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鍠(原名黃彥傑)
選任辯護人 王鳳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251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耀鍠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事 實
一、黃耀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前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忠誠 路某兵營內,拾獲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後, 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住 處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4 月30日13時50分許,員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票所載受搜索人為黃耀鍠,而應扣押物 為非法槍械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之相關證物)至其 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1 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耀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耀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9 頁、第60頁;本院106 年度
審訴字第20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第76頁),並有 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974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 頁、第17至20頁、第21頁、第23頁、第37頁),及子彈1 顆 扣案可證;而上開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送鑑子彈1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該局106 年6 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53001號鑑定書1 份 及子彈鑑驗照片2 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9至70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黃耀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 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本 案查獲經過乃因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員 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非制式子 彈1 顆,因而認為被告涉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此觀諸被告 警詢筆錄自明,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 掌握其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自首之要 件,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或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至 辯護人雖具狀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 本院卷第59頁),然本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較之該罪之法定本刑,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別 情狀,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揭所辯,即非 可取,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一般民 眾生命、身體安全潛在威脅非低,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輕 縱;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目前尚無前 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有1 名6 歲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 況,非法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其非法持 有子彈之數量甚微,所生危害非鉅,又其目前亟待工作賺取 所得以扶養年幼子女,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 法治觀念,並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3 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 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 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併此指明。
五、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扣案之非制式子彈 1 顆,經鑑定後雖認具有殺傷力,亦如上述,惟因鑑驗而試 射,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 殺傷力,自難認係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