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芯(原名陳以萱)
選任辯護人 游聖佳律師
程立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2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五日前向鍾治平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 實
一、陳羽芯(原名陳以萱)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上午6 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 區永利路往永元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利路與永利路81巷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而當時天候雖雨,然有晨光,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遵守 閃光黃燈指示,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鐘沐喜同未注意由行人 穿越道、逕自永利路單號側往雙號側穿越永利路,致遭撞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兩側蜘蛛膜下及左側遲 延性實質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7 月19日晚 間9 時6 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支氣管肺泡肺炎引發呼 吸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鍾沐喜之子鍾治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 及鍾沐喜之子鍾純仁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羽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 ,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立姍、曾志凱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 件、照片20張、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 書暨病歷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死亡通 知單、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供述 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為汽 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雖雨,然有晨光,柏油路面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次依證人張立姍、曾志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情 節,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鍾沐喜自永利路 單號側往雙號側穿越永利路,未循行人穿越道而行,固與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規定有違,而有疏誤。惟被 害人年逾80歲,已屬年邁之軀,復係自永利路單號側步行穿 越對向車道後,始進入被告行駛車道,並非突然出現於雙號 側車道。被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倘能注意 遵守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仍不至與之發生碰撞而肇事 。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 因果關係,均臻灼然。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覆議鑑定結 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 慢行,與被害人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均為肇事原因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新 北覆議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為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到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審慎操控,以維 用路人與自身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疏於注意遵守閃光 黃燈指示,貿然前行,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令被害人 枉送寶貴生命,其家屬痛失至親,從此天人永隔,無以回復 ,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 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復念被害人未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道路,就本件交通事故同有可咎之責,及被告犯罪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鍾純仁、鐘治平及被害人 家屬鍾珮玲經調解成立,另與部分被害人家屬未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疏誤,致罹 刑典,其犯後已坦認錯誤,並與告訴人鍾純仁、鍾治平及部 分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獲渠等諒解,應已反躬自省,復 念被告年僅21歲,正值青年,且曾受高職教育,仍有可為, 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 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予宣告 緩刑3 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以本院107 年2 月5 日調解條款,命被告於107 年5 月5 日 前向告訴人鍾治平支付新臺幣40萬元之損害賠償,以維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