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003號
PCDM,106,易,1003,2018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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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
第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成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金成陶麗裕(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承租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上址房屋)3 樓房間,陳民( 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向陶 麗裕承租上址房屋2 樓房間,林金成平時有抽菸習慣,其於 民國105 年1 月24日5 時30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上址房屋 內抽菸後,本應注意丟棄菸蒂時,應確實熄滅菸蒂火苗,不 得隨意棄置,以免遺留火種引發火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認菸蒂火苗是否完全熄 滅,率將未熄滅火苗之菸蒂棄置在上址房屋2 樓約中間處通 往3 樓之木質樓梯附近後,即於同日5 時30分許逕行外出, 致該菸蒂未熄滅之微小火種繼續蓄熱,因而起火燃燒,肇致 火災,火勢自上址房屋內蔓延燃燒至周圍如附表編號1 至8 、10至12所示之房屋(起訴書贅載「劉宋寶蓮所有之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弄00號房屋」,業經公訴人刪除), 致生如附表所示之燃燒情形,使如附表編號10所示現供人使 用住宅之屋頂磚瓦掉落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現供人使用住宅 之屋頂隔板燒破,致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現供人使用住宅 之主要效用因此喪失而已達燒燬之程度,並燒燬如附表所示 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於同日5 時50分許獲報後,及時到場撲滅火勢,始悉上情。二、案經周躍梅、廖家芃黃美雪王士榮李素幸廖德鋒、 李苟林、曾桂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金成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 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第295 頁),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辯 稱:當天我在屋內沒有抽菸,是出門後在屋外才抽菸云云。 經查:
㈠被告向陶麗裕承租上址房屋3 樓房間,陳民則向陶麗裕承租 上址房屋2 樓房間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第61頁至第63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2954號卷第 18頁至第19頁),並經證人陶麗裕、陳民證述明確(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第55頁至第60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2954號 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 院卷第133 頁至第138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5 年1 月24日5 時30分許離開上址房屋外出,陳民 在此時點半小時前即已離開上址房屋,並在上址房屋外等候 被告一同前往南部工作之情,業經被告供明無誤(見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第61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2954號卷第19頁、 本院卷第79頁),亦據證人陳民證陳翔實(見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第58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2954號卷第37頁、本院卷 第133 頁至第138 頁);嗣於105 年1 月24日5 時50分許, 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即本件火場發生本件火災,造成如附表所 示之燃燒情形,致如附表編號10所示房屋之屋頂磚瓦掉落及 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屋之屋頂隔板燒破,並燒燬如附表所示 之物等情,此經被告、證人陶麗裕、陳民、何秀珠、李苟林 、黃美雪王士榮王信智于忠祺、應資夏、周躍梅、李 素幸、周于荏王惠真廖德鋒李世雄曾桂英徐玉娟廖家芃廖家菁、劉宋寶蓮陳明在卷(見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第24頁至第79頁、105 年度偵字第21787 號卷第12頁至 第51頁),復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宗暨所附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摘要1 份、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2 紙、火災現 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1 份、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 份、現場 相關位置示意圖2 紙、起火處所平面配置示意圖5 紙、火災 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6 紙、起火處所立體配置示意圖1 紙、 現場照片100 張附卷可稽(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 頁至 第23頁、第81頁至第144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件起火戶及起火處之認定:




⒈如附表所示房屋之相關位置:
本件火場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 巷○○○○巷○0 弄0 號、9 號、11號、13號房屋均 位在上址房屋北側,其中該巷2 弄9 號房屋位在上址房屋正 對面北側;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址設該巷4 弄7 號、9 號、11號房屋均位在上址房屋南側,其中該巷4 弄9 號房屋 位在上址房屋正對面南側;如附表編號8 、10至12所示之址 設該巷4 弄8 號、12號、14號、16號房屋均與上址房屋平行 ,其中該巷4 弄8 號、12號房屋分別位在上址房屋緊鄰之東 西兩側,該巷4 弄14號、16號房屋則位在更西側之情,有現 場相關位置示意圖1 紙在卷可按(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 82頁)。
⒉本件起火戶之認定:
新北市○○○○○○○○○○○○○○○○○巷0 弄0 號、 9 號、11號、13號房屋燃燒後狀況,均主要以南側有燃燒、 煙燻情形,並以該巷2 弄9 號房屋南側受燒較嚴重,且有自 南側往北側之半V 字型燃燒情形。②據該巷4 弄7 號、9 號 、11號房屋燃燒後狀況,均主要以北側有燃燒、煙燻情形, 並以該巷4 弄9 號房屋北側(誤載為「南側」)燃燒較嚴重 ,且有自北側往南側之半V 字型燃燒痕跡。③據該巷4 弄8 號、10號、12號、14號、16號房屋燃燒後狀況,該巷4 弄8 號、12號房屋均以靠上址房屋處燒失及燻黑較嚴重,該巷4 弄8 號房屋僅2 樓以上有燃燒、煙燻情形,且套房內均以西 南側燻黑、燒損較明顯;該巷4 弄12號房屋僅3 樓燒燬,且 上方樑柱以東側燒細較明顯;該巷4 弄14號、16號房屋均僅 頂樓夾層有燃燒、燒燬情形;上址房屋1 樓至3 樓均有燃燒 情形,且上址房屋2 樓、3 樓均已嚴重燒燬,顯見火勢係由 上址房屋2 樓引燃,高溫及濃煙蓄積至頂樓夾層,並往東西 兩側之該巷4 弄8 號、12號、14號、16號房屋擴散延燒。④ 綜合研判,火勢係由上址房屋2 樓引燃後延燒到北側之該巷 2 弄9 號房屋2 樓及南側之該巷4 弄9 號房屋2 樓,致該巷 2 弄7 號、9 號、11號、13號房屋2 樓以上靠南側有燃燒情 形及該巷4 弄7 號、9 號、11號房屋2 樓以上靠北側有燃燒 情形,且上址房屋火勢及濃煙蓄積至頂樓夾層,並往東西兩 側之該巷4 弄8 號、12號、14號、16號房屋擴散延燒,故本 件起火戶位在上址房屋等節,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各1 份存卷可考(見火災鑑定 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 頁至第2 頁、第18頁至第19頁),參以 證人即該巷2 弄9 號房屋住戶王信智證稱:我往下衝發現對 面10號2 樓有火光冒出,且已經延燒到我家2 樓,火是從對



面2 樓延燒過來,當時除我家2 樓遭延燒外,其餘鄰居還沒 有遭延燒等語(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1頁),及證人即 該巷4 弄9 號房屋承租戶周于荏證述:我開門出去查看發現 10號2 樓窗戶冒出大量黑煙等詞(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 52頁),另徵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到達現場時火煙由 上址房屋2 、3 樓陽台向上冒出燈黃色火舌,並向其周圍之 該巷4 弄8 號、12號、14號、16號房屋及對面之該巷4 弄7 號、9 號、11號房屋延燒,後方防火巷之該巷2 弄7 號、9 號、11號、13號房屋亦遭延燒等情,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 份附卷可查(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2頁),堪認本件火 災火勢確係由本件起火戶即上址房屋內引燃後,火勢與濃煙 往南北兩側延燒至該巷4 弄7 號、9 號、11號房屋及該巷2 弄7 號、9 號、11號、13號房屋,並往東西兩側延燒至該巷 4 弄8 號房屋及4 弄12號、14號、16號房屋之情明確。 ⒊本件起火處之認定:
新北市消防局人員到場勘查後鑑定認:①據本件起火戶即上 址房屋燃燒後狀況,上址房屋1 樓客廳牆面無燃燒痕跡,上 址房屋1 樓廚房及廁所已燒損,且其上方木質樓板已塌陷, 上址房屋1 樓通往2 樓之木質樓梯亦已燒燬;上址房屋2 樓 南北兩側臥室均已燒燬,且上址房屋2 樓北側臥室木質地板 塌陷,上址房屋2 樓約中間處通往3 樓之木質樓梯已完全燒 失,不見其貌;②據該巷2 弄9 號、4 弄9 號房屋受延燒之 情形,因火勢、濃煙及高溫均為向上延燒蓄積之現象,致2 樓以上有燃燒現象,足見火勢係由上址房屋2 樓引燃後延燒 到3 樓,致3 樓燒燃,其物品掉落於2 樓。③清理上址房屋 前,發現上址房屋2 樓南側臥室已燒燬,但其木質地板並未 燒穿、塌陷,上址房屋2 樓約中間處通往3 樓之木質樓梯已 完全燒失,不見其貌,上址房屋2 樓北側臥室已燒燬,且木 質樓板塌陷;上址房屋2 樓約中間處所附近,有明顯燒穿之 痕跡;上址房屋屋頂受燒後,約中間靠北側處所附近已明顯 燃燒氧化泛白,木質樑柱亦以該處燒細較明顯。④清除上址 房屋2 樓約中間處通往3 樓之木質樓梯附近樑柱後,發現其 下層為燃燒碳化物,且其木質地板已燒穿,清理該處附近時 ,在上址房屋2 樓北側臥室內發現1 只打火機;清除燃燒碳 化物後,發現上址房屋2 樓約中間處通往3 樓之木質樓梯已 明顯燒穿;清理上址房屋2 樓南側臥室靠中間處通往3 樓之 木質樓梯時,發現以上址房屋2 樓約中間處通往3 樓之木質 樓梯燃燒碳化最嚴重,且明顯燒穿,並靠北側已明顯燒失、 燒細,可知火勢係由上址房屋2 樓約中間處通往3 樓之木質 樓梯附近引燃,致火煙向上及四周蔓延。⑤綜合研判,本件



火場以上址房屋2 樓約中間處通往3 樓之木質樓梯附近燃燒 最顯嚴重,故本件起火處位在上址房屋2 樓約中間處通往3 樓之木質樓梯附近等節,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 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各1 份在卷可參(見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第3 頁、第19頁至第20頁),而觀之本件火災現場照 片所示之本件火場燃燒狀況(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95頁 至第144 頁),確與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及研判 內容相符,顯見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關於本件起火戶及 起火處之研判,確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採證後, 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燒損等情形,以科 學方法分析研判而得,其鑑定結果具有相當之論據,自堪採 憑,堪認本件起火處確係上址房屋2 樓約中間處通往3 樓之 木質樓梯附近無訛。
㈣本件起火原因之認定:
新北市消防局人員到場勘查後鑑定認:①本件起火現場為一 般住宅,現場住戶之日常生活用品、傢俱及雜物等,並無發 現存放危險物品與化工原料之情形,故可排除危險物品、化 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性。②本件火場係由轄區永平分隊 破門入室搶救,且現場勘查時並未發現有易燃性液體潑灑劇 烈燃燒之痕跡,故可排除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③本件起 火處位在上址房屋2 樓約中間處通往3 樓之木質樓梯附近, 清理該處附近時,並未發現有電源配線,且南北臥室內之電 源配線僅絕緣被覆燒燬,並未發現有異常短路情形,故電氣 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低。④清理本件起火處附近時,在上址 房屋2 樓北側臥室內發現有1 只打火機,足見居住在上址房 屋內之人有在屋內使用打火機及抽菸之情;又清理上址房屋 2 樓約中間處通往3 樓之木質樓梯附近時,發現該處木質地 板已明顯燒穿,當係因不慎遺留火種(菸蒂)在上址房屋2 樓約中間處通往3 樓之木質樓梯附近,並引燃放置在該處之 畚斗、掃把及雜物等;另本件起火處木質地板有特別燒穿之 情形,此與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特別燃燒碳化特性相符 ,且經排除前述其他因素後,並依現場燃燒後情形及相關跡 證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係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 較高等詞,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 及原因研判各1 份存卷可稽(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 頁 至第4 頁、第20頁至第21頁),而依本件火災現場照片觀之 ,確有在本件起火處附近發現打火機1 只及在本件起火處下 層發現燃燒碳化物之情(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41 頁至 第142 頁照片93至95),確與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關於 本件火災原因之研判內容相吻合,則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所為本件起火原因之研判,顯係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參 酌關係人陳述之內容,並依現場勘查之結果,業就所排除之 可能發生火災原因詳予說明判斷之依據,而就所留存之因素 認定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其他證 據足認前開起火原因之判斷有何違誤之處,自堪採取,另稽 以承租居住上址房屋2 樓、3 樓之陳民、被告及出租人陶麗 裕平時確有抽菸習慣,亦會在上址房屋內抽菸等情,此經被 告、證人陳民、陶麗裕陳述明確(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 55頁至第63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2954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 、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 院卷第64頁、第133 頁至第138 頁、第141 頁),堪認因遺 留菸蒂經蓄熱而起火燃燒應為最具可能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之 原因至灼。
㈤被告係將未熄滅火苗之菸蒂棄置在本件起火處之人: ⒈陶麗裕自105 年1 月24日前2 日起迄至上址房屋起火時止均 未居住在上址房屋,且上址房屋於105 年1 月24日僅有被告 與陳民2 人居住在其內之情,此據被告、證人陳民、陶麗裕 陳明無訛(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55頁至第63頁、105 年 度偵緝字第2954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 33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8 頁),足以排除係陶麗裕將菸蒂棄置在上址房屋2 樓約中間 處通往3 樓之木質樓梯附近之可能性。
⒉證人陳民於新北市消防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起床後 有抽菸習慣,會在3 樓他房間內或1 樓抽菸,當天我與被告 要去南部工作,我起床後在2 樓叫被告起床,並在2 樓我房 間內抽菸,但我抽完菸後有將菸蒂熄在煙灰缸內,沒有亂丟 未熄滅的菸蒂,且我沒有到3 樓,也沒有在3 樓或樓梯附近 抽菸,之後我先出門開車,被告才出門,當天5 時30分許我 已經出門,我在我房間內抽完菸後過半小時才出門,出門前 我還有看過我房間,若有燒起來,我會注意到等語(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第58頁至第60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2954號 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3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被告平日會在3 樓他房間內或1 樓抽菸,我有看過被告在 3 樓抽菸,當天我醒來後一直到出門前,我除了待在2 樓我 房間內外,只有經過1 樓通往2 樓的樓梯及到過1 樓廁所, 其他地方包括3 樓或2 樓通往3 樓的樓梯我都沒有去過,我 都是直接從1 樓通往2 樓的樓梯下樓到1 樓,不會經過2 樓 通往3 樓的樓梯,當天我有在我房間內抽菸,但我抽完菸後 有確實將菸蒂弄熄在煙灰缸內且澆水,我抽完菸後向來都會 這麼做,我在我房間內抽完菸後過半小時才出門開車,並在



門口等被告,我出門後過半小時,被告才出門上車,我於詢 問、偵訊及今日審理中所述均是照實陳述,沒有因擔心自己 可能會有責任而故意說謊等情(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8 頁),則由證人陳民歷次證述始末一貫,且對當日其有在上 址房屋2 樓房間內抽菸一節始終直陳不諱,從未刻意掩飾, 足徵其應無蓄意虛捏或隱瞞而故為不實證言之虞,其證詞自 堪採信。又酌以被告供明:陳民做事很小心,不會亂丟菸蒂 等詞(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陳民證述情節相一致, 足見當日陳民在其房間內抽完菸後確有將菸蒂弄熄在煙灰缸 內,而未隨意棄置菸蒂無誤。從而,陳民既係在上址房屋2 樓房間內抽菸,亦有確實將菸蒂弄熄在煙灰缸內,而未隨意 棄置菸蒂,另稽之陳民係在其抽完菸後過半小時才離開上址 房屋,且陳民與被告離開上址房屋時點相隔半小時,可知被 告係在陳民抽完菸後過一小時才離開上址房屋,而依被告於 新北市消防局詢問及偵查中復自承當日出門前有查看上址房 屋1 樓至3 樓之情(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62頁、105 年 度偵緝字第2954號卷第19頁),若果係陳民遺留之菸蒂引發 本件火災,在陳民或被告離開上址房屋前,應已起火燃燒, 陳民或被告自不可能毫無所覺,況依當日陳民之起居作息, 僅曾行經上址房屋1 樓通往2 樓之樓梯上、下樓,而從未經 過上址房屋2 樓約中間處通往3 樓之木質樓梯或到過上址房 屋3 樓,則陳民實無可能將菸蒂棄置在上址房屋2 樓約中間 處通往3 樓之木質樓梯附近,綜觀各節,當足以排除係陳民 將菸蒂棄置在上址房屋2 樓約中間處通往3 樓之木質樓梯附 近之可能性。
⒊被告居住在上址房屋3 樓房間,平時有抽菸習慣,亦會在上 址房屋3 樓抽菸,而被告日常起居、上、下樓及出入上址房 屋,均確有行經上址房屋2 樓約中間處通往3 樓之木質樓梯 之必要,徵之被告亦自承當日出門前有到3 樓查看,也有查 看1 、2 樓等情(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62頁、105 年度 偵緝字第2954號卷第19頁),則當日被告實有可能將菸蒂棄 置在上址房屋2 樓約中間處通往3 樓之木質樓梯附近。茲當 日上址房屋起火前在其內之人既僅有被告與陳民2 人,本件 復已排除被告以外之其他人即陳民將菸蒂棄置在上址房屋2 樓約中間處通往3 樓之木質樓梯附近之可能性,自堪認被告 確為將未熄滅火苗之菸蒂棄置在上址房屋2 樓約中間處通往 3 樓之木質樓梯附近之人無訛,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純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㈥按抽菸後倘未將菸蒂徹底熄滅,一旦接觸可燃物品,極易蓄 熱燃燒而引起火災,致生公共危險,此為簡單易明之理,是



被告在上址房屋內抽菸後,本應注意確實熄滅菸蒂火源,不 得隨意棄置,以免遺留火種引發火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認菸蒂是否完全熄滅, 率將未熄滅火苗之菸蒂棄置在上址房屋2 樓約中間處通往3 樓之木質樓梯附近後,逕行外出,致該菸蒂未熄滅之微小火 種繼續蓄熱因而起火燃燒,釀成本件火災,其顯有過失至明 。又本件火災火勢確係自上址房屋內蔓延燃燒至周圍如附表 編號1 至8 、10至12所示之房屋,肇致如附表所示之燃燒情 形,進而使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房屋之屋頂及如附表所示 之物因此燒燬,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前揭燒燬結果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炯。另上址房屋與如附表編號1 至8 、10 至12所示之房屋比鄰,被告隨意棄置未熄滅火種之菸蒂,引 發本件火災,火勢延燒波及周圍之房屋及其內物品,顯已危 及鄰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確已致生公共危險無疑。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173 條所謂之燒燬,係指火力燃燒毀損而喪失物之 效用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而喪失其主要效用而言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 判決參照)。查依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 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及本件火場現場照片,可知如附表編號 10所示房屋之屋頂磚瓦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屋之屋頂隔板 已因本件火災火勢延燒而掉落或破損,則如附表編號10、12 所示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屋頂已因本件火災而燒燬,不足以 遮風避雨,從而,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現供人使用住宅之 主要效用顯已因此喪失而已達燒燬之程度無疑。 ⒉按刑法第173 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 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而放火或失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 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 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 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 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放火 或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147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又 刑法上之放火或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 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



共危險章內,其所保護之客體自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以一 個放火或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及財物,仍祇成立刑法第17 3 條一罪,不得以所焚房屋家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 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88年度台上 字第1672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 附表編號10、12所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依前開說明,僅論以一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罪。
⒋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罪,固有未洽 ,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公訴人於審理中當庭補充 敘明如附表編號10所示房屋之屋頂磚瓦掉落及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房屋之屋頂隔板燒破,已喪失其效用而燒燬之情,並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73 條第2 項(見本院卷第292 頁至第 294 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犯罪事實之擴張:
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如附表編號3 、4 、11所示房屋內 物品之燒燬情形,但此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一 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人於審理中當庭補充 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92 頁至第294 頁),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平時有抽菸習慣,竟疏 未注意將菸蒂確實熄滅,隨意將菸蒂棄置在上址房屋2 樓約 中間處通往3 樓之木質樓梯附近後,逕行外出,致該未熄滅 之菸蒂火源蓄熱引燃周遭可燃物後引發火災,燒燬如附表編 號10、12所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 共危險,實有不當,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後之 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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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房屋 │燃燒情形 │卷頁出處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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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苟林所有之│①3 樓南側B 室之南側窗戶有燒破及南側牆面上│火災原因調查│
│ │新北市永和區│ 半部有燻黑痕跡 │鑑定書第9 頁│
│ │新生路193 巷│②4 樓南側B 室內部物品已嚴重燒燬,南側窗戶│、第96頁至第│
│ │2 弄7 號房屋│ 鋁框靠上半部已燒失 │102 頁照片4 │
│ │(4 樓B 室由│③頂樓加蓋南側洗衣間窗戶有燻黑破裂痕跡 │至15 │
│ │黃美雪承租居│ │ │
│ │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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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士榮、王信│①2 樓南側倉庫內有明顯燃燒痕跡,且其內南側│火災原因調查│
│ │智所住之新北│ 窗戶鋁框靠上半部已燒失,其內物品愈靠南側│鑑定書第9 頁│
│ │市永和區新生│ 燒燬愈嚴重,東西兩側牆面有自南側往北側之│、第102 頁至│
│ │路193 巷2弄9│ 半V 字型燃燒痕跡 │第109 頁照片│
│ │號房屋 │②3 樓南側臥室有明顯煙燻痕跡,且南側牆面有│16至30 │
│ │ │ 自窗戶往東西兩側之V 字型燃燒煙燻痕跡,且│ │
│ │ │ 南側窗戶鋁框也有自南側往北側之半V 字型燃│ │
│ │ │ 燒痕跡 │ │
│ │ │③4 樓北側臥室木門已燒燬,其內有明顯燻黑情│ │
│ │ │ 形 │ │
│ │ │④4 樓南側臥室木門已燒失,且臥室外牆面有自│ │
│ │ │ 南側往北側之半V 字型燃燒情形,其內物品已│ │
│ │ │ 嚴重燒燬,且上方樓板水泥靠南側剝落最嚴重│ │
│ │ │⑤頂樓加蓋曬衣間與洗衣間前處所有煙燻影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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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永和區│①3 樓南側廚房南側窗戶燒破,其窗戶上方有輕│火災原因調查│
│ │新生路193 巷│ 微燻黑痕跡 │鑑定書第9 頁│
│ │2 弄11號房屋│ │、第110 頁至│
│ │(由于忠祺承│ │第111 頁照片│
│ │租居住) │ │31至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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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應資夏所住之│①3 樓內有些微煙燻影響,且客廳東南側窗戶處│火災原因調查│
│ │新北市永和區│ 燻黑較明顯,並有自南側往北側燻黑情形 │鑑定書第9 頁│
│ │新生路193 巷│ │、第112 頁至│
│ │2 弄13號房屋│ │第113 頁照片│
│ │ │ │35至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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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周躍梅所住之│①3 樓臥室內有些微煙燻影響,北側窗戶及紗窗│火災原因調查│
│ │新北市永和區│ 有燒破情形 │鑑定書第9 頁│




│ │新生路193 巷│②頂樓加蓋有明顯燃燒情形,且上樓板愈靠北側│至第10頁、第│
│ │4 弄7 號房屋│ 氧化泛白愈明顯,洗衣間受燒後北側女兒牆愈│113 頁至第11│
│ │ │ 靠西側燃燒氧化泛白愈明顯,並有自西側往東│6 頁照片38至│
│ │ │ 側之半V 字型燃燒痕跡 │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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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素幸所有之│①2 樓客廳北側窗戶玻璃有破裂痕跡 │火災原因調查│
│ │新北市永和區│②3 樓臥室受燒後北側窗戶已燒燬,且鋁框愈靠│鑑定書第10頁│
│ │新生路193 巷│ 上方燒燬愈明顯,東西兩側牆面受燒後有自北│、第117 頁至│
│ │4 弄9 號房屋│ 側往南側之半V 字型燃燒痕跡 │第120 頁照片│
│ │(由周于荏承│③頂樓加蓋處受煙燻影響 │45至51 │
│ │租居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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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惠真所住之│①3 樓臥室北側窗戶靠東側玻璃有破裂情形 │火災原因調查│
│ │新北市永和區│②頂樓加蓋陽台受燒後東北側有燃燒情形 │鑑定書第10頁│
│ │新生路193 巷│ │、第120 頁至│
│ │4 弄11號房屋│ │第123 頁照片│
│ │ │ │52至第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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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廖德鋒所有之│①2 樓套房內有明顯煙燻痕跡,且套房內南側牆│火災原因調查│
│ │新北市永和區│ 面、紗窗愈靠西側燻黑、燒燬愈嚴重 │鑑定書第10頁│
│ │新生路193 巷│②3 樓套房內有些微煙燻情形,套房內西側牆面│、第123 頁至│
│ │4 弄8 號房屋│ 有受熱龜裂痕跡,且套房西南側冷氣有明顯燒│第127 頁照片│
│ │(4 樓由李世│ 損情形,其周圍牆面有明顯燻黑痕跡 │58至66 │
│ │雄承租居住)│③4 樓套房內有些微煙燻影響,且南側窗戶有受│ │
│ │ │ 燒破裂及西南側冷氣附近有些微燻黑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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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新北市永和區│①1 樓廚房及廁所已燒損,且其上方木質樓板已│火災原因調查│
│ │新生路193 巷│ 塌陷,通往2 樓之木質樓梯亦已燒燬 │鑑定書第10頁│
│ │4 弄10號房屋│②2 樓南側臥室已燒燬 │、第11頁、第│
│ │(2 、3 樓房│③2 樓約中間處通往3 樓之木質樓梯已完全燒失│128 頁至第13│
│ │間分由陳民、│ ,不見其貌,2 樓約中間處所附近,有明顯燒│0 頁照片67至│
│ │林金成陶麗│ 穿之痕跡,將2 樓約中間處通往3 樓之木質樓│71、第138 頁│
│ │裕承租居住)│ 梯附近樑柱清除,其下層為燃燒碳化物,且木│至第144 頁照│
│ │ │ 質地板已燒穿,將燃燒碳化物清除,約中間處│片88至100 │
│ │ │ 通往3 樓之木質樓梯已明顯燒穿,2 樓約中間│ │
│ │ │ 處通往3 樓之木質樓梯燃燒碳化最嚴重,且明│ │
│ │ │ 顯燒穿,並靠北側已明顯燒失、燒細 │ │
│ │ │④2 樓北側臥室已燒燬,且木質地板塌陷 │ │
│ │ │⑤3 樓已燒燬,其物品掉落於2 樓,且3 樓木質│ │
│ │ │ 地板橫樑靠中間處燒細較明顯 │ │




│ │ │⑥屋頂受燒後約中間靠北側處所附近已明顯燃燒│ │
│ │ │ 氧化泛白,木質樑柱亦以該處燒細較明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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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曾桂英所住之│①3 樓已燒燬,屋頂磚瓦靠北側已掉落,且上方│火災原因調查│
│ │新北市永和區│ 樑柱靠東側燒細較明顯 │鑑定書第10頁│
│ │新生路193 巷│ │至第11頁、第│
│ │4 弄12號房屋│ │130 頁至第13│
│ │ │ │2 頁照片72至│
│ │ │ │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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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徐玉娟所住之│①頂樓夾層受燃燒煙燻波及 │火災原因調查│
│ │新北市永和區│ │鑑定書第11頁│
│ │新生路193 巷│ │、第133 頁至│
│ │4 弄14號房屋│ │第134 頁照片│
│ │ │ │77至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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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廖家芃、廖家│①頂樓夾層臥室已明顯燒損情形,臥室北側表面│火災原因調查│
│ │菁所住之新北│ 燒損、燻黑,臥室東側靠北側處屋頂隔板已明│鑑定書第11頁│
│ │市永和區新生│ 顯燒破 │第135 頁至第│
│ │路193 巷4 弄│ │138 頁照片81│
│ │16號房屋 │ │至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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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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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