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4181號
PCDM,106,審易,4181,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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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敬于洪向榮前受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可 公司)僱用擔任送貨司機,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下午3 時 許,經指派與陳勝發共同載送西谷米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 巷0 號耆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耆盛公司)加工,適 耆盛公司員工無暇協助下貨,遂推由林敬于(未領有執照) 操作現場堆高機卸貨,洪向榮則攀爬至貨物上方調整棧板保 持平衡。林敬于操作堆高機,本應注意機械四周人員活動狀 況,而當時為日間,視線無虞,復係在分工合意下從事,已 知洪向榮將貼近堆高機活動,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 注意,貿然移動堆高機牙叉,致洪向榮手部遭堆高機油壓桿 夾住,受有左側中指壓砸傷合併撕裂傷(開放性傷口2 公分 )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林敬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向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之陳述。
㈢證人陳勝發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陳述。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1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未領有執照,貿然操作堆高機,復未謹慎操控,因 而夾傷告訴人手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 行良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其過失情節及所肇告訴人傷勢情形,暨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惜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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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