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華
上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第17行及第28行所載「至同年月23 時50分許」均應補充記載為「至同年月21日23時50分許」。㈡、證據補充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見偵字第6254號卷第13至14頁)」。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於106 年2 月19日凌晨3 時至同年月 21日23時50 分 許,多次盜用門號撥打電話之行為,係於密 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係出於同一盜用電話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於侵占告訴 人之行動電話及信用卡等物後,復盜用該門號撥打電話以獲 取免費之通話及利用告訴人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火車 票獲取不法利益,更無故刪除告訴人行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示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iPhone7 型玫瑰金行動電話 1 支、三星NOTE3 型黑色行動電話1 支、黑色錢包1 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聯邦 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 張、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金融卡1 張、HANG牌藍色行動電源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 、51元及黑色行動電源1 個),其中扣案之iPhone7 型玫瑰 金行動電話1 支、三星NOTE3 型黑色行動電話1 支、黑色錢 包1 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 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 張、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
社金融卡1 張、HANG牌藍色行動電源1 個,業均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曾韋訓有贓物保管單乙紙在卷可據(見偵字第6254號 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 元、51元及黑色行動電 源1 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359 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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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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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於106 年2 月19日3 時許│李慶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侵占曾韋訓如簡易判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黑色│
│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之物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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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於106 年2 月19日3 時至│李慶華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 │同年月23時50分許盜用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韋訓所有之電信設備 │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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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於106 年2 月21日9 時 │李慶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17分許,持曾韋訓所有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元│
│ │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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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於106 年2 月19日凌晨3 │李慶華犯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時許至同年月21日23時5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許,刪除曾韋訓所有之│ │
│ │行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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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五 │案犯罪所得黑色行動電源壹個、新臺幣貳佰伍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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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744號
被 告 李慶華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排灣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華之友人曾韋訓於民國106年2月19日3時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吸食或施打煙毒為警拘留,因而將隨身攜帶之iPhone7 型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三星NOTE3型黑色行動電話1支、 黑色錢包1個(內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 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金融卡1 張)、HANG牌藍色行動電源1個、零錢新臺幣(下同)200或 300元、廠牌型號不詳之黑色行動電源1個等物交給殷偉倫保 管,李慶華向殷偉倫表示可代為保管再交還給曾韋訓,殷偉 倫即將上開物品轉交給李慶華,李慶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將該等物品均亦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於106年2月 19日3時至同年月23時5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前開零錢200元或300元花用殆盡,且上揭黑色行動電源1個 遺留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友人住處;李慶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於106年2月19日凌晨3時至同年月23時50分許期間內 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上開之iPhone7型行動電話
盜打予友人,使該門號之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上開門 號之用戶曾韋訓所使用而提供服務,並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 電信費,記錄在曾韋訓之電信費帳單上,以此方式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另於106年2月21日9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 縣○○道0段0號「板橋火車站」,持上揭聯邦商業銀行信用 卡刷卡51元,購買板橋至汐止之自強號火車票1張,致板橋 火車站之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曾韋訓本人持卡消費 而交付車票,李慶華因此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另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 之犯意,於106年2月19日凌晨3時至同年月23時50分許期間 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曾韋訓儲存在前開iPhone 7型 行動電話內之聯絡電話等電磁紀錄予以刪除,致生損害於曾 韋訓。嗣曾韋訓於106年2月19日10時許為警釋放後,與殷偉 倫多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予李慶華,李慶華均敷衍推託拒不 返還上開物品,經曾韋訓之姊以手機定位查得李慶華位置後 報警,而於106年2月21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起出iPhone7型玫瑰金行動電話1 支、三星NOTE3型黑色行動電話1支、黑色錢包1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各1 張、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金融卡1張、HANG牌藍色行動電 源1個等物(均已發還曾韋訓)。
二、案經曾韋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韋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殷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周孟萱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六)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 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及違 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200元、51元及黑色行動電源1個,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