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4164號
PCDM,106,審易,4164,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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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君權
      李采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891
號、第19323號、第236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君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 、2 、5 至7 、9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3 、4 、8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采陵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事 實
一、朱君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1 、2 、4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1 、2 、4 至9 所示之方式,獨自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竊方 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各欄所示 );朱君權另與李采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3 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財物 得手(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3 各欄所示)。嗣因鄭粉、葉家銘、洪國城、陳宥 璂、林博鈞郭俊塏、張俊龍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所示犯行,朱君權於接受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尚不知悉其犯有附表一編號8 所示 竊盜犯行前,復主動向警員自承附表一編號8 之竊盜犯行並 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君權自首暨葉家銘、洪國城林博鈞郭俊塏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朱君權李采陵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君權李采陵分別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家銘、



洪國城林博鈞郭俊塏、被害人鄭粉許騰芳、陳宥璂、 張俊龍、分別於警詢中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3 份、陳冠宇娃娃機店機台毀損照片3 幀、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0幀、勘驗筆錄、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3 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6 年6 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2014 07號、106 年7 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460193號、106 年 6 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135764號、106 年5 月9 日新北 警鑑字第1060886932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職務報告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4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 15891 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77頁至第83頁、106 年 度偵字第19323 號偵查卷第71頁、第73頁、第82頁、第123 頁、第125 頁、第187 頁至第219 頁、第265 頁、第266 頁 、第281 頁至第284 頁、第287 頁至第319 頁、106 年度偵 字第23612 號偵查卷第55頁、第56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 77頁至第83頁、第99頁至第125 頁、第163 頁、第169 頁至 第195 頁),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就附表一編號8 、 9 所示犯行,被告朱君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係分別使用 螺絲起子、六角扳手行竊等語明確,上開螺絲起子及六角扳 手雖未扣案,然該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既足以拆卸自小客車 及機車車牌,可認該等物品均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 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係 屬兇器無訛,被告朱君權就附表一編號8 、9 所為,均屬攜 帶兇器竊盜罪。
三、核被告朱君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2 、5 至7 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 一編號8 、9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核被告李采陵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 被告朱君權係以附表一編號6 犯行所竊得附磁扣之鑰匙,進 入該址社區住宅電梯後,直接通往地下室停車場行竊,業據



被告朱君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公訴意旨認被告朱 君權如附表一編號7 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被告朱君權李采陵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朱君權所犯 上開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 告朱君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 7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2 年度簡字第7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2 年度簡字第73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刑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 聲字第1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先於104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 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4 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05 年3 月28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朱君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9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就附表一編號8 犯行部分,被告朱君權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尚不知悉其犯有上開竊盜犯行前, 復主動向警員自承前揭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被告朱君權此 部分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朱君權李采陵之素行,朱君權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渠等2 人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 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朱君權李采陵個人戶籍資料所 示分別為高職畢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 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 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 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 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5 、6 、9 、11所示之物, 為被告朱君權李采陵竊盜所得,且分別為朱君權李采陵 所分得之物,此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 且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又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 、9 所示被 告朱君權竊得財物後變賣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 、 8 千元及5 、6 千元,業據被告朱君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述明確,依罪疑唯輕原則,均應作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分 別認定為7 千元、5 千元,為避免被告2 人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 被告朱君權李采陵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2 人竊得 如附表二編號7 、8 、10、12、13、14所示之物,均業已發 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在卷可佐,並據被 害人陳宥璂、郭俊塏許騰芳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如附表 二編號2 、4 所示竊得之物,業經被告朱君權丟棄,此據被 告朱君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惟如附表二編號2 所 示物品純屬個人提領金融帳戶存款、證明車輛所有權等物, 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存摺或證件即失去功 用,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 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朱君權持以犯如 附表一編號3 、4 犯行所示之打火機、鑰匙,固為被告朱君 權所有,然未據扣案,且業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朱君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該等犯 罪工具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持以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犯行所示之鑰匙、螺絲起子、 扳手等物,則均非被告朱君權所有,亦據被告朱君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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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與竊得財物│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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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4 │新北市新│鄭粉朱君權鄭粉住處大│朱君權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




│ │月2 日1 │莊區豐年│ │門未關之際,徒步侵│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
│ │時42分許│街豐二巷│ │入鄭粉住宅,徒手竊│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 │ │39之2號 │ │取如附表二編號1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2 所示之物得手。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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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4 │新北市新│葉家銘│朱君權趁上開編號1 │朱君權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
│ │月2 日5 │莊區豐年│ │住宅大門未關之際,│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
│ │時許 │街豐二巷│ │自上開編號1 住宅頂│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 │ │21之2號 │ │樓前往相連之葉家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住處公寓,因見葉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銘住處鑰匙插在大門│ │
│ │ │ │ │上,試按電鈴亦無人│ │
│ │ │ │ │應答,遂以鑰匙開啟│ │
│ │ │ │ │門鎖侵入葉家銘住宅│ │
│ │ │ │ │,徒手竊取如附表二│ │
│ │ │ │ │編號3 、4 所示之物│ │
│ │ │ │ │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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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4 │新北市新│洪國城│由李采陵在店門口把│朱君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 │月8 日4 │莊區中平│ │風,由朱君權在店內│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時34分許│路16號「│ │以打火機燒烤娃娃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
│ │ │陳冠宇娃│ │檯玻璃,復旋以冷礦│表二編號6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娃機店」│ │泉水澆灑玻璃,使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檯玻璃因迅速熱漲冷│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縮而碎裂(毀損部分├──────────────┤
│ │ │ │ │未據告訴),再徒手│李采陵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
│ │ │ │ │竊取擺放於機檯內、│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供客人夾取如附表二│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號5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 │ │ │ │得手,李采陵分得如│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藍芽喇叭1 個,朱君│ │
│ │ │ │ │權分得如附表二編號│ │
│ │ │ │ │6 、7 所示之物(附│ │
│ │ │ │ │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 │
│ │ │ │ │已發還被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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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4 │新北市三│陳宥璂│朱君權以自備機車鑰│朱君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月14日9 │重區溪尾│ │匙插入陳宥璂所有車│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時前某時│街168 號│ │牌號碼832-DWE 號普│仟元折算壹日。 │




│ │許 │前 │ │通重型機車電門,啟│ │
│ │ │ │ │動後竊取如附表二編│ │
│ │ │ │ │號8 所示機車1 輛得│ │
│ │ │ │ │手(已發還被害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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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4 │新北市新│林博鈞朱君權林博鈞住處│朱君權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
│ │月20日中│莊區中正│ │鐵門縫隙中伸手入內│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
│ │午12時至│路742 巷│ │開啟門鎖後,侵入林│編號9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 │18時間某│3 弄16號│ │博鈞住宅,徒手竊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時許 │5樓 │ │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之物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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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 年5 │新北市新│郭俊塏朱君權先在郭俊塏住│朱君權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
│ │月1 日9 │莊區中正│ │處樓下竊得郭俊塏之│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
│ │時50分許│路829 巷│ │機車鑰匙,再以該鑰│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 │ │65號5樓 │ │匙打開機車置物箱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發現郭俊塏住家電話│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費帳單,因而得知郭│ │
│ │ │ │ │俊塏住處地址,遂持│ │
│ │ │ │ │該鑰匙開啟郭俊塏住│ │
│ │ │ │ │宅大門,侵入郭俊塏│ │
│ │ │ │ │住宅,徒手竊取如附│ │
│ │ │ │ │表二編號10、11所示│ │
│ │ │ │ │之物得手(附表二編│ │
│ │ │ │ │號10所示之物已發還│ │
│ │ │ │ │被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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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 年5 │新北市新│郭俊塏朱君權竊得如上開編│朱君權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
│ │月2 日21│莊區中正│ │號6 郭俊塏所有附磁│有期徒刑柒月。 │
│ │時許 │路829 巷│ │扣之鑰匙後,侵入該│ │
│ │ │社區地下│ │址住宅,經由電梯直│ │
│ │ │室停車場│ │接通往該址社區地下│ │
│ │ │ │ │室停車場,以上開鑰│ │
│ │ │ │ │匙啟動郭俊塏所管領│ │
│ │ │ │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
│ │ │ │ │-N3 自用小客車電門│ │
│ │ │ │ │後,竊取如附表二編│ │
│ │ │ │ │號12所示之車輛得手│ │
│ │ │ │ │(已發還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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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 年5 │新北市新│許騰芳朱君權自該址地下室│朱君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月3 日16│莊區化成│ │連接馬路的出口處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時許 │路205 之│ │道,走入地下室停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0號地下│ │場,持其在許騰芳所│ │
│ │ │室停車場│ │有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
│ │ │ │ │內拿取、客觀上足對│ │
│ │ │ │ │人之生命、身體、安│ │
│ │ │ │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
│ │ │ │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
│ │ │ │ │螺絲起子1 把,拆卸│ │
│ │ │ │ │上開車輛車牌1 面,│ │
│ │ │ │ │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3│ │
│ │ │ │ │所示車牌1 面得手(│ │
│ │ │ │ │已發還被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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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 年5 │新北市新│張俊龍│朱君權持其在上開編│朱君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月6 日9 │店區北宜│ │號7 所示車輛內拿取│有期徒刑柒月。 │
│ │時前某時│路二段調│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
│ │許 │查局青溪│ │命、身體、安全構成│ │
│ │ │園區旁圍│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
│ │ │牆 │ │六角扳手1 把,拆卸│ │
│ │ │ │ │張俊龍所有車牌號碼│ │
│ │ │ │ │3366-MN 號自用小客│ │
│ │ │ │ │車車牌兩面,竊取如│ │
│ │ │ │ │附表二編號14所示車│ │
│ │ │ │ │牌兩面得手(已發還│ │
│ │ │ │ │被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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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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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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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側背包、小皮包各1 只、現金新臺幣(下同)1 百元│
│ │、佛珠1 串、佛經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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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提款卡1張、存摺1本、行照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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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小金幣1 個、鑽戒1 只、彌月金飾1 盒、手錶3 只、│




│ │首飾1 份、化妝品1 份、行動電話2 具、檯燈、露營│
│ │燈各1 座等物變賣所得7 千元 │
│ ├───────────────────────┤
│ │現金5 千元 │
├──┼───────────────────────┤
│4 │備份鑰匙1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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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藍芽喇叭1個 │
├──┼───────────────────────┤
│6 │傳輸線1 條、遙控汽車1 臺、轉接頭1 個、「升官發│
│ │財」字樣擺飾1 個等物變賣所得1,750 元 │
├──┼───────────────────────┤
│7 │行動電源1個、防狼噴霧劑1罐 │
├──┼───────────────────────┤
│8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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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平板電腦1 臺、筆記型電腦2 臺、手錶5 只、行動硬│
│ │碟1 顆、筆記型電腦鍵盤1 個、首飾1 袋、相機1 臺│
│ │等物變賣所得5 千元 │
├──┼───────────────────────┤
│10 │存摺8 本、支票1 張、金融卡4 張、健保卡1 張、印│
│ │章2 個、皮夾2 只、皮包1 只、鑰匙3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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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現金1萬7千元、現金5千元、存錢筒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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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車牌號碼0000-N3自用小客車1輛 │
├──┼───────────────────────┤
│13 │車牌號碼000-000車牌1面 │
├──┼───────────────────────┤
│1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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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