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儀
陳威均(原名陳景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5503 號、第35614 號、第36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子儀因與鄧景陽(綽號龍陽)有衝突 心生不滿,認鄧景陽任職於址設○○市○○區○○街00號之 歌劇苑KTV 餐坊,竟夥同被告陳景新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29日21時 45 分 許,由陳子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陳景新,前往上址告訴人楊易修所經營之歌劇苑KTV 餐坊 ,持高爾夫球桿、棍棒砸毀該址玻璃門,致令不堪使用。因 認被告陳子儀、陳威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 人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54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 有和解書1 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