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280號
PCDM,106,交簡上,280,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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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力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
245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
度調偵字第35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白力元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且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然其係 車禍肇事主因,告訴人陳家蓁並無肇事因素,被告自車禍後 至今1 年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 量處拘役40日,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提起上訴,請求 將原審判決撤銷,為適當之宣告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以符個案妥適性,苟其量刑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所定之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致明顯失出或失入情 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 原審就本案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依標線之指示 ,誤入汽車車道且貿然往右跨越槽化線以致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誠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除本件犯行外 ,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又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及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堪認已審酌 檢察官所指情事,且無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事,自應予以尊 重。至告訴人代理人張美珠雖指陳被告所犯應為過失致重傷 罪云云,惟此部分未為檢察官所主張,且卷內並無相關事證 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之結果,自難逕予以採認 。從而,本件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力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5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43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力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白力元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晚間11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華 江橋汽車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板橋端時,本應注意 騎乘機車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



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誤 入汽車車道且貿然往右跨越槽化線切入機車車道,因而不慎 與同向行駛在其右側機車車道由陳家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家蓁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膝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白力元於肇事後 ,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 人之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案經 陳家蓁訴由新北市政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力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家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A2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1 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 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第1 項自明;再按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1 項所明訂。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並騎乘機車上路,對 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誤入汽車車道且貿 然往右跨越槽化線切入機車車道而撞擊告訴人以致肇事,是 被告前揭騎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至明;再者,本 件經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 線指示行駛(跨越槽化線),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意 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 偵字第3529號卷第4 至6 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此外,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茲證 明(見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2882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 、18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 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人 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偵字卷第38頁)可證, 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騎乘機車未依標線之指示,誤入汽車車道且貿然往右跨越 槽化線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誠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除本件 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被告之過失程 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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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