辯護人雖具狀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見本院卷第85頁),然本案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較之該罪之法定本 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特別情狀,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揭 請求,即非可取,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 頁),因 一時失慮,使用不實照片據以申請補助款,影響新北市政府 民政局審核補助之正確性,且有害於謝榮壽、楊淑玲、李佳 倩,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二專旅館管理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先生同住、擔任秘書、月薪32,000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再參以道教總會實際 確有辦理活動,支出花費,且被害人謝榮壽、楊淑玲、李佳 倩均具狀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及 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經被
害人謝榮壽、楊淑玲、李佳倩均具狀表示不予追究,願予緩 刑之機會,又衡酌被告現有正當職業,家庭生活健全,信其 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惟為促使其深切反省、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仍有課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至於就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固為被告犯本件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生之物,然均持以行使而交付新北市政 府民政局,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