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3893號
PCDM,106,審易,3893,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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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易字第3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家豪
具 保 人 吳聲瑭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吳聲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蔣家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前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由具保人吳聲 瑭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 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 屬本院審理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 拘提無著,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本院107 年 1 月5 日新北院霞刑空106 審易3893字第00832 號函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復拘提未獲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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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