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麗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包麗珠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10時4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前路外起駛欲左轉駛入對向車道往府中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 按遵行方向行駛;又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逆向斜穿道路向左往對向車道行駛, 適左方有告訴人唐興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沿文化路1 段往同區民權路方向直行至同一處所,見狀 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 及膝多處擦挫傷以及左上臂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