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7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 更正為「被告鄭智 育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0行被告姓 名更正為「鄭智育」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鄭智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05 年9 月2 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多次登 入本件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係基於一個賭博之犯罪決意,在 同一地點、登入同一賭博網站、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在賭博網站之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本件賭博財物甚鉅、賭博期間之長短、犯罪所生危害 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本件賭博犯行並未扣得財物,被告於偵查中亦供 稱並未因而獲利等語明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因本件犯行受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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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719號
被 告 鄭智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育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5年9月2日起至同年 10月25日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住處 ,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由許富凱(所涉賭博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81號判 決有罪確定)所架設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168娛樂城」網 站,輸入其所申請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站後,以香港六合 彩之中獎號碼為賭博標的。賭博方式為鄭智育自行決定押注 金額,以所簽選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之號碼決定輸贏,如簽 中,即可依該網站頁面預設之賠率表計算彩金,由許富凱將 中獎之彩金匯入鄭智育所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再於附表所示匯入款日期將賭金轉帳至許富凱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若未簽中,則所簽 注之賭資歸許富凱所有,而以此方式進行賭博。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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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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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鄭智育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其│
│ │之供述 │所申辦,並作為其在168娛 │
│ │ │樂城網站上簽賭香港六合彩│
│ │ │之匯款及收取賭金所用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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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被告申辦上開玉山銀行帳│
│ │5年11月24日玉山個(存) │ 戶之事實。 │
│ │字第1051117284號函及帳│2.上開帳戶於105年9月2日 │
│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 起至同年10月25日匯款至│
│ │1份 │ 許富凱所申辦之上開中國│
│ │ │ 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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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警方偵辦168娛樂城網路 │佐證被告於168娛樂城網站 │
│ │簽賭案之採證照片及該網│簽賭之事實。 │
│ │站網頁畫面、LINE對話紀│ │
│ │錄(客服介紹註冊方式)、│ │
│ │許富凱之手寫帳本,以及│ │
│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 │
│ │款交易資料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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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第266條所稱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 存在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無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 空間之場地,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於特定網址賭博財物者,亦屬 賭博場所之一種,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65號、第108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 經查,本案之168娛樂城網站,既允許不特定人瀏覽網站內 容,以至加入會員簽賭下注,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而 ,被告陳慶祥上網至前開網站賭博,即應認係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嫌。被告雖係自105年9月2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多次 登入前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然使用之賭博平臺相同,且係 在超商儲值後,以儲值金額作為其後賭博之賭資,應係基於 單一之賭博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為之,並 均係侵害同一個社會善良風俗之法益,故為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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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入款日期 │匯入金額 │
│ │ │(新臺幣. │
│ │ │含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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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9月5日 │14萬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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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9月6日 │19萬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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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9月7日 │6萬8,8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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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9月26日 │12萬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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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9月26日 │20萬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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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9月27日 │5萬2,9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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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10月3日 │4萬3,1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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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10月3日 │8萬1,8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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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10月3日 │2萬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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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年10月4日 │3萬3,0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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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年10月12日 │19萬6,065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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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5年10月12日 │31萬3,500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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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5年10月13日 │13萬1,067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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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5年10月13日 │22萬8,000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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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5年10月14日 │13萬4,709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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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5年10月17日 │21萬7,497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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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5年10月17日 │22萬5,600 │
│ │ │元 │
├──┼───────┼─────┤
│18 │105年10月17日 │26萬3,368 │
│ │ │元 │
├──┼───────┼─────┤
│19 │105年10月17日 │41萬8,500 │
│ │ │元 │
├──┼───────┼─────┤
│20 │105年10月18日 │32萬9,103 │
│ │ │元 │
├──┼───────┼─────┤
│21 │105年10月18日 │37萬2,900 │
│ │ │元 │
├──┼───────┼─────┤
│22 │105年10月20日 │13萬4,638 │
│ │ │元 │
├──┼───────┼─────┤
│23 │105年10月20日 │13萬1,100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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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5年10月21日 │14萬8,280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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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5年10月21日 │33萬3,872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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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5年10月24日 │33萬3,872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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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5年10月24日 │18萬5,400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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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5年10月24日 │21萬15元 │
│ │ │ │
├──┼───────┼─────┤
│29 │105年10月24日 │12萬6,958 │
│ │ │元 │
├──┼───────┼─────┤
│30 │105年10月25日 │12萬0,923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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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5年10月25日 │1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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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5年10月26日 │19萬7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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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5年10月26日 │1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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