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6年度,69號
PCDM,106,原交易,69,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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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樺
選任辯護人 徐秀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2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冠樺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晚間8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 區福營路欲左轉往民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營 路與建福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須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左轉,不慎擦撞對向沿同路段直 行至上開地點,由劉明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則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 接受裁判。案經劉明鑫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明鑫告訴被告江冠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被 告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據以撤回其告訴,此有本 院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0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件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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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