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濬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濬偉於民國106年6月4日17時2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停車場,因行車糾紛 而與告訴人李黃、徐美珍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恐嚇 之犯意,以球棒攻擊告訴人李黃,致告訴人李黃受有頭部創 傷、背部、後頸多處瘀傷、左手大拇指疑似肌腱斷裂之傷害 ,並對告訴人李黃供稱「你信不信我在三個月之內就斷你兩 隻腳」等語,致告訴人李黃心生畏怖,而有害於安全(被告 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41 號判決在案)。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