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采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58
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采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更正 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 1620號、第16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 其中有期徒刑5 月部分,先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嗣上開2 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2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 采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采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 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仍不思以正途謀生,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 已發還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 皮夾1 只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 可佐,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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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4583號
被 告 郭采瑄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采瑄(原名郭麗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167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0月25日11時許,在許致榮所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五金百貨內,見邱玉桂 所攜帶手提袋為開放式無拉鍊,遂假意趁人多推擠邱玉桂, 而徒手竊取邱玉桂放置於手提袋內之皮夾得手。然其於行竊 之際,為邱玉桂所發現,遂當場抓住郭采瑄,郭采瑄見狀, 將所竊得皮夾丟置於地,邱玉桂隨即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郭采瑄。
二、案經邱玉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證人許致榮於警詢之證述。
(四)照片9張。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