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盧建鴻
原 告 張振傑
上列原告盧建鴻、張振傑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起訴
雖各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7,730、29,413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2,694,8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730元;訴之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869,5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29,413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與原告盧建鴻、張振傑,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之規定各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則原告盧建宏共應徵新臺
幣30,730元、原告張振傑共應徵新臺幣32,413元,原告盧建宏僅
繳納新臺幣27,730元,尚欠新臺幣3,000元、原告張振傑僅繳納
新台幣29,413元,尚欠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