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22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奎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A所示偽造之「李世宏」署押共貳拾壹枚均沒收;又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宣告之刑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並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補充「在如附表 A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李世宏』之簽名(共21枚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奎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奎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A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李世宏」署押各 1 枚(共2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詐欺各該銀行取得補發信用卡,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多次 盜刷告訴人李世宏信用卡進行消費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罪 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論以接續犯。而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㈢部分,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 就上開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趁友人未 注意時遂行本案竊盜、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侵占等犯罪,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並與告訴人臺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花旗銀行經 調解成立,亦獲告訴人李世宏之宥恕,均表達請求法院對被 告從輕量刑、給予自新及緩刑機會之意見,此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 罪紀錄之素行、因本案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 各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考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錯誤,並積 極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堪具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及避免被告因獲得緩 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依被告與告訴 人臺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花旗銀行於107 年2 月13日在 本院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 定,宣告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如附表A所示信用卡簽帳單 上所偽造之「李世宏」署押共2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沒收;起訴書記載被告偽造署押共20枚,尚有違誤,應 予更正。至該21紙偽造之簽帳單既已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收 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部分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 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 條 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信用卡4 張,嗣經被告向各該銀行詐 取補發新卡4 張後,舊卡已失其效用,客觀價值亦低微,宣 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而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補發後之信用卡4 張, 均於案發後剪卡並發還告訴人李世宏,另犯罪事實一㈣之犯 罪所得即印章共4 個,嗣亦經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李世宏等情 ,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行 之犯罪所得,即盜刷各該信用卡所獲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利益 ,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即各該銀行調解 成立,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各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 此有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07 年2 月13日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 證,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 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偽造之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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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盜刷之信用卡 │日期 │消費項目或特約│金額(新臺│簽帳單上偽造│偵卷頁│
│號│ │ │商店 │幣,元) │之署押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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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富邦銀行卡號 │105.2.6 │鼎愛眼鏡 │ 1,200│偽造之「李志│153 │
│ │0000000000000000 │ │ │ │宏」署押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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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105.5.30 │薇閣精品旅館 │ 390│同上 │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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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105.5.31 │遠傳電信 │ 2,628│同上 │1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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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花旗銀行卡號 │105.9.7 │遠傳電信 │ 3,016│同上 │165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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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105.9.8 │GLOBAL MALL │ 1,160│同上 │1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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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105.9.14 │家樂福桂林 │ 856│同上 │1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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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105.10.1 │同上 │ 1,145│同上 │1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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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105.10.7 │遠傳電信 │ 1,192│同上 │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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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上 │105.10.9 │屈臣氏SO182樂 │ 254│同上 │1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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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同上 │105.10.16 │雲雀國際 │ 1,109│同上 │1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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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同上 │105.10.20 │家樂福桂林 │ 2,267│同上 │1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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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同上 │105.10.21 │POCHA韓式熱炒 │ 1,463│同上 │1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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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同上 │105.11.2 │尚印旅店 │ 899│同上 │1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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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同上 │105.11.5 │力歐時尚旅館 │ 1,800│同上 │1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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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同上 │105.11.10 │屈臣氏SO182樂 │ 271│同上 │1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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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同上 │105.11.18 │同上 │ 363│同上 │1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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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同上 │105.11.23 │閎揚國際拓產 │ 2,094│同上 │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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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花旗銀行卡號 │105.12.1 │有丰餘有限公司│ 32,600│同上 │183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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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同上 │105.12.2 │同上 │ 21,740│同上 │1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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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同上 │105.12.7 │尚印旅店 │ 599│同上 │1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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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同上 │105.12.7 │同上 │ 1,281│同上 │1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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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235號
被 告 陳奎元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陳奎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31日前 某日,在與朋友李世同住之臺北市市民大道與忠孝復興站附 近某租屋處,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李世宏所有之臺北富邦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永豐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張。(二) 陳奎元取得上開信用卡號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 用李世宏之名義,分別為下列犯行:①分別於104 年6 月1 日、105 年6 月27日、105 年8 月25日在電話中向臺北富邦 銀行客服變更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變更帳單地址為臺北 市○○區市○○道0 段000 巷0 號4 樓之7 ,再變更為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9 樓之4 ;又於105 年12月 28 日 在電話中向臺北富邦銀行客掛失上開竊得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而申請補發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②於105 年6 月21日在電話中向永豐銀行 掛失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而申請 補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又分別於105 年 7 月13日、105 年8 月29 日 在電話中向永豐銀行客服變更 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變更帳單地址為臺北市大安區市○ ○道0 段000 巷0 號4 樓之7 ,再變更為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9 樓之4 。③於105 年8 月30日在電話中 向花旗銀行客服變更帳單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 號9 樓之4 ,並掛失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而申請補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再於105 年10月13日在電話中向花旗銀行客服變更 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又於105 年11月29日打電話向花旗 銀行客服掛失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而申請補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三) 陳奎元另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冒用李世宏之名義,持上開 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李世宏」 之簽名,持以交回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
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李世宏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 表所示價值之物品(各次消費之時間、金額、消費項目均詳 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李世宏及臺北富邦銀行、永豐 銀行、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款管理之正確性。(四)李世 宏於106 年1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李世宏 」印章2 個及「麋鹿小吃店」印章2 個交予陳奎元,委請陳 奎元幫忙報稅,詎陳奎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印 章4 個侵占入己,迄未返還。
二、案經李世宏、臺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及花旗銀行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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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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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奎元於警詢及偵查中│(1)坦承犯罪事實一(一)、( │
│ │之供述 │ 二)、(三)犯行之事實。 │
│ │ │(2)否認犯罪事實一(四)犯行,│
│ │ │ 辯稱:伊與告訴人李世宏沒 │
│ │ │ 有碰面,沒有不還告訴人云 │
│ │ │ 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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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李世宏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述 │ │
├──┼────────────┼──────────────┤
│ 3 │告訴代理人張鈞翔之指訴 │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電話中│
│ │ │向臺北富邦銀行客服變更聯絡電│
│ │ │話及帳單地址,並掛失上開竊得│
│ │ │之信用卡而申請補發,持至特約│
│ │ │商店簽帳消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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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代理人陳亮凱之指訴 │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電話中│
│ │ │向永豐銀行客服掛失上開竊得之│
│ │ │信用卡而申請補發,並變更聯絡│
│ │ │電話及帳單地址,持至特約商店│
│ │ │簽帳消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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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代理人李誠益之指訴 │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電話中│
│ │ │向花旗銀行客服變更聯絡電話及│
│ │ │帳單地址,並掛失上開竊得之信│
│ │ │用卡而申請補發,持至特約商店│
│ │ │簽帳消費之事實。 │
├──┼────────────┼──────────────┤
│ 6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事實。│
│ │內容 │ │
├──┼────────────┼──────────────┤
│ 7 │簽帳單28張(其中偽簽署名│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盜刷告訴│
│ │之簽帳單20張、未署名簽帳│人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
│ │單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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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佐證上述犯罪事實。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 │
│ │扣案物照片5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數次詐欺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 載,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多次偽簽告訴人李世宏之簽 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多次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 ,時間、地點緊接,顯係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及偽簽署名之行為同時構 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 犯罪事實一(四)所載,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又被告所犯前開竊盜、詐欺、偽造私文書、侵占犯行,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信用卡簽單 上偽造之「李世宏」署名共20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 收之; 又被告竊得之財物及詐欺取得之款項,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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