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293號
PCDM,106,交簡上,293,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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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豐(原名張榮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
31 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58 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966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榮豐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榮豐為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張榮豐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下午6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載送貨 物至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沿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373 巷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步行於 行人穿越道之周士祐,造成周士祐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急 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腦水腫等傷害,而達到身體健康重大不 治及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呈現植物人狀態)。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周士祐之子周延聲為行告訴人訴由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 告張榮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檢察官則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 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966 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7 頁、第47頁 至第49頁、本院卷第75頁、第108 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 訴人周延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 、第48頁),並有員警手繪車禍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害人周士祐之臺北慈濟醫院105 年9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紙、現場及被告小貨車照片共 1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6 張、被害人之臺北慈濟醫院10 5 年12月5 日、106 年8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同仁醫 院106 年12月14日同醫字第1061200034號函1 份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3頁至第34頁、第52 頁、本院卷第13頁、第87頁、第89頁),復有路口監視器光 碟1 片(置於偵查卷證物袋)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 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 2 項規定甚明。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 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23頁 ),其就上開規定亦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能力應注意及 此,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且本案案發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14頁),則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且未注意前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被告因



前揭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則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 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駕 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中,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甚 明(見偵查卷第4 頁、第48頁),足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重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汽車 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 務過失致人重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而漏未論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惟本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告知本案變更起訴法 條之旨,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 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 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 之年籍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17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 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



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 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駕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原審判決主文亦依 此認定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然論罪時僅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且 疏未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斷,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 法;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並與 犯罪情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13號、第456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3 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若係基於社會生活 上之地位,反覆執行駕駛汽車之事務,因其從事之駕駛工作 ,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繼續、 反覆行使該行為之地位,因此,自應負有注意俾免他人於危 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既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其執行職務 時,應負有特別之注意義務,且應遵守交通規則禮讓行人穿 越道上之行人先行,然依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觀之,被害人 當時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並穿著淺色衣服,是被告駕車行 經該路段時理應可看見被害人,且應優先禮讓被害人先行, 然被告竟未疏於注意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本案傷害, 過失程度重大;再者,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其駕駛車輛剛起步 欲左轉來不及反應云云,惟倘如被告所述,當時車速應不至 過快,卻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造成本案事故,其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程度甚高。又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害人 因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 血併腦水腫等傷害,於案發當日由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入院, 急入開刀房接受開顱手術,意識狀態呈現重度昏迷,並住加 護病房;又於105 年10月19日轉呼吸照護中心治療,同年11



月7 日再度接受氣管切開造口手術,同年月25日轉病房照顧 ,嗣於同年12月26日出院,又於同年月30日門診時,意識呈 現植物人狀態,中樞神經機能留存極度障礙,無恢復之可能 性;且認被害人所受重大創傷,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 度分數16 分 以上,有106 年8 月14日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又依106 年12月7 日同 仁醫院函覆略以:「一、病患周士祐於腦部手術後,目前呈 現植物人狀態。二、日後恢復意識的可能性極低。」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可見被害人所受傷害甚鉅,對 於其家人、親屬造成之心理創傷及經濟負擔均非輕;然被告 自本案事故發生以來,雖曾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惟均以 無力負擔為由,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醫療費用 ;於本院審理時仍稱其僅能自行負擔分期新臺幣(下同)1 、20萬元,至於保險公司加保部分,須等民事判決後才能給 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9 頁),可知被告雖稱願意 與被害人家屬繼續協商,惟就其自行負擔金額部分,始終僅 願意提出1 、20萬元之和解金額,卻未進一步提出可能履行 之和解方案,相對於此,被害人家屬因被害人受本案事故所 生之醫療費用負擔甚大,被告對被害人家屬所願意之賠償金 額顯然過低,且未見其欲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決心及誠意 ,心態消極,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審酌被告注意義 務違反程度及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遲遲未能達成和解之消極態 度之情節,仍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顯失之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送貨司機,平日駕駛 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遵守相關交通 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法益,竟明顯疏於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 本案事故發生,導致被害人成為植物人無法恢復之損害,被 害人家屬也因此承受無法彌補之傷痛及負擔往後鉅額之醫療 費用,所生危害及影響甚鉅,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又其為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參照, 見偵查卷第3 頁),且犯後坦犯行之態度,但迄未能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或應為逾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3 項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之有罪判決 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



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 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 檢察官及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 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3 項規定,即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保障當事人 之審級利益,本案即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 第一審判決,且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 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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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