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1590號
PCDM,106,審交易,1590,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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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季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季真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1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下同)漢生東路左轉車道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漢生東路 348 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不得變換 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 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同向後方有陳 麗輝(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沿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陳麗輝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麗輝告訴被告蔡季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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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