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春林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士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④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⑥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③、 ⑤各罪及④、⑥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20號分 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1 年4 月確定,經接續執 行後,於102 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 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住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物品 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BJW-81 5 號普通重型機車,嗣已為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此有卷附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亦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綦 詳,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而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鑰匙1 把,皆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791號
被 告 王春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9月5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破壞 林池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鑰匙孔,再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發動上開車輛,而竊取上 開車輛,得逞後逃逸。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於新 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及仁興街33巷口攔查而查獲上開車輛( 已合法發還林池),並在其身上扣得一字螺絲起子1支及鑰 匙1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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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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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王春林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林池於警詢│被害人所有之車輛於106 │
│ │之證述 │年9月4日晚間9時許停放 │
│ │ │於上址,隨後遭竊之事實│
│ │ │。 │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持扣案物品竊取上開│
│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車輛之事實。 │
│ │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 │ │
│ │單1紙、現場照片6張及扣│ │
│ │案一字螺絲起子1支及鑰 │ │
│ │匙1把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 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