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2053號
PCDM,106,審訴,2053,201802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4711號、第8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玖伍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伍個、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及文火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進輝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 聲字第1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1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8年2 月9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26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 第1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3 月確定,分別於104 年9 月2 日易服社會勞動、 103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上揭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刑 處罰,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5 月17日18時50分許,在○○市○○區○○○路0 段0 巷0 號之欣芳旅社000 室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 警臨檢,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 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 包(淨重2.8085公克,驗餘淨重 2.8075公克)、吸食器1 組、吸管2 支及文火管1 支為警扣 案,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另於翌日(18 日)10時48分許,經警解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侯訊 室時,再由同署法警自其口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 0.1437公克,驗餘淨重0.1427公克),復採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6 年7 月23日9 時許,在其○○市○○區○○路000 巷 0 號0 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以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6 年7 月25日1 時許,為警在○○市○○區○○路0 段 000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 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進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 ,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 年6 月5 日 UL/2017/00000000號、106 年8 月8 日UL/2017/0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復有白色透明晶體5 包 、吸食器1 組、吸管2 支及文火管1 支扣案為憑,前開白色 透明晶體5 包(淨重2.9522公克,驗餘淨重2.9502公克), 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106 年6 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106 年7 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各1 紙在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以精密 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 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 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 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 科刑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 用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 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 、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 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 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自承係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本可以同時施用,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該2 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 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 72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 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 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 ,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 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56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施用毒品犯行 之尿液檢驗結果,乃迄106 年6 月5 日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 掌握足以認定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施用毒品犯行之確切證 據,而被告早於106 年5 月17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即主 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吸食器1 組、吸管2 支及文火管



1 支為警扣案,並於同日22時7 分許經警詢問時,即自承前 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業據其警詢筆錄記載綦詳 (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4711號卷第13至14頁),又被告係同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復如前述,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另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 施用毒品犯行於106 年7 月25日1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 化路2 段410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警察發覺上開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 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此 有警詢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是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併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 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㈡ 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950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 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及吸食器1 組、吸管2 支 及文火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