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5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子欽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5 月21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 5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 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 告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 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主動向員警坦承於如上所 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並同意配合採尿,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其於警 詢、偵查所供述之施用毒品時間、地點雖略有落差,惟始終 坦承有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 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756號
被 告 邱子欽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於10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103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施用毒 品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 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7月9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 刑3月又30日,於10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6日16、 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以將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6年4月17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巿八德 區大興路529巷17號之處所查獲。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子欽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中之自白 │ ,以前揭方式,混合施│
│ │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1次之事實。 │
│ │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
│ │ │ 採封裝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 │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
│ │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液編號:D-0000000號) │非他命之事實。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巽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