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婉庭(原名江麗迷)
選任辯護人 姚盈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婉庭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婉庭從事蔬菜銷售業務,向以駕駛機車載運進貨蔬菜,駕 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9 月14 日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且 該機車後座負載紙箱等物品,沿新北市○○區○○路0 段00 巷0 號「力行市場」內之甲二路行駛,行經甲二路編號76號 攤位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行駛在有遮閉之市場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林 莉庭站立在「力行市○○○○路○號76號攤位(下稱本案攤 位)前,江婉庭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預估負 載紙箱可通過之距離,駕駛上開機車駛經林莉庭旁時,上開 負載紙箱不慎撞及林莉庭背部,致林莉庭因而受有頸椎挫傷 併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背部挫傷之傷害。江婉庭於肇事後未停 留現場而逕行駛離(江婉庭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 】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711號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林莉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江婉庭及辯護人認證人即告訴人林莉庭於警詢、偵訊時 時之證述、證人林思蓉、林淑華於偵訊時之證述,均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認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66 號卷宗【下稱交易 卷】第67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㈠證人林莉庭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571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 ),於本案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尚無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並
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情形,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3 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情形,於本案應 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莉庭、林思蓉及林淑華於偵訊時之證述部分,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⒉證人林莉庭、林思蓉及林淑華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7 頁至第58頁、第81頁至第83頁),該等證述均係經檢察官告 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 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又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既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於本案自有證據能力。又該等證述 ,固屬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 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 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 告具有處分權,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查 ,證人林莉庭、林淑華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到庭具結作證並經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另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不聲請證人林思蓉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 證(見交易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131 頁 至第132 頁、第139 頁),是就證人林思蓉部分,被告及其 辯護人已明確捨棄反對詰問權。是綜上,辯護人主張證人林 莉庭、林思蓉及林淑華於偵訊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並無理由。
二、檢察官認被告提出之告訴人附近攤商錄音譯文節錄1 份及告 訴人附近攤商錄音光碟1 片(見交易卷第53頁至第54頁),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交易 卷第70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於 具司法偵審職務之公務人員依法錄音及制作,又未經具結, 甚且被告亦無法說明該攤商之真實姓名年籍,顯無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並非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情形 ,於本案應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卷證資料,除前開部分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交易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10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 「力行市場」內之攤商且告訴人之攤位係本案攤位,另其有 駕駛上開機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伊於105 年9 月14日8 時55分許,並沒有駕駛上開機 車行經本案攤位前;伊於105 年9 月14日6 時許,曾駕駛上 開機車行經本案攤位前,有碰到東西,但伊沒有碰到人,且 當時告訴人並沒有在本案攤位上,伊當日上午只有經過本案 攤位1 次;另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 張圈內的機車騎士是 伊,但這是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 段38巷至中正北路之交岔 路口影像,當時伊是從「力行市○○○○路○號100 號跟10 0 號之1 攤位,駕駛上開機車從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 段, 直接駛入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 段38巷前往中正北路,要去 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上的「三重果菜市場」,伊途中並未 進入「力行市場」行經本案攤位;伊沒有於起訴書所載時、 地,駕駛上開機車撞到告訴人;另伊是去伊兒子吳雲富的攤 位(「力行市場」乙六路編號100 號跟100 號之1 攤位)去 那裡幫忙賣菜而已,伊並沒有拿薪水,也沒有負擔成本;伊
否認犯罪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沒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 ,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本案攤位,更沒有撞到告訴人;卷內監 視錄影畫面照片1 張係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要去「三重果菜市 場」,行進路線不會進入「力行市場」行經本案攤位;告訴 人及證人林思蓉、林淑華證述多所不一,違反經驗法則,證 述均有不實,應非可採;縱認被告駕駛上開機車有撞擊告訴 人,既使以機車鐵架附加紙箱,高度頂多到告訴人肩胛骨下 方,不可能造成診斷證明書所載的頸椎傷勢,所以認為告訴 人的傷害結果與被告無關;被告已退休,將賣菜家傳事業交 棒給被告之子吳雲富經營,只偶爾到攤位幫忙,並非以此為 業務,並無業務過過失之情形;本案應為無罪判決云云為被 告辯護。惟查:
㈠查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力行市場」 內之攤商且告訴人之攤位係本案攤位,另被告於105 年9 月 14日有駕駛上開機車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43頁至第44頁 、第83頁、交易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13 9 頁至第142 頁),並經證人林莉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交易卷第112 頁至第122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且有證人林思蓉於偵訊時、林 淑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可資佐參(見偵卷第57頁至第 58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102 頁至第112 頁),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1 張、現場照片7 張、上開機車照片1 張、被告提 出之告訴人攤位照片2 張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 、第交易卷第47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該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05 年9 月14日下午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診療,驗得 受有頸椎挫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背部挫傷,並持續就醫追 蹤至106 年3 月20日,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外傷特別門診科)1 份附卷可考( 見偵卷第65頁),是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就被告於105 年9 月14日8 時55分許,是否駕駛上開機車負 載紙箱等物品,沿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力行 市場」內之甲二路行駛,行經本案攤位前上開機車負載物品 撞及告訴人背部部分,查:
⒈證人林莉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5 年9 月14日8 時55分許,伊當時站在本案攤位外側,伊的身體背對甲二路 ,有人騎機車從伊方經過,伊感覺背後被撞到,撞擊很大力 很痛,伊有跟那個騎機車的人說「你撞到我了!」、「很痛 !」,他停下來往後看一下後,就加速騎走逃逸,撞伊的人
伊確定看到就是被告,被告並沒有跟伊交談,當時被告穿粉 紅色雨衣,帶半罩式的安全帽,安全帽打開,沒有帶口罩, 伊被撞到的當下有記得被告的臉跟車子的樣子,但車牌號碼 只記得有「9 」跟「J 」,被告所騎駛的機車上有紙箱,是 在機車後面的平面鐵架上,伊是遭被告所騎駛上開機車後面 載的箱子撞到,林淑華跟伊妹妹林思蓉當時有在場,伊當天 下午先去報警後再去醫院就醫驗傷,員警說不知道車牌號碼 無法受理,伊本來要放棄了,車禍後經過約1 星期,伊在「 力行市場」看到被告又騎機車,伊發現是被告,伊確認就是 案發時騎機車撞伊的人的臉,才知道被告所騎機車的車牌號 碼提供員警追查等語(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交易卷第11 2 頁至第122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又證人林思蓉於 偵訊時證稱:於105 年9 月14日8 時55分許,伊當時在本案 攤位內側,伊有看到車禍,當時告訴人站在走道旁邊,她在 補貨是背對走道,伊是面向走道,被告駕駛上開機車後面鐵 架上有放著高麗菜的箱子,後面箱子撞到告訴人背部,告訴 人有搖晃一下,被告駕駛上開機車有停下來,有轉回看之後 就離去,現場有其他人叫「淑華」的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 57頁至第58頁),再證人林淑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的攤位是在告訴人攤位旁邊,是伊老闆跟告訴人租半個攤 位,伊是賣滷味的;於105 年9 月14日8 時55分許,伊當時 在本案攤位內綠色的桌子前面朝外,伊聽到告訴人叫很大聲 喊很痛,伊才轉頭過去看,伊看到告訴人站在本案攤位前的 走道上,手摸著腰處,伊沒有看到撞擊的瞬間,伊有看到被 告駕駛機車過去,當時那裡只有1台機車,機車後面有四方 形的鐵架跟箱子,伊當時有看到被告的臉,就是被告,告訴 人當場就有說被告撞到她,被告車速有減慢但沒有完全停下 來,後來就直接騎走了,當時告訴人妹妹林思蓉也在現場等 語(見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02 頁至第112 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經告訴人及證人林淑華標示之 告訴人攤位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交易卷第14 9 頁、第151 頁),足見當時證人林思蓉確實見聞被告駕駛 上開機車,且證人林淑華亦見到車禍後現場被告及告訴人狀 況,告訴人、證人林思蓉及林淑華證述內容對車禍過程當可 相互佐參,應具相當可信度。
⒉查:
⑴證人林莉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有跟那個騎機車 的人說「你撞到我了!」等語(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交 易卷第112 頁至第122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然證人 林思蓉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告訴人及被告在撞擊時沒有說過
話等語(見偵卷第58頁),惟證人林莉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這裡的「說話」是指交談的意思,伊當時並沒有跟被告 交談等語(見交易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衡以人之用字 遣詞稍有差別,應非可疑之事,而證人林思蓉係證稱:「告 訴人及被告」在撞擊時沒有「說過話」等語,而非稱「告訴 人」當時「沒有說話」,究其語氣語意應指告訴人與被告在 現場「沒有交談」,而非指告訴人當場閉口不言,是證人林 莉庭及林思蓉該等證述雖稍有不同,然不至於影響其等證述 之可信度。
⑵又證人林莉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思蓉於偵訊時均 證稱:車禍後被告駕駛上開機車有停下來才離去等語(見偵 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81頁至第83頁、交易卷第112 頁至第 122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然證人林淑華於偵訊曾證 稱:被告駕駛上開機車沒有停下來等語(見偵卷第82頁至第 83頁),惟證人林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車速有減慢 但沒有完全停下來,後來就直接騎走了等語(見交易卷第10 8 頁),衡以案發時間短暫、人之記憶有限對細節事項可能 遺忘,且一般人語意與速度感有所差異,可能對將極慢車行 速度與停車混為一談,是就證人林莉庭、林思蓉及證人林淑 華該等證述略有差異,尚難動搖其等證述之憑信性。 ⑶證人林淑華於106 年3 月29日偵訊時之初證稱:伊看到被告 所騎駛上開機車後面架子,架子上好像沒有東西,伊不記得 等語(見偵卷第82頁),之後改證稱:當時是被告所騎駛機 車後面的鐵架或箱子撞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83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 年3 月29日偵訊時確實這樣說, 但是伊是憑伊的記憶來回答的等語(見交易卷第107 頁至第 108 頁),衡以案發時間短暫、人之記憶有限對細節事項可 能一度遺忘,惟經過仔細回憶再回想起來,並非罕見,況證 人林淑華係於同一日持續接受偵訊時作出該等證述,顯非另 有串證之時間及機會,是堪認證人林淑華於同次偵訊時之證 述略有改動,並無法削弱其證述之可信程度。
⒊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1 張圈內的機車騎士是伊,但這是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 段 38巷至中正北路之交岔路口影像,伊是要去「力行市場」附 近之「三重果菜市場」等語(見偵卷第43頁、交易卷第65頁 至第66頁),而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 張(見偵卷第 19頁),亦可見圈內的機車騎士頭戴安全帽身穿雨衣駕駛機 車,機車後方有大型箱子平穩放置,時間為105 年9 月14日 9 時1 分許,地點應係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 段38巷巷口 附近一般平面道路,應係在「力行市場」外面附近,是足見
被告於案發時間後未久,確有駕駛上開機車且後方平穩放置 大型紙箱,是足堪佐證證人林莉庭、林思蓉及林淑華所證述 告訴人遭撞及之情節之真實性。
⒋又被告雖辯稱其於105 年9 月14日8 時55分許並未駕駛上開 機車行經本案攤位前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 105 年9 月14日6 時許,曾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本案攤位前, 有碰到東西,伊馬上停下來回頭看,伊沒有碰到人,且當時 告訴人並沒有在本案攤位上,伊當日上午只有經過本案攤位 1 次,伊沒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本案 攤位云云(見交易卷第65頁至第66頁),惟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伊於105 年9 月14日沒有發生車禍,當天只有撞到告訴 人攤位桌下的箱子,伊只有A 到而已,伊看是箱子之後就走 了,當時告訴人人在攤位,伊不可能撞到她,且她當時沒有 反應,當時精神狀態有問題云云(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被告雖辯稱其僅於105 年9 月14日6 時許經過本案攤位, 且當日上午僅經過1 次,惟就其行經本案攤位當時告訴人是 否在本案攤位上,竟有前後自相矛盾之陳述,足見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臨訟虛構之詞,當非可信。
⒌又證人吳雲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在「力行市場」賣菜 ,伊的攤位是100 號、100 號之1 ,伊有請2 位員工,被告 是伊母親,也有來幫忙,105 年9 月14日是中秋節前一天, 當天人很多,被告大約當日6 時許就到攤位,被告當日6 時 許有駕駛上開機車進入「力行市場」,是要去香菇攤中盤商 挑玉米筍跟杏鮑菇,做品質確認,品質確認後中盤商就會送 貨到伊們攤位,被告當時駕駛上開機車後方有掛1 個拖車, 有2 個輪子,但沒有載東西,平常伊們要進入「力行市場」 內都是走離100 號、100 號之1 攤位最近且在攤位右邊的出 入口;另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 張圈內的機車騎士是被告 ,當天被告會經過該路口,應該是被告騎機車載高麗菜去新 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的「三重果菜市場」要退貨,伊幫被告 將那箱高麗菜搬上車,就伊所看到,被告載那箱高麗菜離開 攤位後,並沒有再進去「力行市場」,她直接左轉進入巷道 就可以了,被告左轉彎進去的那個地方應該是沒有路可以接 到「力行市場」,被告之後就一直在載菜,載到大約8 時許 ;伊105年9月14日當日,伊並未見到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載紙 箱裝的高麗菜進入「力行市場」,被告應只有進去「力行市 場」1 趟;被告平時駕駛上開機車載菜並沒有使用放置機車 後座的鐵架,上開機車很久沒有放置鐵架了云云(見交易卷 第123 頁至第131 頁)。惟查:
⑴證人吳雲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105 年9 月14日當日一
直在攤位上,從當日6 時許至9 時許之間,有很多客人,伊 要招呼客人;被告駕駛上開機車一轉彎伊就看不到了;另「 力行市場」的出入口不只一個,離100 號、100 號之1 攤位 最近的出入口在攤位右邊,其他出入口就離攤位較遠等語( 見交易卷第123 頁至第131 頁),經參酌被告提出之卷附Go ogle地圖1 份(見交易卷第49頁),「力行市場」係位在新 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 段、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18 巷、新 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 段38巷之間,而被告參與經營之100 號 、100 號之1 攤位,經被告標示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 1 段上(見交易卷第66頁),是以證人吳雲富既自承105 年 9 月14日當日一直待在攤位上,且要招呼客人,被告駕駛上 開機車左轉進入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 段38巷之後,顯已超 出其視線範圍,是以其對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超出其視線範圍 之外之舉動(包括:被告駕駛上開機車之行進路線、有無在 上開機車上再另裝載鐵架等節)自未見聞,是其所稱被告當 日駕駛上開機車並未再度進入「力行市場」,顯係指依其所 見,被告駕駛上開機車並未從離100 號、100 號之1 攤位最 近且在該攤位右邊之出入口,進入「力行市場」。 ⑵又證人林莉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力行市場」有停車場, 汽車及機車要開去停車場停;「力行市場」的出入口有好幾 個,至少有7 、8 個,但係供人進出,應該是不開放機車進 入,但機車要鑽是可以鑽進去,有人會違規騎進來;卷附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19頁下方),這是在「力行市場」甲一路 旁邊的A 區,這個出入口有人會違規騎進來,就如照片中所 示,「力行市場」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 段38巷有出入口 等語(見交易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是「力行市場」既 有眾多出入口,且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 段38巷有出入口 ,則可見證人吳雲富所證稱被告左轉彎後無路可至「力行市 場」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且證人吳雲富之證述無法排除 被告駕駛上開機車離開其視線之後從其他「力行市場」出入 口再度進入「力行市場」之可能。
⑶是綜上,證人吳雲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實不足以證明被 告並未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本案攤位時撞及告 訴人。
⒍辯護人另指證人林莉庭於偵查中僅提及遭紙箱撞傷並未提及 鐵架,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及鐵架,其證述不一云云,惟證人 林莉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當時係遭被告駕駛 上開機車所負載之箱子撞傷在卷(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 第112 頁至第122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其於偵查中 並未否認被告當時所駕駛之機車並無鐵架,是其證述並無前
後矛盾;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就遭撞傷重點擇要陳述,於 本院審理時始經充分時間之交互詰問及訊問,對本案細節之 處予以交待,並非有違常情,是證人林莉庭該部分證述尚無 不實。又辯護人另指證人林淑華所工作之攤位係向告訴人家 中承租,「力行市場」一位難求,其證述受到房東壓力而為 不實證述,不應採信云云,然查證人林淑華係滷味攤之員工 ,而該攤位係其雇主向告訴人租本案攤位之半個攤位來賣滷 味一情,業經證人林莉庭及林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交易卷第102 頁至第122 頁),惟證人林淑華既經具結, 自當明白虛偽證述涉犯偽證罪,衡以其與告訴人並非至親, 僅因工作關係而認識,又本案僅係涉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證人林淑華實無必要自陷偽證刑責之風險,該等受到房東壓 力而為不實證述,實屬率行推論,應非可採。
⒎被告及其辯護人另提出附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及拖車照片1 張、經被告手繪標示行車路線之Google地圖、 被告當庭自行穿戴雨衣、安全帽及口罩而拍攝照片1 張(見 交易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147 頁),均係案後拍攝或被告 自行手繪而係被告欲用以證明其於105 年9 月14日6 時至9 時許,駕駛上開機車之衣著、機車加載工具及其行進路線等 節,惟該等證據就被告案發時駕駛上開機車之衣著、機車加 載工具及其行進路線等節之證明力,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之證明力相近,實不足以證明被告並未於上 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本案攤位撞及告訴人。另被告 及其辯護人另提出附卷之「力行市場」倉儲冷凍設備照片、 被告之蔬果零售攤位照片各1 張(見交易卷第41頁至第43頁 ),亦僅足以證明「力行市場」具有相當之倉儲冷凍設備以 及被告之蔬果零售攤位外觀,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 卷附中華民國105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臺北市人事 處- 本市歷次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訊息各1 份(見交易卷 第45頁、第51頁),亦僅足以證明105 年9 月14日為中秋節 前1 日,當日照常上班上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並未於上揭 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本案攤位撞及告訴人。 ⒏至辯護人另以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 張(見偵卷第19頁) 係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要去「三重果菜市場」,行進路線不會 進入「力行市場」行經本案攤位云云,惟該監視錄影畫面照 片1 張僅足以證明被告於105 年9 月14日9 時1 分許,駕駛 上開機車行經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 段38巷巷口附近之事 實,惟既使被告於該時間身處該地點,該地點與「力行市場 」本案攤位距離甚近,被告案發後仍可離開「力行市場」再 行進入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 段38巷。至所謂行進路線不會
經過本案攤位云云,應僅係依被告供述之行進路線而為推論 ,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並未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行經 本案攤位撞及告訴人。至辯護人證稱案發時為中秋節前1 日 人山人海,案發時被告不可能駕駛上開機車進入市場,且倘 被告確有在本案攤位撞擊告訴人,何以未被市場內之人所攔 下,亦屬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惟中秋節前1 日縱使至「力行 市場」之人數較多,然「力行市場」市場內所有通道是否均 已達完全壅塞阻斷而無法通行,實有所疑,再者縱使人潮較 多之處,仍有人駕駛機車慢速行駛之事並非不可能。又以「 力行市場」內之人各有業務或事務處理,有不願牽涉他人紛 爭心態之人應非罕見,是以案發後無其他人攔下被告,尚難 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是辯護人該等所辯,應非可採。 ⒐綜上,告訴人證述情節應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堪認被告確於105 年9 月14日8 時55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負 載紙箱等物品,沿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力行 市場」內之甲二路行駛,行經本案攤位前上開機車負載物品 撞及告訴人背部。
㈣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 駛上開機車撞擊以致受有頸椎挫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背部 挫傷在卷(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12 頁至第122 頁、 第132 頁至第133 頁),衡以告訴人於105 年9 月14日下午 即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診療驗得上開傷害,距離案發時間未久 ,是告訴人指述受傷情節當具相當可信度。再者告訴人背部 遭撞及時係站立且有晃動,衡以脊椎頸椎相連,並以機動車 輛前行之力量力道及負載物品重量對人體撞擊之影響觀之, 因該撞擊而使告訴人頸椎亦受有傷害,並非不可能,另椎間 盤突出並無證據足以排除並非係外傷造成,是綜上,堪認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係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之 負載物品撞及告訴人所致。又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觀諸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規定 甚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機車行駛在「力行市場」 之甲二路,該甲二路雖非一般道路僅為市場內之通道,然被 告仍應負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一般注 意義務,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預估負載紙箱可通過之距離,以致上開機車負載物 品撞及告訴人,其具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上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㈤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 係者(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賣菜的,「力行市場」100 號、 100 號之1 攤位是6 時30分許開始營業,一個是用伊的名字 登記,一個用伊兒子的名字登記,伊跟吳雲富都是6 時30分 許就會到,現在是伊兒子吳雲富是老闆,伊是去那裡幫忙, 通常週末假日及大節日會去幫忙,伊並沒有拿薪水或負擔成 本,但吳雲富會給伊錢做家庭消費;伊們攤位的菜主要都是 跟新北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叫的,伊於105 年9 月14日當 天載菜來回了7 、8 趟,如果其他時間可能是5 、6 趟等語 (見交易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39 頁),是堪認被告確有 定期參與蔬菜銷售之業務,且繼續反覆駕駛機車載運蔬菜至 攤位銷售,且載運蔬菜與販賣蔬菜具直接、密切之關係,堪 認其從事蔬菜銷售業務,向以駕駛機車載運進貨蔬菜,駕駛 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至被告是否自證人吳雲富 處受領薪資,並不影響其參與蔬菜銷售業務之認定,附此敘 明。至辯護人另稱;被告已退休,將賣菜家傳事業交棒給被 告之子吳雲富經營,只偶爾到攤位幫忙,並非以此為業務, 並無業務過過失之情形云云,衡以被告已自承其逢週末假日 及大節日會參與蔬菜銷售業務,且每次至少載菜5 趟,以其 參與蔬菜銷售之頻率以觀,被告確為從事業務之人無疑,辯 護人該部分所辯應非可採。綜上,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確係業 務過失應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 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另供稱:伊自 己想要提出模擬機車撞擊的情形,伊想要找1 個員工模擬並 拍攝伊當時的行進路線與當時告訴人站立的位置,要證明伊 當時根本不可能撞擊到告訴人云云(見交易卷第132 頁), 惟被告既辯稱其於上揭時、地,根本未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本 案攤位云云,則其如何得悉告訴人當時所在位置?又如何模 擬當時行進路線?再者,被告自稱其欲模擬駕駛上開機車行 進路線,惟被告至現場自可「模擬」對其有利之行進路線而 非實際之行進路線,是該「模擬」之證明力實與被告之供述 無異,惟被告之供述自相矛論難以採信,業如前述,又本案 事證已明,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該調查證據之聲請,並 無予以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云云,惟本院認被告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於本案係具業務過失,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就該等 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以 審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本案肇事經過態樣、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又參以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