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4131號
PCDM,106,審易,4131,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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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竹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8377號、第85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竹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竹良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毒聲字第3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4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527 號、第 528 號、毒偵字第758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3 月3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 1 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 月5 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治街5 巷口,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復得其同意經 警採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㈡另於106 年8 月4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某 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7 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通



緝為警緝獲,其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認上開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再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周竹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部分,業據被告周竹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於106 年3 月5 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 於安非他命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2日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 字第8597號卷第4 、6、7頁)。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部分,業據被告周竹良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 年8 月7 日22時56分許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 安非他命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6 年8 月21日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8377號卷,下 稱第8377號卷,第11、16、22頁)。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事實欄所述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其因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揭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4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 開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犯行前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本案犯行即不構成累犯, 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於本案符合累犯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五、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就事實欄二 ㈡部分,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 106 年8 月7 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而現場並無查扣任何毒品、施用 毒品工具或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斯時警方尚乏 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遂於製作 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見第8377號卷 第4 頁);準此,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為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 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就事實欄二㈡部分,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判決之 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 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 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均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 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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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