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2164號
PCDM,106,審簡,2164,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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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332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邱振庭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 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 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 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 000 號警用機車,係員警執行勤務時所騎乘使用之車輛,自 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被告邱振庭明知,竟仍以左腳 踹警用警車,致該警用機車左側後警示燈破裂,並造成需修 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酒 後心情不佳,即恣意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其行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莊士賢達成和 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偵查卷第9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警 用機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 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本院給予其自新或緩刑之 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 開對被告賴瑞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8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3218號
被 告 邱振庭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振庭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前,因酒 後心情不好,見警員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 停放上址,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犯意,以 左腳踢倒該警用機車,造成左側後警示燈破裂而致令不堪使 用。
二、案經莊士賢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振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踢倒│
│ │ │警用機車之事實。 │
├──┼───────────┼─────────────┤
│ 2 │警員莊士賢之職務報告1 │證明被告毀損厚德派出所前上│
│ │紙、禾盛機車行維修單據│開警用機車,造成警用機車左│
│ │1紙 │側後警示燈破裂,且修繕費用│
│ │ │為新臺幣1,200元之事實。 │
├──┼───────────┼─────────────┤
│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4 │警用機車毀損照片1張 │被告行為造成上開警用機車毀│
│ │ │損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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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