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45號
PCDM,105,原訴,45,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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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祺紳
      曾致森
      張承昱
      陳寶山
      朱慶德
      張信義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吳尚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
偵字第1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如附圖編號70之3(1)、70之6(1)部分土地上之方塊石均沒收。
子○○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圖編號70之3(1)、70之6(1)部分土地上之方塊石均沒收。
己○○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圖編號70之3(1)、70之6(1)部分土地上之方塊石均沒收。
癸○○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圖編號70之3(1)、70之6(1)部分土地上之方塊石均沒收。
乙○○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圖編號70之3(1)、70之6(1)部分土地上之方塊石均沒收。
庚○○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圖編號70之3(1)、70之6(1)部分土地上之方塊石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為卯 ○○所有,第70之2、70之5地號為戌○○等 7人所有(起訴 書誤載為8人,應予更正),第70之3地號土地登記為游寅雄 等3人所有,第70之 6(起訴書誤載為70之4地號,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 74、75、76、77地號共5筆土地登記為 游寅雄所有,第70之4、70之20、70之24、70之27、70之 30 、70之32、70之34、70之37地號共8筆土地為宇○○等8人所 有,第70之 8地號土地為丁○○所有,第72地號土地為鄭溪 川所有,第 437地號土地為國榮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 上開20筆土地及周圍未登錄之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 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 地,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管理機關核定,不得擅自開挖、使用。甲○○於民國10 5年2月間,向卯○○之子丑○○承租70之 1、73地號土地, 及向游寅雄之子女寅○○、辰○○、游偉傑承租70之 3、70 之 6、74、75、76、77地號土地,欲加以整地後,種植樹木 與蔬果。詎甲○○、子○○、己○○、癸○○、乙○○、庚 ○○明知甲○○僅就70之 1、73、70之3、70之6、74、75、 76、77地號土地取得丑○○、寅○○、辰○○、游偉傑授權 整地,至70之2、70之5、70之4、70之20、70之24、70之 27 、70之30、70之32、70之34、70之37、70之8、72、437地號 土地則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竟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 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5年2月 間某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 代價,僱用子○○、己○○、癸○○、乙○○、庚○○,在 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進行大規模開挖整地占用、堆置方 塊石(各筆土地開挖面積及範圍均詳如附表及附圖),面積 總計25,246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25,361平方公尺,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致使地表祼露,倖未致生水土流失 ,即於105年4月8日下午2時44分許,為警據報前往查獲而未 遂,並扣得挖土機6台、壓路機1台、砂石車3台,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甲○○、子○○、己○○、癸○○、乙○○、庚○ ○及其等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 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一第 156頁、 第235頁、本院卷二第38頁、第218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子○○、己○○、癸○○ 、乙○○、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參見本院卷一第 54至55頁、第113頁、本院卷二第241頁) ,核與證人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辛○○、丑○○、亥○○、 寅○○、辰○○、宇○○、戊○○、天○○、地○○、丁○ ○、證人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許秀芩之夫李慶鐘於警詢時之 指證、證人即會勘技師吳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見偵查 卷一第24至25頁、第26至28頁、第29至32頁、偵查卷二第21 9至220頁、第221至222頁、第223至224頁、第225至226頁、 第227至228頁、第229至230頁、第231至232頁、第233至234 頁、第235至236頁、第237至238頁、第239至240頁、本院卷 一第 236至242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5年12月 22日新北農山字第1052488058號函、105年5月13日新北農山 字第1050869604號函、105年4月27日新北農山字第10507387 94號函、105年5月5日會勘記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 6月27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53838337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本案20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會勘現場照片134幀、土地租賃合 約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6份、扣 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29幀(參見 偵查卷一第33至38頁、第39頁、第61頁、第64頁、第91頁、 第94頁、第95至100頁、第104至218頁、偵查卷二第4至19頁



、第24頁、第28至61頁、第167至169頁、第173至214頁、本 院卷一第47至4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 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水土保持法第32 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 2日施行, 而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 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 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 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 具沒收之」;與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在公有或 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 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 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未



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 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除將 第 5項沒收規定修正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不同,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水 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 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 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 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 發展情形,於83年 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 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 第8條第 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 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 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 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 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 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條所稱 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 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 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 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 ,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 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 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 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 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 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項之 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



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 1項第2款至 第 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 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 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 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 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 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 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 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 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 罰則時,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 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
(三)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經 營、使用致水土流失罪,參諸水土保持之目的係為保護土地 之永續生產力,以及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功能,針對水資源 、土資源為合理的開發與有效保護,則條文所稱之「致生水 土流失」,當係指水資源、土資源之流失而言,前者乃因山 坡地開發所導致之「逕流水流失」現象,後者則專指特定範 圍內之「土壤流失」情形與數量。判斷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 結果,學理上係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條之通用土壤流 失公式,包括降雨、土壤、坡度、坡長覆蓋、管理及水土保 持處理等多項影響因子認定之;實務上則可依水土保持法之 立法意旨,如有本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 1項第1款至第7款情 形之一者,而達需緊急處理規範者,可作為認定「致生水土 流失」之參考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項之罪,為實害犯,以 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 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 4項未遂犯處罰 之範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 43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5年5月13日新北農山字第1050869604號 函附之105年5月 5日會勘記錄(參加人員:新北市水土保持 服務團吳魏水土保持技師)記載:依現場會勘結果,裸露土



坡已有沖蝕溝產生,不儘速處理,會有土壤流失之虞等情, 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該會勘記錄即已說明尚無實害之結果發 生。又證人即水土保持技師吳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會 勘時,伊見到坡面都有沖蝕溝及裂縫,坡頂有張力裂縫,若 不盡速處理會有土壤流失之虞,故如以帆布覆蓋防止雨水沖 刷,則表土較不易進一步流失。現況會勘時的確未有土壤流 失,但倘未以帆布覆蓋處理的話,下大雨時即易表土流失, 會勘當時之結果確實並未有土壤流失之情形等語(參見本院 卷一第236至242頁)。本件檢察官勘驗現場時雖認地表已有 張力裂痕、現場土石因近日雨勢呈鬆軟現象等情形,現場照 片亦可見現場地表植被及地形地貌確因被告所為致生明顯變 化,惟並無證據可證已達需緊急處理規範者,難認已發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然被告既 已著手為上述開挖整地犯行,是核被告甲○○、子○○、己 ○○、癸○○、乙○○、庚○○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開發占用 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應依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 1項之在他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開發,致 生水土流失既遂罪處斷,尚有未洽,然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 罪事實均屬同一,僅為引用法條之問題,而無變更法條之餘 地。又被告甲○○、子○○、己○○、癸○○、乙○○、庚 ○○自105年 2月間起至105年4月8日遭查獲止,先後多次未 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綁鋼筋及堆置方塊石之行為,各舉動 於密接之時、地內反覆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社會 一般人之觀念尚難予以分別評價,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為接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甲○○、子○○、己○○ 、癸○○、乙○○、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子○○、己 ○○、癸○○、乙○○、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子○○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2月 ,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於102年 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 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57至262頁 )。被告己○○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5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 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0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01年3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 第265至269頁)。被告子○○、己○○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均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
(五)爰審酌邇來臺灣各處山坡地遭人濫墾濫挖,自然環境屢遭人 為破壞,每當颱風雨季來臨,土石洪流造成生命財產嚴重損 失,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甲○○竟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 人之同意,擅自雇用被告子○○、己○○、癸○○、乙○○ 、庚○○駕駛挖土機、壓路機等於山坡地開挖整地、移除林 木植被,破壞地貌,惟念其等開挖整地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 結果,影響生態環境之平衡、安定與景觀程度非鉅,兼衡被 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己○○、癸○○、乙○ ○、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6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 105 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 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 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 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另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 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在前開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修正後始修正公布施行之法 律,自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仍 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優先適用現行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5項之規定。又徵諸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修法前後之 區別,觀諸立法理由即載明: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 ,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



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 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項修正為「犯 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特別規定等語,可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於修正後 業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及於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之物 ,且課予一概沒收之法律效果。再按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 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最高法院79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97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修正後之第38條之1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 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 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查本件被告於附圖編號70之3(1)、70之6(1)部分土地上 鋪設之方塊石,係於地上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 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工作物,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 6人非法占用本案土地,可認係非法受有使用該等土地 之利益,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自應宣告沒收 。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之土地案發時被告甲○○與土地所 有權人承租並給付租金,有土地租賃合約書 2份(參見偵查 卷一第91頁、第94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 6人非法占用該 土地之犯罪利得已透過租金給付之方式返還予被害人,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另附表編號 4部分之土地,被告已與土地所 有權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 8份在卷可查(參見 本院卷一第72至79頁),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 2、5至7部分之土地,係附表編號2、5至7之人所有,而被告 6人所占用如編號2、5至7所示之面積,於案發期間該 5筆土 地之當期申報地價均詳如附表編號 2、5至7部分所示,有各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二第175至177頁 、第182至184頁、第186頁、第208頁、第 214頁),以本件 案發時之105年2月間起至查獲時之105年4月8日止共2個月,



依上開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合計共13,152元(各筆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詳如附表編號 2、5至7所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予沒收。又因實際有占用開挖及意圖開發之人為被告 甲○○,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應係被告甲○○ ,僅在被告甲○○所犯罪名項下為該犯罪利得之沒收。至附 表編號8、9未登錄土地部分,被告6人占用上開土地而獲有 利益部分,因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及認定,依有疑利 於被告解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子○○、己○○、癸○○、乙○○、庚○○受僱於被 告甲○○在上開土地進行開挖整地,期間約定每日工資2,00 0至2,500元,惟被告子○○、己○○、癸○○、乙○○、庚 ○○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實際取得該利益(參見本院卷一 第154頁 ),且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子○○ 、己○○、癸○○、乙○○、庚○○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 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於上開土地上開挖整地所使用之挖土機 6台、壓 路機1台及砂石車3台,屬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 據被告於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一第54 頁),雖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稱「所使用之機具」 ,然上開機具價格不菲,且相較於其因本案犯罪之代價,顯 不相當,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其 犯行之可責程度,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衡諸 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宜,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地號(新北│實際使用│案發時之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登記謄│當期申報│被告甲○○自105 年2 │
│ │市鶯歌區大│面積(平│ │本出處 │地價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4 │
│ │湖段圳子頭│方公尺)│ │ │ │月8日查獲時止,共2月│
│ │坑小段)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以申報地價5%計算 │
│ │ │ │ │ │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
│1 │第70-1號 │4459 │卯○○ │105偵11137│每平方公│無(被告甲○○向土地│
│ │ │ │ │卷二第173 │尺160 元│所有權人承租該土地)│
│ │ │ │ │頁 │ │ │
├──┼─────┼────┼────────────┼─────┼────┼──────────┤
│2 │第70-2號 │3136 │戌○○、亥○○、午○○、│105偵11137│每平方公│3136×160×5%×2/12│
│ │ │ │賴傳裕、酉○○、未○○、│卷二第175-│尺160元 │=4,181元(元以下四 │
│ │ │ │申○○(共7 人) │177頁 │ │捨五入) │
│ ├─────┼────┼────────────┼─────┼────┼──────────┤
│ │第70-5號 │262 │戌○○、亥○○、午○○、│105偵11137│每平方公│262×1040×5%×2/12│
│ │ │ │賴傳裕、酉○○、未○○、│卷二第182-│尺1040元│=2,271元 │
│ │ │ │申○○(共7人) │184頁 │ │ │
│ │ │ │ │ │ │ │
├──┼─────┼────┼────────────┼─────┼────┼──────────┤




│3 │第70-3號 │9115 │游寅雄、寅○○、辰○○(│105偵11137│每平方公│無(被告甲○○向土地│
│ │ │ │共3人) │卷二第178 │尺160 元│所有權人承租該土地)│
│ │ │ │ │ │ │ │
│ ├─────┼────┼────────────┼─────┼────┤ │
│ │第70-6號 │371 │游寅雄 │105偵11137│每平方公│ │
│ │ │ │ │185 頁 │尺104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74號 │191 │游寅雄 │105偵11137│每平方公│ │
│ │ │ │ │卷二第209 │尺320元 │ │
│ │ │ │ │頁 │ │ │
│ ├─────┼────┼────────────┼─────┼────┤ │
│ │第75號 │116 │游寅雄 │105偵11137│每平方公│ │
│ │ │ │ │卷二第210 │尺160元 │ │
│ │ │ │ │頁 │ │ │
│ ├─────┼────┼────────────┼─────┼────┤ │
│ │第76號 │834 │游寅雄 │105偵11137│每平方公│ │
│ │ │ │ │卷二第211 │尺320元 │ │
│ │ │ │ │頁 │ │ │
│ ├─────┼────┼────────────┼─────┼────┤ │
│ │第77號 │184 │游寅雄 │105偵11137│每平方公│ │
│ │ │ │ │卷二第212 │尺320元 │ │
│ │ │ │ │頁 │ │ │
├──┼─────┼────┼────────────┼─────┼────┼──────────┤
│4 │第70-4號 │958 │宇○○、許秀芩、壬○○、│105偵11137│每平方公│無(被告甲○○已與土│
│ │ │ │辛○○、戊○○、巳○○、│卷二第179 │尺1200元│地所有權人和解) │
│ │ │ │天○○、地○○(共8人) │至181頁 │ │ │
│ ├─────┼────┼────────────┼─────┼────┼──────────┤
│ │第70-20號 │786 │宇○○、許秀芩、壬○○、│105偵11137│每平方公│無(被告甲○○已與土│
│ │ │ │辛○○、戊○○、巳○○、│卷二第187 │尺1200元│地所有權人和解) │
│ │ │ │天○○、地○○(共8人) │至189頁 │ │ │
│ ├─────┼────┼────────────┼─────┼────┼──────────┤
│ │第70-24號 │199 │宇○○、許秀芩、壬○○、│105偵11137│每平方公│無(被告甲○○已與土│
│ │ │ │辛○○、戊○○、巳○○、│卷二第190 │尺1200元│地所有權人和解) │
│ │ │ │天○○、地○○(共8人) │至192頁 │ │ │
│ ├─────┼────┼────────────┼─────┼────┼──────────┤
│ │第70-27號 │103 │宇○○、許秀芩、壬○○、│105偵11137│每平方公│無(被告甲○○已與土│
│ │ │ │辛○○、戊○○、巳○○、│卷二第193 │尺1200元│地所有權人和解) │
│ │ │ │天○○、地○○(共8人) │至195頁 │ │ │




│ ├─────┼────┼────────────┼─────┼────┼──────────┤
│ │第70-30號 │739 │宇○○、許秀芩、壬○○、│105偵11137│每平方公│無(被告甲○○已與土│
│ │ │ │辛○○、戊○○、巳○○、│卷二第196 │尺1200元│地所有權人和解) │
│ │ │ │天○○、地○○(共8人) │至198頁 │ │ │
│ ├─────┼────┼────────────┼─────┼────┼──────────┤
│ │第70-32號 │14 │宇○○、許秀芩、壬○○、│105偵11137│每平方公│無(被告甲○○已與土│
│ │ │ │辛○○、戊○○、巳○○、│卷二第199 │尺1200元│地所有權人和解) │
│ │ │ │天○○、地○○(共8人) │至201頁 │ │ │
│ ├─────┼────┼────────────┼─────┼────┼──────────┤
│ │第70-34號 │376 │宇○○、許秀芩、壬○○、│105偵11137│每平方公│無(被告甲○○已與土│
│ │ │ │辛○○、戊○○、巳○○、│卷二第202 │尺1200元│地所有權人和解) │
│ │ │ │天○○、地○○(共8人) │至204頁 │ │ │
│ ├─────┼────┼────────────┼─────┼────┼──────────┤
│ │第70-37號 │27 │宇○○、許秀芩、壬○○、│105偵11137│每平方公│無(被告甲○○已與土│
│ │ │ │辛○○、戊○○、巳○○、│卷二第205 │尺1200元│地所有權人和解) │
│ │ │ │天○○、地○○(共8人) │至207頁 │ │ │
├──┼─────┼────┼────────────┼─────┼────┼──────────┤
│5 │第70-8號 │2309 │丁○○ │105偵11137│每平方公│2309×160×5%×2/12│
│ │ │ │ │卷二第186 │尺160元 │=3,079元(元以下四 │
│ │ │ │ │頁 │ │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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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榮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