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4028號
PCDM,106,審易,4028,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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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湘(原名賴昱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3
1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分別向告訴人林桃、蔡裕賢偕采瑩,按附表二所示之「賠償方式」,各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應賠償金額」。
事 實
一、陳昱湘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審簡字第8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1 年6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 ,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 內社會常見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 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份子所利用,以遂其犯 罪及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 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6 月7 日 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麥當勞速食店內,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勝展」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嗣某詐騙份子取得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上開帳號作為匯款工具,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法,使林桃、蔡裕賢偕采瑩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陳昱湘上開帳戶內,再旋以陳昱湘 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鍵入密碼之方式,將林桃、 蔡裕賢偕采瑩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二、案經林桃、蔡裕賢偕采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昱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昱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40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第9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桃、蔡裕賢偕采瑩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105 偵28685 卷,第16至17頁、第21至22頁 、第3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5409號函暨隨函檢附陳昱湘申 辦中國信託帳戶之申設紀錄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 份、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6 月28日營清字第105003 2708號函暨隨函檢附陳昱湘申辦華南銀行帳戶之申設紀錄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3 紙、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9 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1 紙、偕采瑩與詐騙份子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內容之 手機翻拍照片5 張、蔡裕賢與詐騙份子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訊息內容之手機翻拍照片5 張等在卷可稽(見105 偵2868 5 卷第7 至10頁、第11至12頁、第18頁、第24至28頁、第29 頁、第33頁、第34至3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偵緝字第1316號卷,下稱106 偵緝1316卷,第81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昱湘將 系爭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詐騙份子使用,使該 不法詐騙份子得以遂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雖 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陳昱湘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交付數金融帳戶行為,使不法詐 騙份子得向不同告訴人為詐騙行為,導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分別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中而均受有損害,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㈡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幫 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交 付系爭2 帳戶供詐騙份子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所 獲之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 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 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現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 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 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86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6 月18日徒刑執 行完畢,惟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一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本院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 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 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 被告於本案僅為幫助犯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其自 述之賠償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



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由執 行檢察官將本院卷第93-1頁之完整帳號依法通知被告),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賠償金額、依附表二所示之賠償方式分別給 付予告訴人林桃、蔡裕賢偕采瑩3 人。另此部分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 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金額(│匯入陳昱湘之│詐騙方法 │
│ │ │新臺幣) │帳戶別 │ │
├──┼────┼─────┼──────┼────────────────┤
│ 一 │林桃 │3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8日晚間6時│
│ │ │ │ │26分許,假扮林桃姪女傳輸LINE訊息│
│ │ │ │ │與林桃,佯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林桃│
│ │ │ │ │借款,致林桃陷於錯誤,於當日晚間│




│ │ │ │ │6 時56分透過某地區之全家便利商店│
│ │ │ │ │內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
│ │ │ │ │下同)30,000元匯入陳昱湘左列帳戶│
│ │ │ │ │內,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 │ │ │ │空。 │
├──┼────┼─────┼──────┼────────────────┤
│ 二 │蔡裕賢 │3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8日晚間8時│
│ │ │ │ │35分許,假扮蔡裕賢好友林中一傳輸│
│ │ │ │ │LINE訊息與蔡裕賢,佯以急需用錢為│
│ │ │ │ │由,向蔡裕賢借款,致蔡裕賢陷於錯│
│ │ │ │ │誤,於當日晚間10時32分透過某地點│
│ │ │ │ │之自動櫃員機,將30,000元匯入陳昱│
│ │ │ │ │湘左列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
│ │ │ │ │成員提領一空。 │
├──┼────┼─────┼──────┼────────────────┤
│ 三 │偕采瑩 │15,000元(│華南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6 月8 日晚間│
│ │ │起訴書原誤│ │9 時41分許,假扮偕采瑩好友陳清寬
│ │ │載為30,000│ │傳輸LINE訊息與偕采瑩,佯以急需用│
│ │ │元) │ │錢為由,向偕采瑩借款,致偕采瑩陷│
│ │ │ │ │於錯誤,於當日晚間10時42分透過某│
│ │ │ │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將15,000元匯入│
│ │ │ │ │陳昱湘左列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騙│
│ │ │ │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被告應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應匯入之帳號(完整帳號請見本院卷第93-1│
│ │ │(新臺幣) │ │頁) │
├──┼────┼────────┼───────────────────┼───────────────────┤
│一 │林桃 │參萬元 │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支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68號 │
│ │ │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如一期不按時│ │
│ │ │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二 │蔡裕賢 │參萬元 │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支付新臺幣參仟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56號 │
│ │ │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如一期不按時│ │
│ │ │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三 │偕采瑩 │壹萬伍仟元 │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支付新臺幣參仟元,至│聯邦銀行000-000000000****230號 │
│ │ │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如一期不按時│ │
│ │ │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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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